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私权概述
二、 隐私权的主体和客体
三、隐私权的内容及特征
四、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五、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六、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途径
七、结论
内 容 摘 要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现今社会,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因此,在民法上保护隐私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但在立法上仍有许多缺漏。本文是从隐私的多个方面,对隐私权制度作一粗浅研究。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法律保护 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
论公民隐私权
隐私,一个敏感的词语,由于多年来人们思想观念的局限,隐私、隐私权也一直没有受到理论界的重视。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学习和研究隐私权立法和法律保护方面的问题,将有助于我国法律在保护隐私权方面更趋完善。
一、 隐私权概述
(一) 隐私的概念
“隐私”一词,目前尚无一个被所有人承认的定义。“谁控制了定义,谁就控制了他人的生命”。隐私权的发展也会因隐私的界定产生复杂的变化,由于本能和天性,人们对隐秘部位和个人资讯总是加以隐藏,这种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社会公众心理称为人类隐私意识。
(二) 隐私权的概念
然而仅仅以隐私的概念来概括作为法律概念的隐私权一词是远远不够的。伴随着法律的日臻完善,人们的权利得到越发细致的关怀,实现了隐私到隐私权这一质的飞跃。从隐私到隐私权,是对人们的权利由道德引导向法律规制过渡的结果。“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特定的道德越来越普遍地为公众所接受、认同时,即日益趋向于“道德法律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时,它就必然地、内在地要求从原有的道德领域中解脱出来,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中得到反映。当隐私权越来越受到法学家的重视,隐私的意义也就更为重要。隐私权人与他人之间因隐私的保护和侵害而产生了一种以维系社会秩序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上升到法律高度时,其侵害、破坏行为就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约束和惩罚。
二、 隐私权的主体和客体
在界定隐私的基础上,根据人格权的特点,可以概括的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进行支配或控制的权利。然而,仅仅以一个粗陋的概念甚至于极为精密的概念,并不能使一种具体的社会法律生活的复杂关系明确化,也不能令有关隐私权的所有法律富有切实的指导性。下文分别对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分析。
(一) 隐私权的主体
自然人基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安宁和与外界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愿望而产生了隐私权。它的产生及存在的根据在于人的精神利益的需求。法人没有情绪体验和精神活动,所以法人不应享有隐私权。因为自然人有情感和理性,需要法律保障其情感之安定、生活之追寻和价值尊严的维持。不论将隐私权的作用着重在私密的保护或生活的自主,均和这些需要有重要的关联。法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权利,属于财产权范畴。本文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是做为独立个体的人。在大部分的现代法律制度中,个人与个人间彼此是独立而平等的,法律制度所赋与的权利也大致相同。由于个人间彼此是独立的,所以各自享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其生活的形态和内容不致与他人完全重迭。由于人与人在民事权利中是平等的,所以民事关系中间不会有完全的上下隶属关系,即使再亲密或密切的二人间,仍存在有互相不能支配的部分。正由于人际间的差异,以及非支配性的关系,使得个人可以成为他自己,使得社会中众人不致于成为如同标准划一的产品。而隐私权所赋予个人的,便是维持个别差异和抗拒公共权力或他人支配的权利。这也是个人得以成为“个人”的重要基础。
而在此所指的人应是自然人,至于法人,一方面它是拟制的,非实存的,所以难以想像它会有情感或精神上的需求,另一方面,法人不论是社团或财团,它的组成、目的、业务和所产生的作用,与公众均有密切的关系。人们组织法人的目的在于遂行某种公共的目的,例如执行公共决策、保障安全和秩序,进行弱势者的扶助,或者提供精神的交流等,即使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它的设计也是为了使更多人能够参与经济活动,规避市场风险,这些都会涉及公共或他人的利益。法人是公共领域的产物,它只是自然人创造出来的工具。很难想像法人需要一个认知自我,不欲他人干涉的空间。或者有人会提出法人也会有秘密、不欲人知的需求,但秘密并非即是隐私。法人的秘密通常与公共利益均有关系,例如国防机密所欲维护的是国家社会的存续,议会秘密表决所欲维护的是公共决策的真实呈现和议员的安危,商业上的专利、商业秘密、客户^^文档等所欲维护的是对于生产技术的投资和持有者的交换利益,这些都是属于公共领域内的事务,而非在于突显和保障“个人”的差异和尊严。所以,隐私权在性质上与法人并不相符。当然,法人在搜索扣押同题上仍受到宪法的保障,但本文以为,保障法人之目的在于维护其财产或其安全,而非肯定法人具有“个人领域”,不应以此做为法人具有隐私权之理由 。
(二) 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领域的事务”,而隐私权的作用,本文特别以“控制权”界定之,控制权指对于个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的资格和能力。不论是对于他人接近自己的限制,对于揭露的限制,对于自身资讯完整性、正确性的要求,或是对于身体、亲密关系、生活形态和表达等的自主性,其所欲显现的是个人在这些事务上的决定权。个人可以将自身事务开放,使他人或公众知悉、参与,也可以封闭其个人领域,排除他人或公共权力的介入或支配。这种选择的权利是个人对于其自身事务处理的权利。所以当一个人决定完全开放其个人领域,此时个人也没有因此丧失其自主的权利,而是在行使此项自主的权利。由于个人领域是公共权利或他人不得侵入的领域,只有在个人愿意的情形下,公共权力或他人才有可能进入和参与。赋与个人控制的权利,便是让个人可以决定在何时、何地、何种程度下,何人可以知悉或参与其自身事务的部分,以便维持个人的独立和不受支配。
三、隐私权的内容及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它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某种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包括个人私事不被他人知悉等。按一般的社会道德标准,如果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则会对当事人产生某种不利的后果。因此,隐私本质上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让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不愿被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如第二章所述,隐私有这样一些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隐私。第三种形态,很准确地描述了隐私的含义,有比较明确的界限,但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三种形态都应是保护的客体。
(一) 隐私权的内容
