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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引起了人们对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思考。制度的缺失和执法的不力成为导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两大因素。本文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为切入点,分析了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规制 立法建议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然而,近几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食品的安全事件剧增,如英国的“疯牛病”和“口蹄疫”事件、比利时的“二恶因”事件,国内的苏丹红、瘦肉精、三聚氰胺等事件,使我国乃至全球的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笔者认为: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是我国特定阶段多种社会矛盾在食品领域的集中爆发,背后折射的是制度的缺失。人们在愤怒地谴责惟利是图的不法商人、漠视生命的失职官员之余,更应该理性地思考如何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以杜绝那些吞噬人们生命与健康的黑洞。

    一、食品安全法律基本理论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安全(food safety)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

    (二)相关概念辨析

    1、食品安全不同于食品卫生

    长期以来,由于食品安全的概念不清,我们习惯于用“食品卫生”代替“食品安全”。实际上,“食品卫生”是不足以代替“食品安全”的,也就是说卫生的食品并不意味着是安全的食品,因为食品的“卫生”只是食品中的一个方面或者一项内容。食品“卫生”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保障食品不对人体造成直接的损害,而食品“安全”所保障的是食品不仅不对人体造成直接的损害,更重要的是保障食品不对人体造成间接的损害。

    在我国,确立食品安全的法律概念,并以此种概念涵盖“食品卫生”、“食品质量”等属概念,以《食品安全法》替代《食品卫生法》等,具有以下方面的价值和意义:

    首先,食品安全可以涵盖食品生产经营的多环节和多要素,也可以涵盖食品企业、规制部门、中介机构等多单位和多部门,可以克服目前部门立法或者环节立法的缺陷,构建环节紧密、要素齐全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其次,从目前国际社会来看,《食品卫生法》与传统社会治理相联系,突出政府许可和处罚,属于第一代食品保障法。而《食品安全法》则与现代社会治理相联系,以科学的风险评估为基点,兼顾行政许可与行政指导,政府宏观规制与企业微观保障,属于第二代食品保障法。

    再次,目前,我国基本确立了分段规制为主,品种规制为辅的食品安全规制体制。以食品安全可以统一各环节、各部门的准入条件、标准内容等,而避免目前的在同一环节对同一企业进行卫生、质量等多要素的重复规制。

    2、食品安全不同于食品质量

    食品质量是人们最为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是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虽然人们经常使用这个名词概念,但是无论在《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还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对食品质量这一关键名词概念作出特定的表述。1996年《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食品质量定义为“食品满足消费者明确的或者隐含的需要的特性”。1998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发布的《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一文中指出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二词有时令人混淆不清。食品安全涉及那些可能使食品对消费者健康构成危害(无论是长期的还是马上出现的危害)的所有危害因素。这些因素是毫无商量余地必须消除的。食品质量包括可影响产品消费价值的所有其它特性。其包括一些不利的品质特征,例如腐烂、赃物污染、变色、变味等,以及一些有利的特性,例如食品的产地、颜色、香味、质地以及加工方法。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都是一种保证形式。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是安全并避免伤害的担保,质量是指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①。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食品安全、食品卫生、食品质量的关系,并不是相互平行的关系。食品安全与食品质量有一定的交叉,而食品安全涵盖了食品卫生的概念。突出食品安全的概念并不是否定或者取消食品卫生、食品质量的概念,而是在更加科学的体系下,以更加宏观的视角,来看待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工作。例如,以食品安全来统筹食品标准,就可以避免目前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品营养标准之间的交叉与重复。

    二、对食品安全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

    了解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既是衡量现行我国食品卫生安全立法和执法情况的重要标准,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实证基础。

