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收征管
1.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均衡,贫困地区或经济不发达地区收不到或只能收到很少的税款,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矛盾,有悖于遗产税开征的初衷。所以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配合遗产税的征收,对于所征得的遗产税税额可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如中央分享55%,省15%,市、县30%。
2.我国遗产税的征收管理。我国遗产税的征管也应当采取以申报为主、查定为辅的方式。采用个人申报纳税制度。凡被继承人死亡留有遗产者,无论是否超过免征额,扣缴义务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纳税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就其执行、管理或取得的遗产的情况向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申报。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申报后3个月内对遗产进行调查核实,并估价、计算应纳遗产税额,然后向纳税人发出缴款通知书。纳税人应当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起1个月内,向税务机关依法缴清税款。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缴清应纳遗产税税款以前,不得分割、接受或者处分有关遗产,有关部门也不予办理有关财产处置(如产权登记等)的手续,除非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了相应的纳税担保。
四、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面临的困难及解决对策
(一)个人准确财产信息获得存在困难
1.公民个人财产难以监控。在我国,财不外露是中华文化的传统思想,隐匿财产是中国人的一大特点,另外,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权力腐败现象比较突出,中高层居民收入中,灰色、黑色收入大量存在。同时,我国己有的产权登记制度不健全,产权归属名不符实的问题相当突出,这必然增加了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难度。我国虽然己经从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为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做了一个准备,但是它仅能从银行存款一方面体现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其他资产则没有反映,如现金和实物资产,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同时由于推行时间尚短,加之传统观念的限制,人们不习惯于主动申报自己的财产,如果政府不能对公民个人财产进行有效监控,大量源于灰色收入、非法渠道形成的遗产逃避遗产税的征收,就违背了遗产税开征的根本宗旨,实际上不是在促进公平,而是在加剧不公。
2.有效监控公民个人财产的建议。从建立和完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来看,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在美国每个公民都有一个个人账号,所有的个人收入、支出,包括纳税,都从这个账号上反映,而且严格限制现金的自由流动,这就能从根本上反映每个公民的个人财产状况,通过这项制度,政府不仅可以有效监控个人财务情况,还可以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
我国也可以利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的个人代码建立个人账户制度,通过个人账户监控个人存款,尤其对个人财产流动状况进行重点监控,限制个人现金的直接流动,推广使用银行各种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如信用卡、汇票、支票等。个人代码既是个人的社会信用号码,也是纳税专用号码。
(二)个人财产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我国遗产价值评估的困难。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总额,其中不会只包含现金资产,还会有股权、房产、金银珠宝等,对此类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其准确性直接影响应纳税款的数量。
评估机构在遗产估价过程中是否公正、客观对达到开征遗产税的目标至关重要。为此,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纳税财产价值的评估,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例如,日本国税部门设有资产税课,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应纳税财产的评估工作;新加坡税务局专门设立了财产估值及核税处。我国目前评估机构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专业评估人员严重缺乏,而且主要评估对象是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工业产权,评估范围过于狭窄,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方式都不能满足开征遗产税的需要,评估制度和法规有有待建立、健全。同时,我国居民少有保存交易票据的习惯,许多财产缺乏原始价值的^^文档,也使遗产价值的评估的难度加大。
(三)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
1.与遗产税开征的相关法律不健全。遗产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范围广泛,其税制的建立和施行都需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与之配套。在财产权方面较为复杂的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上,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已不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了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在何时约定等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导致了法律解释的混乱,应当加以完善。《继承法》第16条第1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23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仅此三个条文提及了遗产继承必然涉及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死亡通知等制度,对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既未明确赋予其相应的主体资格,也未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存有遗产的人”也未明确其具体保管义务和法律责任,死亡通知等相关制度甚至都未涉及。
2.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综上所述,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如下建议:
(1)修改《继承法》中有关遗产分类的标准,应按国际通行的分类方法将其划分为:
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益,以便税务机关认定和评估遗产,确定遗产税的课税范围。
(2)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及约定形式。在结合《婚姻法》、《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并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的约定形式、约定时间等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3)在《继承法》中要增设条文对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为确定遗产税纳税义务人提供依据,减少继承人直接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纳税义务先后顺序,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依法缴纳遗产税;在取得遗产税完税凭证后才能进行遗产的分割与继承,未缴纳遗产税先分割财产的,由有关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未完税遗产继承,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有关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严禁私分、隐匿遗产,严禁税前分割遗产。
(4)在《继承法》中增加关于死亡通知制度。就公民死亡报告的义务与责任主体、报送程序、期限、相关证明材料等以制度形式加以明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介入财产分割,保障遗产税的征收。
(5)在遗产税征收管理方面,应当在《税收征管法》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部门如司法机关、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公证机构、知识产权登记机构、财产评估机构等在税征收管理中的协助义务。
(四)我国居民纳税意识不强,遗产税征管难度大
在我国,许多公民的纳税意识还很淡薄,想方设法逃避税收是我国一大社会问题。遗产税的历史虽然久远,但是我国居民对其知之甚少,加之我国社会几千年流传下来的财富积累和传承的传统,人们在观念上难以接受开征遗产税。遗产税的适用人群可能最多只占我国总人口的5%,但是遗产税能否顺利开征取决于绝大多数国民的态度。
为了减少遗产税开征的阻力,我们必须借助于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宣传遗产税在调节社会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限制不劳而获等方面的作用,建立起全社会对遗产税的认同。另外,加强税法的宣传,借鉴国外做法,构建奖惩分明的纳税机制,采取激励措施,增强纳税人的主动纳税的意识,并逐步建立税收信用评级体系,将其与个人其他社会活动相联系,如银行贷款、工作升迁等,对纳税人形成制约。
引文注释:
(注1)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调查:领导干部对2008年中国社会形势的基本看法》,《北京日报》2008年1月7日。
(注2)《“灰色收入”加剧中国贫富差距》,《参考消息》2008年1月24日。
(注3)潘晓亮:《中国证券报》2008年12月01日。
(注4)《发达国家的和谐之术》,《黑龙江晨报》2007年7月24日。
参考文献:
1.蒋晓蕙,张京萍:《中国应及时开征遗产和赠与税》,《税务研究》2005年第5期第50-52页。
2.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2006年中国财政发展报告》,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8-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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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务》2005年第10期第48-50页。
4.禹奎:《美国遗产税理论研究综览》,《涉外税务》2006年第7期。
5.侯晓燕:《对我国欲开征遗产税问题的思考》,《闽江学院学报》2006年第27卷第3期。
6.曹一鸣:《我国遗产税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7.娄爱花:《遗产税和赠与税“离我们多远”--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设想》,《特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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