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公司的社会义务与责任。新公司法总则第4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在与所在社区关系、劳资关系以及在环境保护、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等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方面的规定
1、健全了职工民主管理权。一是增加其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如新公司法第45条、第109条。一方面通过职工代表直接参与民主管理,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在原来规定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强化了职工代表对公司进行监督,也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三是除旧公司法规定公司研究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或建议外,针对企业改制中存在损害职工利益的问题,相应增加了改制要听取工会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的规定。
2、完善了职工选举权。一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公司法在保留国企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之外,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笔者认为,条文使用的是“可以”,虽然不是强制性条款但体现出立法者一种鼓励、提倡的态度;二是新公司法第54条、第118条规定,原则上公司都应设立监事会,除非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职工代表在监事中的比例设置了下限,表明更加注重职工民主参与公司事务。同时,与原有规定相比,新法明确了民主选举方式,即职工代表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3、充实了职工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一是增加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加强员工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通过签订集体合同,有利于保护职工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待遇、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六)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8)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偿还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新公司法的不足和存在问题的几点思考
1、关于投资公司。笔者注意到,新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出现了“投资公司”的概念,并给予其比一般有限公司更“优惠”的待遇,但在此之外整个新公司法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的定义,其是否需要专门的认定程序或解释等也无从知晓。
2、关于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在实际应用中,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其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而且也产生了不少的矛盾和问题。据悉,德国股份公司法已有了有关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法律规定。但我国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任何规定,建议在将来相关法律的立法中增加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
3、关于公司重组。现在关于公司重组的规定只有合并和分立两种,但是实践中却有多种形式,具体包括公司的改制上市、兼并、合并、买壳、借壳及公司的破产等各项活动,新公司法没有更多关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建议在日后的立法中予以考虑,避免在实际应用中造成混乱。
4、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有力地保护股东的利益,但同时也可能面临有人“滥诉”或者借此恶意伤害公司的情况。但新公司法只规定了原告资格、被告资格、前置程序等三项条件,而对其它问题没有任何规范,给该制度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参照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方面进行规范:一是原告的权利与责任的规范;二是关于人民法院的作用的规范;三是对股东诉讼的诉讼管辖、诉讼费用、判决效力、诉讼的通知与公告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遵循保护股东权利、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的前提下,尽可能使该制度规范、合理、可操作性强,真正发挥其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5、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股东的利益。但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经济生活中难以操作。另一方面,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应谨慎,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标准或是详细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包括: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构成要件和主体要件、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民事责任、关联公司的法律责任等等。
6、关于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对监管部门推行的独立董事制度予以肯定,但是,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一笔带过,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尴尬。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具体的实施办法,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能。因此,笔者建议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第123条的规定,尽快制定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独立董事的人选范围、任职资格条件、选用产生的程序、激励与惩罚、权利与义务、薪酬以及发表独立意见遵循的原则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运作水平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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