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从黑社会组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嬗变
二、我国法律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规定
三、完善刑事立法,消除法律漏洞
内 容 摘 要
黑社会性质犯罪,是世界积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呈现出日趋泛滥的态势,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本文试从犯罪学的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规定的缺失加以分析,提出完善立法,消除法律漏洞的建议,旨在从法律层面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社会稳定。
犯罪学视野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问题研究
黑社会性质犯罪,是世界积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呈现出日趋泛滥的态势,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本文试从犯罪学的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规定的缺失加以分析,提出完善立法,消除法律漏洞的建议,旨在从法律层面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社会稳定。
一、从黑社会组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嬗变
黑社会的英文为“underworld society”,也就是地下社会,又被译为犯罪社会或者有组织犯罪社会,或称为犯罪辛迪加、犯罪托拉斯。黑社会组织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式”黑社会组织一般理解为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意大利黑手党、美国和加拿人摩托帮、我国台湾天道盟、竹联帮、四海帮、香港14k、福义兴等帮派就是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国际犯罪专家认为,现代黑社会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
(1)有稳定的、长期存在的、庞大的犯罪组织及经费来源;
(2)集团内部有独特的行为、生活方式与准则,整个黑社会可视为一个亚文化群,黑社会与现实社会相对立,反社会是其显著特点;
(3)集团的活动一般处于秘密状态之下,但有时也公开;
(4)集团之间的犯罪活动有行业与地域的区别;
(5)集团行为与活动具有强烈的掠夺性、寄生性和反社会性。
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借用概念,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对传统民间帮会和旧有黑社会组织继承的基础上,对国际成熟黑社会犯罪方式的模仿而形成的独特形态。与国际黑社会组织相比较,我国的黑社会犯罪还处于相对弱质的较低层面,不是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从一般的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并没有明确的时空界限的划分,而是一个事物从产生、发展到逐步成熟的过程。一般性的犯罪集团本身就孕育着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多种因素,我国现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处于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状态,尚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理由是政治目的不明显,还没有对国家权力形成威胁;组织的层次性不强,未能公然与政府对抗;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区域性,远远不能在经济上操纵支配国家经济命脉。而且在成员构成上看,大多是不农、不工、不商、不学,终日游荡、不务正业的无业游民,“低素质”与本类犯罪的“初级性”特征明显。
二、我国法律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规定
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总结起来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界定不尽相同。
首先,1997年刑法典的界定。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进行违法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该界定强调了犯罪组织的犯罪方式、犯罪的组织形式和表现形式,并具体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的罪名。但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称谓和文学性描述语言,以及缺乏操作性而备受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批判。
其次,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采纳了学者们的建议,借鉴了其它国家普遍运用的界定方式,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特征。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政治特征和违法犯罪行为特征。该解释在2000年12月以来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起到了重大作用,但司法机关及其学术界普遍认为刑法及其该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称谓不够确切,难以把握其内涵和外延;而且该司法解释关于组织结构比较严密的特征不易查证;第三特征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过于苛刻.这不仅与刑法立法原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刑事政策不符,而且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难以认定。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移送起诉的案件却往往被简单认定为恶势力或犯罪集团,起不到打击遏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经研究也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能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情形。
再次,立法解释扩大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为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不同于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不同在于该解释从组织性、经济性、违法犯罪行为方式和造成的社会影响四个方面界定进行了界定,只有具备这四个特征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界定强调了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造成的社会影响,即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把犯罪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腐蚀的政治性作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立的一个条件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该立法解释与1997年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比有重大突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严格了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只有一同时具备四个特征,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扩大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主要表现为:
1、取消了关于组织结构比较紧密和组织纪律较为严格的规定,以“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代之;
2、取消了关于“保护伞”的硬性规定;
犯罪学视野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究(一)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