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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9(一)

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9(一)

[摘 要] 行政不作为是当前我国行政机关存在的较普遍的法律问题,是行政机关和政府违法的典型事例。行政不作为与建立市场经济、法制政府以及世贸规则相违背,严重影响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救济方式进行了分析,提出完善行政不作为法律救济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分类 救济途径 救济方式 制度完善

    [正 文]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法学理论界大多数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法律和法规规定其所承担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某种正在发生或存在的事实负有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做出特定行政行为的义务或职责,而未依法予以做出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特点

    1、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是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这里的行政管理主体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一些国务院授权管理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众所周知,我国的国家机构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不立法、司法机关不审判,不会构成行政不作为,因为他们享有的不是行政管理权,而是立法权和司法监督权;除了行政机关外,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具有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和职责,在事实上行使着大量的行政管理权,这些组织对其所管理的公共事务的不作为也会构成行政不作为,并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如一些市县设立的市政公用事业局对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及城市道路等方面的管理,是代表国家管理社会公共职能,其对已损坏或被损坏的上述城市设施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修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市民人身或物质利益因之被侵害的例子,是行政不作为的一个典型;再如,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负责招收学生、对学生负有教育、颁发学位证书等行政职责,如果学校对符合条件的学生拖延不发给学位证书,也会构成行政不作为。此外,由于我国在政府机构职能分工(“三定”方案[1])与现行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一些冲突,一些行政管理职能由一些国有企业单位代表国家履行,如国家电网公司,实际上部分承担《电力法》规定的一些具体职责,其不作为也理应构成行政不作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以,行政不作为的主体不单是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们统称之为行政管理主体。

    行政管理主体的公务人员,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具体执行者,行政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都是通过其公务人员直接体现,简单地说,其公务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构成的行政不作为是行政管理主体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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