    1、食品安全严重威胁我国居民健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业得到了持续快速的发展,食品种类日益丰富。然而,在我国食品工业取得骄人业绩的同时,也由于产地环境污染情况严重,食品生产加工水平较低,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滥用添加剂、用工业原料和病死畜禽肉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使得我国食品安全形势非常严峻。据科技部“十五”食品安全重大科技专项行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披露:2001年在江苏、安徽等地爆发的肠出血性大肠杆菌食物中毒事件,一次就造成2万多人中毒,177人死亡。2011年卫生部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共收到全国食物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189起,中毒8324人,死亡137人,涉及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件9起,重大食物中毒事件2起。

    2、食品安全严重制约我国出口贸易

    中国是一个农产品出口大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食品(包括农产食品)的出口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近些年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如中日之间的菠菜风波、中国和欧盟水产品贸易摩擦、美国大量扣留中国食品产品等,不仅给我国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还破坏了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同时食品被进口国拒绝、扣留、退货、索赔和终止合同的事件时有发生。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不仅使我国失去了良好的质量信誉,也给我国的国民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我国有71%的出口企业,39%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影响,造成的损失逾170亿美元。由此可见,对于我国来说,强化出口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具有可见的巨大经济价值。

    (二)从食品安全的自身属性看法律规制的必要

    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但市场不是万能的,它仍然不能解决人类所面临的全部问题。

    1、食品的公共物品属性

    公共物品是经济学中的概念,这里提出来,是为了从食品的经济属性来说明法律对其规制的依据。

    所谓公共物品是指满足公共需要的物品,其最大特点在于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其中,非排他性是指无法排除个人从公共物品中获得利益;非竞争性是指公共物品的消费者或享用者数量的增加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增加②。公共物品的消费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所谓的“搭便车”问题,这就使公共物品对公众有好处,但提供者却无利可图。公共物品的供给无法通过市场的方式予以解决,就需要通过政府来提供。

    食品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因为食品安全保障一旦被提供,就作为一种制度被固定下来,每个公民对食品安全的享用无法排斥其他公民的享用权利,而享受其利益的社会大众数量的增加也不会引起食品安全提供成本的增加。因此,食品安全应当由政府来提供,而在市场经济中的政府是法治政府的理念下,由于政府的职责应由法律规制,所以最终食品安全应由法律进行规制。

    2、食品安全的外部性

    所谓外部性是指那些在决策者(生产者或者消费者)的成本与收益之外,并非出于自愿带给他人额外成本或收益的情况。外部效果有两种情况:或者是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或者当事人的经济活动造成外部主体经济损失而受害者得不到赔偿。

    因为市场机制本身并没有对优劣质产品的筛选功能,食品不论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都能在市场中参与竞争,这样就很有可能出现不安全食品的厂商获得安全食品厂商建立起的良好的市场信誉带来的利益;而另一方面,不安全食品混入市场,消费者在不能准确区分的前提下,对安全食品业也会产生怀疑,影响到安全食品的正常销售,这就使得市场中出现了“让好人无法做好事”的情况。此时,如果仅仅依靠市场的价格机制,不法的食品供应个人或厂商的行为可以损害他方,而无须承担招致损害的机会成本,同时还可以得到正规厂商带来的边际收益。所以,必须有法律规制的介入才行,即构筑这样一种制度,让产生外部正效应的行为人获得比在市场自由作用下更多的收益,让产生外部负效应的行为人承担比在市场自由作用下更多的成本。具体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建立足以威慑不法厂商的监督及惩罚机制。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不足

    2011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立法工作站在了一个新的起点上。但是,为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如此大规模的食品安全问题还频频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着以下几点不足:

