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刑罚时的根据,主要是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这里的犯罪性质主要指定罪,犯罪情节学理上一般认为指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量刑情节,包括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因此,我们可以将量刑情节按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进行划分,再分类进行提取。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对量刑要素适用时可以为各要素对量刑的作用力大小提供评判的参考依据,防止量刑出现明显偏差。酌定情节是指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而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应纳入量刑研究之中,并加以规范适用。
1.法定量刑情节
体现社会危害性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构成法条性客观行为之量刑情节
犯罪构成固然解决定罪问题,但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性构成条件,突出表明了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且大多是对犯罪的客观行为的明示性规定。因而在确定某一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应予惩罚时,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事实的轻重程度在评定罪行轻重时当然应当作为一项评价情节要首先予以考虑的。
(2)情节加重、结果加重法条性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在法定刑适用规定中大量采用了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形式。有单一的情节加重,有单一的结果加重,也有情节加重并结果加重的等形式。这些法定刑加重情形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为加重之前的法定刑的适用提供判断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轻重的法条依据。另一方面,在适用加重法定刑时,也同样应当将法定情形作为量刑情节。
(3)犯罪形态之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因而犯罪形态应当成为量刑情节加以充分考虑。
“应当型”犯罪形态。即刑法总则对某种犯罪形态在处罚时作出刚性规定,量刑时必须遵照执行。其中以同一犯罪形态对量刑影响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可以分为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前者是对量刑只具有单一功能的量刑情节,它对量刑的影响只有一种可能性,如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属于单功能情节;后者是对量刑具有两种以上功能的量刑情节,它对量刑的影响具有两种以上可能性,如从犯可能产生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影响。一般而言,多功能情节对量刑的作用力要大于单功能情节。
“可以型”犯罪形态。即刑法总则对某种犯罪形态在处罚时作出选择性规定,作为量刑的指导。
(4)刑法分则特别性规定之量刑情节
即指刑法分则在对基本犯罪作出定罪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对特殊主体以及犯罪的特殊情形所作出的处罚规定。
体现人身危险性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重处罚型量刑情节
刑法规定主要体现在累犯从重处罚情节。
(2)从轻处罚型量刑情节
刑法规定主要体现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如立功、自首等。
2.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一般包括以下二类:
体现社会危害性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对象具体情况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因而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同。
(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在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手段是否残酷、卑劣、狡猾,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对量刑的作用也不同。
(3)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量刑也有作用。
体现人身危险性情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动机及犯罪起因。犯罪动机是否卑鄙、恶劣,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对量刑具有一定的作用。
(2)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分子犯罪后真诚坦白,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的减少,应酌情从轻处罚。但是,相反情况的,则不能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上述四类,仅是从量刑研究的角度进行表述的,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量刑情节,笔者在此提供的是一种量刑标准体系基本要素的构建方法。而要确立各罪明确具体的量刑情节,则应当由专门的组织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关于各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按照这一方法分类进行提取、确定。
(三)量刑情节适用规则
量刑情节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来适用,司法实践中量刑情节的运用应遵守以下规则。
1、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量刑情节的基本功能及其作用力的大小;如果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两种以上的功能,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排列在前的功能;只有当前列功能与具体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力明显不相匹配时,才能依次考虑适用后列功能。
2、同向量刑情节的适用: 当一案中具有多个同向法定量刑情节时,一般遵循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原则,分别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评价、适用。评价、适用各个量刑情节的先后顺序,应当以逐一评价量刑情节的实际需要为转移。如当从轻与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按照“先减后轻”的顺序予以适用。如果适用其中一个量刑情节已使其他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完全被包容的,则其他量刑情节无需独立适用。如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可以直接选择免除处罚。
3、逆向量刑情节的适用:当一案中具有多个逆向法定量刑情节时,评价、适用各个量刑情节的先后顺序,应当先以逐一评价每个量刑情节的实际需要为转移。如当从重与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按照“先减后重”的顺序予以适用。在确有必要对两个以上的逆向量刑情节作出适当取舍时,一般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取舍的依据。如当从重与从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予以适用,以保证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接近法定刑幅度的下限时,从轻处罚情节有必要的裁量空间。如果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已经接近或位于法定刑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情节的作用力又大于从轻处罚情节的,才可以排除适用从轻处罚情节或者适用“轻重相抵”的方法,判处接近或等于法定刑幅度上限的刑罚。
4、量刑情节的效力评价:评价各个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时,一般遵循的规则是:“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罪中情节优于罪前和罪后情节。
5、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诈骗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1)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2)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后不能随意加重处刑,一般以加重一格判处刑罚为限度。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及审判实践经验,刑格可按九格掌握:即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无期徒刑和死刑。
6、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判处刑罚,不包括最低刑的本数在内。(2)适用减轻处罚,一般以减轻至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裁判刑罚为宜;适用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所减轻的刑罚量,以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为限度;在审判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超限度或跨法定刑幅度减轻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处罚。(3)主刑被依法减轻时,附加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如果适用“可以”减轻处罚情节所选择的主刑没有明文对应的附加刑,且确有必要对被告人实施经济上制裁的,也可以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财产刑,酌情从宽判处附加刑。(4)对犯罪单位减轻判处罚金刑时,如果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所设定的罚金倍比数完全相同的,可以低于法定最低倍比数酌情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