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所谓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原则是指分析和处理事物的根本准则。对于原则或基本原则的概括和把握,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模式是把原则或基本原则当作一个先验的公理,具体体现于法律条文和具体规定之中;另一种模式则是通过(司法)经验和裁判总结和提炼基本原则或原则。前一种模式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之中,而后一种模式则主要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将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一般涵义推广到行政诉讼领域即可得到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限于以立法中的某些规定为依据分析某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基本特点,因而,对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大同小异的界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着行政诉讼客观规定和法律精神实质的基本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和体现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直接约束行政诉讼中的职权主体和诉讼主体之诉讼活动的重要准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相应地,法定性、普遍性、概括性和指导性,普遍地被我国学者认为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或识别标准。
近年来,学术界开始对我国传统的研究方法进行反思,从法律基本原则的发展源头进行系统化的深入研究,重新定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重新总结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今天学术者们多认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经过实践积累和理论归纳,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要求所有行政诉讼法律主体予以遵守,反映行政诉讼性质和价值观念并为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基本准则。判别基本原则的本质特征关键在于其是否反映了事物的本质规律和根本性,表达方式并不起决定作用。就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的研究来看,对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指导性已成为学术界的基本共识,而对其普遍性和法定性,则遭到学者们不同程度的质疑。
(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美国法律文件和法学文献中,“行政诉讼”(Administrative Proeeding )是指行政机构就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有关问题,依行政程序法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决的活动,甚至包括行政机构在制定规章中就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决的活动。°根据《美国联邦程序法》(1946年)第55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包括;①美国政府各机关制定、修改或废除规章的活动;②政府各机关制定裁决令的活动;③政府各机关核发许可证的活动。在美国,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普通法院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行政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的请求,审查法律规定可受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当事人在法院得不到其他充分救济的终局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哉决的活动。这种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被称为司法审查或司法复查(JudicialReview)。
美国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主要有:首先管辖权原则、成熟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第一,首先管辖权原则。它是在大量的司法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院和行政机关对于某一行政案件都有原始管辖权时,由行政机关首先行使管辖权,法院只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即使某-案件原本属于法院管辖,但由于案件中的某个问题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有关,需要行政机关运用其专业知识和自由战量权作出行政决定,那么法院对这--"案件暂时不进行裁判,等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法院再对全案进行裁判。首先管辖权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行政机关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行政问题,而且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统- -性,防止司法裁量代替行政裁量。第二,成熟原则,即“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它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所指控的行政行为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并适合法院审查时,司法审查的时机才算成熟,法院才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成熟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行政程序而陷入抽象的行政政策争论,保证法院的审判权不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二是为了能够给那些因行政行为而受到实际的、紧急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及时的司法救济,从而更加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如今的美国,司法审查时机成熟的标准是,只要行政行为确实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利影响,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司法审查。第三,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所受的不法行政损害,在可能通过某种行政程序取得行政救济之时,不能取得司法救济。这一原则与成熟原则可谓是一一个硬币的两面,只不过它关注的是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所处的阶段。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请求救济时应当首先利用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的司法救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不仅体现了行政自治原则,而且反映了完善的司法化行政原则,它使得行政机关可以运用法律授子的自由裁量权及时裁决案件,解决争议。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美国司法审查的三项原则主要关注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即行政权、司法权应当各归其位,不得超越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这是由“三权分立”原则在美国得到彻底贯彻的结果。这三项司法审查的原则之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多的借鉴价值在于如何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问题。之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价值在于基本原则的确定应当明确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范围,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的确定,也就是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要进行合理性或者其他方面的审查。以美国的“成熟原则”为例,其标准是只要行政行为确实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利影响,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司法审查。显然,如果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做此规定,那结果是不堪设想的,因为它将引发大量的行政滥诉行为,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二、^文档提纲
一、绪论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述
1、特殊性
2、导向性
3、全局性
三、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确立的再思考
1、基于行政诉讼的性质和价值
2、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要求
3、体现诉讼法的基本规律价值
4、体现与行政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5、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四、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
1、合法性审查原则
2、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五、结论
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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