    (一)市场准入制度过于宽松

    大量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原因调查研究发现,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主要产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我国近几年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起因都是因为食品的生产源头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例如:毒奶源,就是在奶牛的饲料中参杂了三聚氰胺,导致牛奶中三聚氰胺严重超标。毒饮料,就是因为生产饮料的水源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在我国,许多食品的生产原料,初级产品绝大部分出自几亿农民分散的小作坊,这些小作坊中,很多食品被随意的添加色素、防腐剂等一些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另外初级食品市场的流通也较为混乱。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模小,加工设备简陋,环境条件差,技术力量薄弱,质量意识淡薄,尤其食品质量安全意识淡薄,难以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对小作坊的管理存在着缺失,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相关的诸多方面都做了规定说明,其中第29条第3款规定:“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但是,新《食品安全法》仍只是做了一个宏观性的、全局性的规定,具体的措施仍需要各地方制定法律,问题在于小作坊具有隐蔽性、传统习惯性、技术检测操作性不强等特点,在短时间内很难有十分健全的法律来解决小作坊的不合格生产。

    (二)生产环节的监管执法缺失

    就双汇“瘦肉精”案来看,毒猪肉能够流入市场,检役检测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起事件暴露出严重的监管缺失。当前在抽检中,按百分之几的比例对生猪实行“瘦肉精”项目抽检,难免就有“漏网之猪”。据悉,全国每年出栏生猪6亿头。应对如此庞大的生猪生产量,全部检测或高比例检测难度当然较大。笔者认为,应改变现行的抽检程序,比如是否将抽检的周期缩短,是否该怀疑一切所谓的名牌企业。只要抽捡程序设置上更科学、更全面、更严密一些,任何品牌企业都不能捡到监管之漏洞。我国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60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第61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这两条虽然对食品的检役检测作出了规定,但是,很显然在具体分工上,卫生、质检、工商、公安等部门职责不清,职责交差混乱,规定不够详细。这使检疫检测工作很难有序、规范的进行,食品安全当然就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

    (三)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预警制度效率低下

    一些国家食品安全事故暴露出其法规体系的严重漏洞,往往都是在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媒体曝光之后,政府才采取补救措施,而缺乏消费者健康面临危机时所采取风险管理的预先保障制度。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已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信息发布的制度,国家食品安全的总体情况、食品安全的风险、信息情况和食品安全评估的情况,都要统一发布、定期发布。

    (四)食品的检验、检测制度存在不足

    我国有国家、行业、地方、企业等不同的食品行业标准,数量都超过千项;国家标准又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基本形成了一个由基础标准、产品标准、行为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组成的国家食品标准体系。但食品标准,无论与食品安全形势的实际需求、还是与国际食品安全基本标准相比,都存在较大差距。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分布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多部门从事同一种行为的管理,切入点和管理手段基本相仿,使本来稀缺的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食品安全的监督力度和震慑威力。目前,国际上新的快速、灵敏的检测手段,如基因探针、多聚酶链反应等分子生物学技术已应用于食源性病原体检验,但在我国仍主要用于研究单位。

    (五)召回制度的监管不力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并实施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但是国内许多企业最为普遍的做法就是产品的宣传和放大产品的优点,产品一旦销售出去,消费者处于弱势,只能相信广告和商标,依赖制造商的能力和声誉,由于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等因素的制约,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想向企业讨个说法很不容易。

    四、国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较为完善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在这些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中,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是监管体系的最重要部分,而以人为本则是监管体系的核心思想内容。完善的配套法律法规是体系能够建立重要组成部分。在执法过程中,集中监管职权,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是保证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正常运作的可靠保障,同时利用其他社会力量,如某领域专业人士甚至是普通消费者,多方参与到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来,共同参与,多方制约。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保持一定的公开透明性,这是消费者能够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必要措施。重点追查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地,加大食品违法的处罚力度,这是彰显法律威慑力,控制食品违法的有效手段。总结起来,国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

    (一)制度完善性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顺利推行的基础,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和食物链各环节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制定监管政策、检测标准以及质量认证等工作提供了依据。同时要整理资源来实行统一监管,在不断改进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将食品安全的监管集中到一个主要部门,并加大各相关机构间的协调力度,以提高工作的效率,有效避免了因职能交错造成管理体系混乱。另外,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评估及预警机制也相当必要,将事后法理念转变为事前法,将食品安全问题在其源头掐断,防患于未然。最后,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标准既包括对掺杂、掺假食品的一般禁令,也包括对食品中不同化学残留允许量的具体限制;既包括对产品本身的标准规定,也包括对加工操作规程标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二)信息公开性

