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关系——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或者侵权行为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于索赔时间和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此外,在人身关系范围内,对各种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不受时效限制。例如,公民、法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姓名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署名权等不受时效限制。
五、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是一种不依附于其他权利的独立请求权,是债权的本体权利。一般而言在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国家,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无论是基础性请求权还是其转化而成的救济性请求权,原则上都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的特定情形:(一).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如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合资关系的请求权,如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在监护期间被监护人对监护人与监护机关的债权请求权;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5.债务人享有债权上的用益权的;6.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债权。(二).债权请求权中的侵权之债中,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这三种请求权均是针对持续性侵权行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明显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六、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德国民法典》第985条及1004条规定了三种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并在他物权中也规定了可以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立法上以及学理中均认同物权请求权原则上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除了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和一些内容涉及公共利益的相邻法上的请求权。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大陆及台湾学者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第一种肯定说。李宜琛、王泽鉴先生采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否定说。史尚宽、王利明先生持此种观点。第三种折衷说。梁彗星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而陈华彬博士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105条、106条已明确肯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认为物上请求权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应当是多元的,在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就应对相关价值利益进行选择与衡量。在设计作为对民事权利限制手段的诉讼时效制度时,立法者需要考量的价值包括: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等。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之一,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7]同时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效率价值,它促使权利人在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物权关系中假如没有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民事权利,不利于物的最大化利用,也必将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相互脱离形成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在新的法律秩序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对原权利人进行保护,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从而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物上请求权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但应当区别对待。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由于其权利的状态已用登记进行了公示,物权人为登记所公示的权利人,若第三人与物权人进行交易后,却因占有人的永久抗辩而无法实现其权利,登记的公信力便受到挑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最核心功能为稳定法律秩序,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也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程序成本,降低程序效益。学者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将会产生与物权适用诉讼时效相似的不良后果: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导致权利人的物权在实质上归于消灭,而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该物权,从而出现权利真空。但是应当看到物权人在未来任何时间仍有接受占有人返还的受领权,同时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是相对于占有人而丧失,如果占有人脱离对物的占有,如物被他人侵夺,那么诉讼时效期间便重新开始计算,物权人对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就自然恢复。其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物权人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由于这些请求权通常相对于持续性侵害行为,时效起算点难以确定,因而无法适用诉讼时效。我赞同此种观点。此种情形中因侵害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如果时效期间自侵害发生时起算,而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妨碍或危险往往仍然继续存在,剥夺其请求权对权利人很不公平要永久承受这种痛苦,而在侵害停止之后,此种请求权也当然归于消灭。
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而且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都区别对待。因人格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该类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类请求权,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不因时效而消灭。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分为纯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前者由于常常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故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该类请求权如:夫妻同居请求权,离婚之抚养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对于后者,学者间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此处应以与公序良俗有无关系进行区分。无关系者,如因亲属关系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过失之配偶,因判决离婚,对于有过失的他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得因时效而消灭;与公序良俗有关者,如受抚养权利人之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有学者并不作这样区分,认为非纯粹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均有消灭时效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