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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二)

论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二)  

    (3)统一性。行政许可规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行政许可设定权所确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否则行政许可规定权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4)法定性。在强调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法定的同时,行政许可规定权的享有和行使同样要有法律根据。

    因此,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规定权不是设定权,决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各级机关和政府部门也不能利用概念不清来扩大自己的权力。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行政许可设定主体、设定权限的明确,许可范围的界定可以有效的防止任何一个“红头文件”就可以随意自我赋权,设定行政审批的现象发生。

    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配置

    目前,中国的政法大学行政法研究所副所长何兵博士称,现行的职称外语考试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理由在于,将外语考试与职称挂钩的依据是人事部部委规章。《行政许可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取消部委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只有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法规可以设定公民资格资质许可。部委自行设定的资格证书制度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除非属于国务院本次保留事项,一律无效。将外语作为职称评定的必备条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否则都是违法的。

    鉴于此,要使《行政许可法》有效贯彻执行,本人认为有必要充分了解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配置。下面按照立法权限的划分,介绍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设置:

    (一)法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和专属立法权。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系密切。这就要求,一方面,设定行政许可,包括法律设定行政许可,要有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又要求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法律适应实际需要设定其他行政许可。因此,行政许可法一方面规定法律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另一方面,又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其他行政许可。

    (二)行政法规的许可设定权。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目前,我国还处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改革仍在不断深化,法制建设仍在发展中,行政法规一方面为变动不定的经济,社会生活及时提供法律规范,促进了改革时期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又巩固了改革成果并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积累了经验。实际上,现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国家职能不断扩大,国家对社会的规范与管理,除了需要刑事的、民事的法律规范外,还需要大量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且,由于行政管理日趋专门化、科学化、法制化,除了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外,还需要大量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所有这些都决定了行政法规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仅次于法律。因此,其设定权的位阶高于地方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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