    信息的公开性让消费者真正参与到了食品监管体系中来,其涵盖了食物链的全程管理整个过程,强调“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生产经营全过程的有效控制,监管环节包括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销售等:监管对象包括化肥、农药、饲料、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食品标签等。通过全程监管,对可能会给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危害的风险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实行问题食品的追溯制度。由于每个环节都暴露在公众的监督之下,可对生产中的各个环节都实施有效的监控。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通过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可使相关制度更加完善,管理更为有效。同时,也能增强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信心。

    (三)惩罚严厉性

    对于食品安全违法的惩罚包括了从民事、行政到刑事处罚,成功的食品监管体制中,强有力的惩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有效震慑。如英国政府对在食品监控中发现问题的一方,最高可处以高达2万英镑的罚金。德国则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轻者罚款,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构处理,最高可判5年徒刑。由此可见,只有强有力的处罚机制,才能予违法者以法律的威慑力。因此,严厉的处罚是事后法最有效的补救手段,也是构成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体系的重要一环。

    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食品行业正逐步在食品安全方面与国际标准接轨,正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食品安全涉及多部门、多层次、多环节,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农田到餐桌,食品安全链上的生产者、消费者、企业、政府四个主角都有责任,并且环环相扣,每个角色扮演的责任需要清楚的界定,既要明白共同的收益也要有相应的约束机制。笔者认为,加强食品安全,既要从源头抓起,打下良好的基础,又要有针对性地在几个薄弱的环节上有计划有系统地进行。

    (一)统一立法,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立、改、废,结合国情,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杜绝政出多门现象,建立起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以《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为专项法,形成基本法统筹专项法的基本法律格局,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进而形成以基本法为支撑,其他法律相匹配,多层次、系统化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在该体系的完善过程中,要保持普遍性和特殊的有机统一,做到强化综合立法的一般性、共性(如政策、规划、标准、监管、法律责任),兼顾食品安全的特殊性、个性(如针对保健品、转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的专门立法),以综合立法统领专项立法,形成统一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在内容安排上注重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将其纳入食品安全监督法律体系。

    此外,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较弱也是导致我国食品安全态势恶化的重要原因。《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总体上偏重了政府处罚的行政责任,以民事责任手段强化生产经营者责任意识的规定偏少,而对刑事责任则只笼统地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这种规定方式助长了行政机关“以罚代管”,却无法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对违法者的监督,甚至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形式的设计应该是以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为主的,辅以行政责任与高威慑力的刑事责任的三者相互衔接的责任体系。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现状令人担忧,无论是初级农产品的违规使用农药、滥用植物激素,还是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假冒伪劣问题及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秩序的混乱不堪,都严重危害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出现这么多食品安全问题,根源在于立法体系的不完整和监管的不力。因此,必须要突破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瓶颈”制约,继续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

    (二)完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监管体制

    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就多头分段管理体制做出实质性改变,而只是选择在既有框架内的微调,在即有框架无法被改变时,如何才能让1+1等2。另外,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监管的方式,比如农产品种植的环节归农业部管,产出的产品质量归卫生部管,从生产到流通,农业部、卫生部、质检总局和工商各管一段。几个部门并没有形成合力,部门配合协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整个食品产业链条的监管,并不是“无缝的”。如何在既有框架下实现权力的统一,建议由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地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实行垂直管理机制,即由食品安全委员会直接管理,而非笼统地协调。在县级以上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政府首长任主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明确卫生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监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配合工作。这样的制度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明确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领导责任,突出卫生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发挥现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经验作用;二是设立这样一个统一的监管主体,可以通过卫生部门主导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发挥积极作用,发挥分工协作的组织优势,不易出现当前监管模式中的推诿现象;三是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国务院垂直管理,可以有效避免食品监管职能与发展经济的冲突,防止地方政府的政绩冲动影响食品安全执法,而且可以解决不同地区由于政府投入的不同,对食品安全保障程度不同而出现的问题。

