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这起案件出现这种结果是因为“贞操权”受侵害要求精神赔偿目前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那么什么是“贞操权”呢?所谓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4】对于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类经济上的损失,原则上应全部赔偿。涉及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精神利益损失,应当赔偿。在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中,其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即精神利益或称人格利益,以及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了前者,适用范围狭小,显然不足以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需要;至于未设抚慰金制度,更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生活对立法的需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犯罪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贞操受侵犯,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其实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比名誉权、肖像权受侵害严重得多。而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了贞操权的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此案中,姚某所受到的肉体和精神的伤害是非常严重与深远的。考察到侵害人是澳大利亚籍华人,具有较强的经济支付能力,加上姚某被强奸时还是处女,所受到精神伤害远非一般强奸案所能比拟的。
笔者认为,侵犯贞操权应赔偿精神损害,在这里提出关于完善贞操权的几点建议:
(1)在学说上,我国现借鉴外国的理论,认为贞操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但很少有人提出完整的关于贞操权的赔偿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罪、猥亵罪等均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但对于被害人在人格上、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的民事救济,这是非常值得深思的。笔者认为立法应早日将贞操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保护公民尤其是女性的权益。
(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至于赔偿额,并不是给贞操权明码标价,它应有抚慰、制裁、警示作用,笔者认为,应根据侵害贞操权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人的执行能力等制定具体赔偿标准,设定上下限,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长期以来,此类案件通常是以直接财产损失来衡量,而缺乏惩治性,这是民事侵权伤害接连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在学术界,关于民事诉讼领域的探讨非常之多,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具体应如何操作问题,涉及这一领域的人寥寥无几。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却时有发生,因相关法律内容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无法可依。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说明了对于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也是全国首例贞操权案深圳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依据。显然,这说明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就自身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诉讼,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这与对人们精神权益的保护是相悖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原因如下: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贞操权等人格权,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同时这些行为往往同时伴随着让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心灵受到创伤。它给被害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痛苦,这些痛苦甚至是终身的,伴随着忧虑、焦躁、不自信,学习、工作与生活亦会受到影响。而刑法的相关判决只是惩处了某一犯罪行为,这种刑事处罚不能代替精神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尚不足以抚慰,因此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这所谓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这是将二者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此外,在刑事案件中同时审理附带的民事案件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强奸、侮辱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告之被害人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这样使被害人遭受了双重诉讼之累,同时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此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在这里提出关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几点建议:
(1)树立“刑民并重”的观念: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创伤是巨大的,因此法律对被告刑事上的惩处与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来说是同样重要的。因此,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精神损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只有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2)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只是因其是发生与刑事犯罪活动息息相关,所以本质决定了其必须同时受到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重规范,事实上它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因刑事犯罪过程中所损失的民事权益争议。试想,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支持,甚至连提起诉讼的司法渠道都没有,如本文中全国首例由强奸案引发的贞操权受侵犯的民事诉讼案深圳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对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这样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不公平的。另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分子也不能起到完全的制裁,这也是造成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很重要的原因。换言之,我国应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应把握严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情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等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行政立法缺陷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四)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