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关法律和制度上也规定了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和措施的保障,使得公众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渠道并不畅通,往往流于形式。
四、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对策
(一)设立专门的行政立法监督机构,加强权利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为了充分发挥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职能,在国家权力机关下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是势在必行之举,可以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性质的立法监督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立法监督委员会的设立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它既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相冲突,同时作为一个专门的立法监督的常设机构,可以专司立法监督,从而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弥补其他专门委员会难以兼顾行政立法监督的不足,使行政立法监督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这个立法监督机构应享有充分的行政立法监督权,并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吸纳法律专家学者广泛参与,从而保证立法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它既可主动行使审查权,也可以应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的要求和社会团体、组织、公民的申诉对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处理。
(二)建立完善的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事后审查模式。它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后,在其执行和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的正当性审查,如果通过审查发现其不具有正当性则停止其效力。由于司法审查总是同具体的行政相联系,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更容易发现行政法规、规章和宪法以及法律之间的冲突。司法机关依据职权能够迅速、及时地解决这种冲突,予以立法监督。
西方国家的实践表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实施法律救济的一个有效的途径。我国目前具备了实行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并使之正常运作的可能性。在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完全可行。在行政立法监督中设立司法审查权,可以弥补
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主要依靠国家机关自上而下、单向监督的不足,对行政立法形成多向的立法监督体系。通过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以司法审查机制启动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促进行政立法监督的全面展开。
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已为司法审查制度准备了基本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规章,即在个案处理中享有对规章的一定审查权。《立法法》也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规则,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提供了法律基础。
尽快建立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是应对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WTO的许多协议包含了要求成员方开展司法审查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以及部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鉴于上述条件,要求我们尽快建立起我国的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广泛的司法审查权,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规章都列入人民法院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范围之中,以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监督的独特功能。
(三)完善《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加强行政立法监督
虽然我国《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中所产生的行政法规的审查权主体、提请审查的主体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的行政法规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而目前立法法中却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提请审查权,这样无疑会延长行政法规审查的期限。因此,扩大有权提请行政法规审查的主体的范围已成为当务之急。
此外,《立法法》还应进一步扩大审查对象的范围。我国行政立法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而《立法法》第 9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象的包括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将法律和规章排除在外,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的。
因此,完善《立法法》相关规定,进一步拓宽行政法律规范的提请审查的主体范围和审查对象的范围,也是加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
(四) 扩大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权利,加强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公开化程度还不高,缺乏民主性与客观性,社会公众参与的程度也很有限。为此,行政立法主体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经验,采取听证、专家咨询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协商、调查研究等形式让社会民众积极参与到行政立法的过程之中来,以此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我国行政立法的权利,加强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五) 完善行政立法监督责任制
针对我国目前行政立法监督责任不明确的现状,应尽快建立行政立法监督责任制,明确责任的追究主体、程序以及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应负的各种具体责任。对于行政立法监督中所发现的相关立法不当,要及时纠正、改善。要建立起行政立法的补偿制度或赔偿制度。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司法赔偿制度,而在立法领域没有相关规定。最后要完善立法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因为立法监督者也可能存在过错,因此可以从对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任免、奖惩等制度上去落实。
引文注释:
(注1)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注2)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6页。
(注3)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注4)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467页。
(注5)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467页。
(注6)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23页。
参考文献:
1.(著作)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2.(文档)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3.(著作)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
4.(文档)张献勇:《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5.(著作)俞子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6.(著作)胡锦光、罗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四)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