    (三)完善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是为了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具备规定条件的生产者才允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规定条件的食品才允许生产销售的监督制度。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可以将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挡在市场之外,从而保护正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权益。这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首先,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对于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能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获证范围内的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食品。这就从生产条件上保证了企业能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其次,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这项规定适合我国企业现有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能有效地把住产品出厂安全质量关。最后,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标志制度。对检验合格的食品要加印(贴)市场准入标志———QS标志,没有加贴QS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这样,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和监督,便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生产企业提高对食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感。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食品安全标准与法律一起构成了食品安全体系的两大基石。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食品安全标准混乱且水平偏低,标龄过长,缺乏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而发达国家目前采用某些标准甚至高于现行的CAC标准水平。目前我国只有40%左右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但标准的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标准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与食品监管政出多门如同出一辙,直接造成了“标准”不标准的尴尬局面。因此应当,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化的立法,以行政法研究90准欠缺、交叉混乱等问题,为食品市场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食品安全法》授权卫生部将把这几种标准统一整合为唯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卫生部在制定标准时要与其他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尽快组织力量对现有食品标准进行清理、修订和补充,力求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指标上尽快与国际水平接轨。

    食品安全检验体系的统一完整,是食品安全标准得以落实的重要保证。鉴于《食品安全法》包括《实施条例》对食品检验机构语焉不详无法成为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法律依据的现状,笔者认为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和修改有关食品安全的标准和检测方法,整合现有食品检测资源,建立统一、权威、强势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隶属于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形成统一、权威、强势的食品安全检测网络,实现资源共享。条件成熟时,可以探索把食品安全检测机构从政府部门中脱离出来,作为独立专业机构行使职能,向社会负责,定期公布食品安全状况。

    (五)建立食品安全社会信用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诚信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根本,缺乏诚信将使经济彻底失去交易的基础。

    但在我国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在社会失信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唯利是图、背信弃义似乎成为许多不法商贩致富的快速通道。加强我国的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只用法律的形式确立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建立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对于健全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至关重要。因此必须加快建立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国食品安全迈上一个新台阶。在制度规范上,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体制、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具体的实施上,对企业要以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等建立信用免费查询方式,对大量的、在我国食品行业占多数的个体私营等要以业主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建立信用查询方式。任何人、任何企业只要其曾经从事过食品行业都要有详细而真实的记录,通过建立信用档案,不断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所有信息消费者均可免费上网查询,逐步满足社会对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的需求,使失信行为成为“过街老鼠”,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信用意识,全面发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于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功能,促使企业不敢造假。

    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从立法角度来讲,法律的完善是我们期望的结果。总体来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在构建我国新的食品质量安全法律监管体系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作为基本法,其不可能规定得面面俱到,但是它作为一种指导性思想为我们指明了基本的原则和方向。如何将这样一部充满人本主义思想的法律落到实处,真正保障人们的生命和健康,恐怕还有一段坎坷的路要走。

    在新的监管体系下,企业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企业要承担得更多的是一种社会责任。无论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或是食品召回制度,都对企业的作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就要求食品加工企业应提高行业自律,构建和谐健康的食品市场。

    总而言之,要真正实现食品质量的安全,在我国现阶段整个大的执法运作不良的环境背景下,仅靠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是远远不够的,面对众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也只能使它望洋兴叹。而只有立法与执法相结合,才能从从理论到实践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全面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引文注释】

    ①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博士学位论文].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

    ②刘东.梁东黎.微观经济学教程.科学出版社,200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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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我国 食品安全 法律 研究 2013-09-04 10:39:36【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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