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加强我国法律体系的整合,消弭法制不统一的弊端。我国现行宪法一方面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职权,但在第62条第2款具体指明基本法律所应调整的范围时,却仅限于列举了民事、刑事、国家机构的组织等事项,而未明确指明基本法律是人权保障具体法的功能,导致宪法第89条第11款、第12款规定:国务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要保障华侨和归侨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样便使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和限制价值的体现在宪法中模糊不清。同时,宪法仅突出国务院保护少数民族、华侨、归侨和侨眷(不论及其他阶层和个人)“正向自由”的职责,其正当性自然会受到追问。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更加放大了宪法在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上的缺失。立法法不仅进一步缩小了基本权利的法律规制范围,而且在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采取授权立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问题,这样因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所造成的“制度断裂”,便会使宪法明示和隐含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授权法中“虚化”甚至“空洞化”。
2. 法律保留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从一定角度而言,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公益原则来说,具有工具意义。公益不仅关涉到政治本身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同时它也是维系和表征一个政治共同体健康的重要指标。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没有一定的道德习俗,共和国就不能存在,或不能长久。尤其重要的是,人民必须有一种这样的“品德”:公民必须将国家(城邦)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乐意为国家的福祉牺牲自己的意愿。公益原则的逻辑隐含着一种公益与私益二元对立的观念,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其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来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可能会损及公益,立法者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和调和这种紧张关系,是法律保留原则要善待的问题。另外,由于公益概念本身预指了一种不确定性——利益内容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因此,在遵从公益目的性取向同时,如何不损及法律的自治性和稳定性,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实施时必须备加重视的问题。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将公益永远置于私益的对立面,并不合乎事实的真相,而且,社会情势的变迁也不允许完全牺牲私益以满足公益的绝对性,公益和私益的适当平衡,是实现现代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3. 法律保留欲达成的目的和其采行的手段之间应保持比例的协调。首先,其目的应具有合乎我国社会悠久历史传统和普遍正义要求的妥当性;其次,由于任何法律在追求一个权利实现目的的同时,必然会限制甚至阻碍其他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所有能达成法律保留原则目的的方式中,立法者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式;同时,即便某一立法所应规定的权利限制措施是极其必要的,但也不应造成对公民权利的过度限制,以至该权利事实上无法得到实现。
引文注释:
(注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
(注2)秦前红:《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注3)W•布来克斯通:《英国法评论》第一卷(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伦敦,1997年,第160~161页。
(注4)胡肖华、徐靖:《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注5)朱福惠,《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性限制――兼论国际人权宪章对人权的划分》, (注6)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
参考文献: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
2.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
4.秦前红:《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规定》,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5.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
6.许崇德,胡锦光:《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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