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近年来侵权行为法中的热点问题。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期来逐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无既定的标准且又与保护社会成员的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司法领域。该解释较之以前已有长足的进步,但仍有部分问题值得商榷,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行政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等问题,本文重点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不足 制度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当今学术界给精神损害所下的定义非常之多,归纳起来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1】
上述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损失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2】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要有精神损害事实:即受害人受到侵害后有着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2.精神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3.加害人对侵害行为之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即有主观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1986年,以《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述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完善的,因为它厚“四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轻生命健康权等更重要的权利,显然轻重倒置,显失公平,它无法体现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例如,北京一农妇因病就医,在手术的过程中,因医生的工作失误将一块医用纱布留在这位农妇的腹中长达8年之久。后这块纱布在农妇腹中“作怪”,在长期的治疗过程中其遭受着肉体与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导致其多次服毒自杀,家庭也遭受婚变。真相大白之日,法院以无法律依据未支持该农妇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此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不断向前发展。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的又一座里程碑。以《解释》为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现有的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均没有系统的、具体的规定,仅仅是分门别类的、笼统的、残缺不全地小部分作了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审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就是因为立法的抽象和司法解释的缺陷与不足,再加之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导致我国当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出现了许多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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