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法定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体现。在刑法中,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
(1)犯罪事实概念法定化。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一法定概念从根本上界定了何为罪,并为划分罪与非罪提供了科学的标准。
(2)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化。为进一步划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14条对犯罪故意作了规定;第15条对犯罪过失作了规定;第16条对意外事件作了规定;第17条、18条对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定的标准。
(3)具体犯罪法定化。刑法分则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刑罚法定化
只有罪刑法定化,而无刑罚法定化,仍不可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也不能说明刑法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刑罚法定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刑罚法定在我国刑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罚法定化。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刑法对适用某一刑种(特别是死刑刑种)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司法人员法外制裁的情况出现。我国的刑罚种类,主刑与附加刑相结合,使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
(2)量刑原则法定化。我国刑法第61条对量刑作了一般性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外,刑法还就量刑的具体原则和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防卫过当的量刑原则,未成年犯的量刑原则,累犯制度、自首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缓刑制度等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其目的是禁止滥用刑罚。
(3)具体犯罪的量刑法定化。我国刑法适应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确定了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统一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量刑辐度,并确定了最高和最低限度,从而有利于司法人员在法定刑范围内根据案情依法量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已明确废除了与之不相适应的类推制度。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已通过立法成为刑法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方面要求刑法的表现形式只能是正式的法律,习惯、命令及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即只有依照成文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进行处罚,不能对法律未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也不能对法律未规定的犯罪处以法律未规定的刑罚;上级法院作出的判例只能作出对同一类型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参考,而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要求对司法解释要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出现司法解释突破立法规定从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出现。在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定罪,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我国97《刑法》未规定加重处罚,说明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的“加重处罚”的规定已经废止,这与修订后的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很大关系。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原则的含义不仅包括了依法定罪,还包括了依法量刑。即犯罪法定,刑罚法定。其中刑罚法定就是指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只能依据法文条款中规定的刑种和刑度予以裁量。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中加重处罚的规定明显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它使得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人可以判处法条规定刑罚之外的刑罚。再者行为人从劳改场所逃跑后又犯罪或者对有关人员行凶报复的情形可以依据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为一酌定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我国刑法中的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又较大,完全可以适应这种要求,加重处罚制度的存在确实是有弊无害。因此,97《刑法》废除了加重处罚,为司法机关具体量刑提供了科学的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只是将法律以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要在具体案件中将刑法典内容体现出来,还必须通过司法操作。为此,在执法活动中应认真贯彻并严格执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与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树立起刑法的权威,使刑事司法得以强化,通过司法活动,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四、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
我国新刑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意义是十分重大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公民个人自由与权利的保护也日益受到重视。在此新形势下,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呼声日益高涨,为此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是我国刑法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它表明我国立法者在刑法制度方面,更加重视保障公民的人权,刑法不仅是惩治犯罪的法律武器,也是保障守法公民甚至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宪章。它要求刑事立法必须详细、具体、明确,因此新刑法分则条文由79《刑法》的103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由130个增加到413个,法条用语也尽量确切、周延。法条增加,罪名增多,不仅没有意味着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张,相反,而是有所限制、缩小。它要求刑事司法要更加严格,甚至刻板地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不允许任意对法律作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为公民个人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它有利于公民和个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刑法上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刑法确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受处罚,就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切实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一旦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受到非法侵犯,司法机关就可以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处之以刑。
(二)有利于公民掌握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并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使公民知道何种行为可为,何种行为不可为,使公民知道何当为罪,罪当何罚。使其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做到行为时有法可循。同时,公民对法律认识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营造一种对犯罪行为普遍谴责的社会氛围,提高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能力,以减少和预防犯罪。
(三)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做到公正执法、依法办事,使司法工作人员定罪判刑都有统一的标准和依据可循。同时也可克服人治的弊端,防止任何人,特别是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任意出入定罪,遏制司法腐败的丑恶现象,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使有罪的人依法被惩处,保证司法工作的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在现代社会,经济与法治也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从各个方面对我国法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是当务之急,要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职务行为,全面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管理水平,使广大公务员特别是经济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公务员,要树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法律规则办事的观念,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勤政廉政。
总之,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在坚决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是时代发展的总趋势。它不仅意味着我国刑法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而且将对我国刑法制度的方方面面产生深远的影响。尽管新刑法还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仅因为它正式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点,就足以使它成为一部最富有成果的刑法典。
主要参考^^文档:
1、《刑法学全书》,武汉大学教授马克昌、北京大学教授杨春洗、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吕继贵主编,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出版。第14页——16页、605页——606页、898页、1047页。
2、《中国刑法教程》,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穹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第21页——24页。
3、《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第26页——28页。
4、《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第4页——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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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论犯罪与刑罚》,贝卡里亚著,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出版,第11页。
7、《罪刑法定与新刑法典》,阮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