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新公司法第148、149条强化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而新法第151条作为新增条款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列席股东会议并接受股东质询义务及向监事会提供^^文档的义务,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同时为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便利。
(三)规范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规范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为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奠定基础。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发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文件要求“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强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责任,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注7)据此,新公司法第四章中增加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在法律上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
2、关于董事会秘书制度。新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主要行使三项职责:一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和文件保管;二是负责公司股权管理(包括股东^^文档管理等);三是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而且新法在附则中明确董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3、关于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决策机制的规定。新公司法规范的重大交易包括重大资产购买、出售和担保两类。就担保而言,新法总则中第16条已经有两道严格规定,新法第122条对于上市公司再加第三道“防线”。在此之前,中国证监会已经通过《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进行了严格要求,包括“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等。其中一部分比新法要求松,多数比新法要求严格。就重大资产购买、出售而言,中国证监会也通过《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进行了严格要求,105号文包括购买、出售、资产置换三种情况,比新法更加详细一些。
4、关于关联交易。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严重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等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新公司法第125条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范:首先将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界定为关联关系董事,其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次,董事会会议必须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方可举行,决议需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其三,当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健全了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
1、强化了股东权益保障。
第一,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强化了公司对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新公司法第34条完善了旧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大大扩张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权利保护最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就是知情权的落实。旧法的相关规定仅停留在表面,很多具体问题股东无从发现。而新法对股东查阅的文件范围作了大幅增加,还增加了复制权。这使得以前股东难以发现的公司经营中的违法违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有可能浮出水面,有助于解决过去股东行使权利时 “举证难”的问题,与新法增加法律可诉性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据笔者了解,在立法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究竟应不应该包括查阅账簿权,反对者担心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及泄露商业机密。最终,新法对股东此权利的行使设置了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扩大了股东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和股东的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召集主持权。新公司法第40条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比例由四分之一以上调整为十分之一以上,同时,第101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提议的股东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此外,新公司法第103条、151条、41条对提出临时提案、质询权以及股东会召集主持权等进行了明确。
第三,明确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和直接诉讼权。新公司法第152条新增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这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变化及“亮点”之一。当股东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时,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尽管公司利益受损会间接损害到股东的利益,但在惯例之下,股东是不能直接因为公司的利益而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而“股东代表诉讼”即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是专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安排。具体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首先,该条款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做了规定:需持有公司股份达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提起诉讼;其次,该条款对被告资格也做了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执行董事、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规定了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提起诉讼的一项前提条件是公司怠于追究侵害公司利益当事人的责任。所以,股东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前诉讼之前须先请求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或行使诉讼权利,否则不得提起诉讼。
此外,新法第153条也为新增条款,是对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规定,与新法152条代表诉讼的规定共同构成了较为完善的股东诉讼机制。
2、规范了股东行为,维护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关于股东行为。一是规范了关联交易,禁止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并确立了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二是明确股东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利益;三是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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