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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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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的行为对象
根据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第二款规定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依据该条规定,侵占罪的行为结构是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那如何来理解“他人所有,自己占有”?对于一件物品,所有权人基于某些原因,只对其拥有所有权,占有权则归他人拥有。此类原因有很多,以下为几种主要情形:(一)、基于委托关系代为保管形成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即主人所有,保管人占有;(二)、基于借用关系形成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三)、基于担保关系形成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四)、因发现遗忘物、埋藏物而形成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主人仍享有所有权,但行为人捡到后就属于行为人占有。基于此,刑法将上述情形分为两大类,根据主人失去占有的原因分为委托物与遗忘、埋藏物;其中前者是主人基于自愿而将财物转移占有,后者则是主人基于非自愿而脱离占有。针对以上两类行为对象,本文正文部分将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初步的,较为系统的研究。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首先,代为保管决定着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如何认定代为保管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刑法理论界的“广义说”的观点:代为保管无需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而产生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由此,代为保管的根据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中;(一)委托关系;(二)借用关系;(三)基于担保关系的质押、留置;(四)租赁关系;(五)典当合同;(六)基于无恶意的过错而产生的占有事实;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不应成为代为保管的根据;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承认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为代为保管的依据,则将扩大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与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第二,民法中已有关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如刑法再有侵占罪之规定,姑且不论法条重合,繁琐的问题,其将会导致民法对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第三,刑法的谦抑性也要求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不应该成为代为保管的根据。而关于保管是否得合法,理论上也是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意见的。肯定说认为侵占他人的财物的占有权必须以合法的方式获得占有。而否定说则认为代为保管是事实状态,不应局限于合法保管。肯定说是我国通说的观点,这也是从实务中考虑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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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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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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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0 11: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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