前言...............................................................3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产生的原因3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3
(二)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原因......................................3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5
(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5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5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保证......................................6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7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7
四、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与思考.....................9
(一)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9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思考..........................10
参考文献..........................................................11
内 容 摘 要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当事人必须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护上述三方利益的平衡,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保险法中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前 言
诚实信用原则也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它起源于海上保险活动。在海上保险中,由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情况,因保险船舶和货物远离签订保险合同的所在地,不可能对风险状况有详尽了解,保险人也不能可作实地察看,而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因此,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仅依据投保人如实地告知来决定。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要诚实可靠.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见于英国1906年颁布的《保险法》,该法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现在各国的保险法中有关告知的义务概念,即以此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这里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产生的原因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
诚信即诚实和守信用,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做到诚实;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到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义务。
由于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保险活动中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的诚意,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否则,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承担其他法律后果。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原因
在商业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往往已在异地,保险人不能对保险财产进行实地了结,只能凭投报人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描述,来决定是否承保、以什么条件承保等。这就客观上要求头保人对保险标的及风险状况的描述必须真实可靠,否则,将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随着海上保险业务的发展,最大诚信逐步成为海上保险的一项基本准则。最早把最大诚信原则通过法律进行规范的是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后来,各国制定的保险法大都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实用原则。”
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非控制性
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人向保险人转嫁的是保险标的未来面临的特定风险,而给保险标的本身。无论承保前还是承保后,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在承保时虽然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审核,但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其对保险标的及风险状况的判断主要依靠投保人的陈述。这就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将有关保险标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及风险程度等情况陈述的完整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把握,投保人的任何欺骗或隐瞒行为,必然会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为保证保险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专业性
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双方相互诚实信用为基础,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转移风险,相当程度上是基于信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所做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投保人不熟悉保险业务知识,在缔约时会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应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告知与说明、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告知与说明是对保险合同双方的约束;保证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用于约束保险人。
(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1.告知的含义
告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对保险标的极其相关重要事项向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告知分广义告知和狭义告知两种。广义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必须就保险标的风险状态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口头或书面陈述,以及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标的风险增加或事故发生时通知保险人;而狭义告知仅指投保方就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事实上,保险实务中所称的告知,一般是指狭义告知。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告知,一般称为通知。
2.告知的形式和内容
国际上对于告知的立法形式有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
无限告知,即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方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的告知保险人。
询问告知,有称主观告知,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不必告知。
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说明义务的含义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费条款内容的义务。
2.说明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人说明的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及如何投保的一切事项。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提出的有关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保险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通过代理人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保险人应当就其说明的内容负责,对其代理人所做的说明,亦负同一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心,是保险合同的免费条款。因为负责条款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对投保决策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不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投保人的投保决策可能与其真正的需要发生冲突,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形式有两种: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第一,明确列明。保险人把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有关内容,以文字形式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
第二,明确说明。不仅要将有关保险事项以文字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且还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对重要条款做出正确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保险人进行说明应采取后一种方式。《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保证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2、保证的形式
保证从表现形式上看,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1)明示保证
指以文字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事项,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
(2)默认保证
指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没有以文字形式加以规定,但习惯上是社会公认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事项。默示保险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1,保险的船舶必须有适航能力;2,要按规定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3,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这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此规定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比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没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保险人利益并以保险人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他们在业务活动中可能会受利益驱动而不按保险单的承保条件招揽业务,即放弃保险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保险合同一旦生效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其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五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必须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是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讲包括,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是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首先,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只要被保险人认真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有可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把灾害事故的发生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同时,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三,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第四,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四、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与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辅助人、关系人若能很好遵守,我国保险业一定能茁壮、健康的发展。可是在市场经济下,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无数事实证明,仅靠道德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保险诚信问题。保险经营活动中有失诚信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一是,部分保险公司不顾偿付能力,过度进行市场扩张,从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自身存在的偿付能力隐患,淡化被保险人的权利。二是,在保险产品开发中占绝对主动权的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中不能很好地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定价,利益的天平总是向自己倾斜。
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的,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把保险代理人摆到了一个特殊的位子。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他们较多地站在保险公司一方,而在案件的理赔时,他们更多地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为了稳住自己的客户,在保险标的的出险时,他们偏向于客户,部分保险代理人甚至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钻保险条款的漏洞,想方设法要保险公司多赔,以达到其能顺利续保的目标。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出险,后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文档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思考
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现象主要是建立在相关法规缺失、监管松散的基础上。要从避免保险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以法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诚信者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依法保护诚信方的合法利益,坚决打击诚信缺失行为。从制度上促使不诚信成本远高于其能够预期的所得,直至将起从保险市场中清除,让保险参与的各方在主观上觉得不值得失信,不愿意失信,也不敢失信。抓素质教育、提高国民诚信意识。法律、法规制度都只是保险走向诚心的外在强制因素,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失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程度,但他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不诚信事件。如果要杜绝保险失信事件,我们惟有从内因上进行改善,抓国民素质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让保险参与的各方能主动、自觉地按照诚信的原则进行彼此间的沟通、使保险市场和谐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兰虹主编:《保险学基础》,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李嘉华主编:《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3、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