下面我们谈谈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以上主要讲述了隐私权内容包括的方面,下面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又可以将隐私权的内容进行分析。
在性质上,隐私权主要属于一般性权利,即对世权,其特点是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是一般人,内容主要是排除他人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隐私在本质上就是不愿为他人知道或涉入的信息、领域等,隐瞒不为外界所知晓则是其应有之义。与此同时,隐私权主体还有权抵制外界的不法侵害,禁止他人非法刺探私人活动、私人领域,并禁止在私人领域从事相关活动。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
第一、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人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人的隐私,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所必需。
第二、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例如权利人利用自己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又创造经济价值,以满足自己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需要。但是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这是隐私权的核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等等。例如有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生活讲述给他人听,或者写成文章公之于众;有人对此予以批评,认为是贩卖私人货色,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妨碍。从道德上批评这样的做法,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但是在法律上,尤其是在隐私权的支配权的角度上看,这样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
第四、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二) 隐私权的特征
根据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我们了解到了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有人主张法人等组织也享有隐私权,那是误解了隐私的本质概念,把商业秘密与隐私混淆了,因为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反之,如果将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赋予隐私权,不利于社会群众、有关部门对他们的监督、质询,所以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
第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等,但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涉及社会伦理道德,虽不得向社会公布,但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当然如果因此构成犯罪,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信息俗称个人情报、个人资讯,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如身高、三围、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住址、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文档、被罪犯侵犯记录、域名、网名、电子邮件地址、QQ号码等;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如女性的乳房一般认为是性感器官。此外,个人居所、行李、公文包、学生书包、日记本、衣服口袋、个人通讯器材等也属于私人空间。
第三、隐私权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当涉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如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收入状况就必须接受调查;婚外性关系涉嫌破坏婚姻家庭罪,破坏军婚罪等犯罪时,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聘模特、特殊招工等活动时,个人身体状况、阴私器官等则必须接受检查,等等这些情况下个人隐私就与公共利益有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随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公民隐私权在很多情况下都难以得到保护或处于尴尬的境地,这些现状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四、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一) 侵害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相当普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新宝将不法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分为十类。
1.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是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是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是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是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
6.是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
7.是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是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张教授的上述分类基本囊括了侵害隐私权的所有表现形式,但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总之只要侵犯了隐私权保护的客体的行为,都是侵害隐私权行为。
(二)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医院 学校中的体现
医院等社会公共机构擅自公布、泄露当事人的病历、病体照片、个人^^文档等。据亚洲各国卫生组织的统计数字,有80%—90%的适龄女性没有接受每1—3年进行的妇科体检,主要原因之一竟然是难为情和医生的“直言不讳”宣扬隐私,还有的医院没有隔离设施,令很多患者隐私暴露无遗。有这样一则报道,准新郎新娘到妇幼保健站进行婚检,上午身体检查完毕,下午看录像等结果时,工作人员抱着检查结果进来,当着30几对新人的面说:“上午检查发现有一些人患有性病,不宜马上结婚,我念一下这些人的名字…….”当时全场的俊男靓女全傻了,被念到名字的人全无刚才的喜悦和风采,取代的是脸涨得通红、铁青。显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把人的隐私当回事。这样的行为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侵犯了公民的隐私隐瞒权。
学校也存在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受到媒体的关注。在教育界,随意公布学生违犯行为内容,对学生早恋公开批评通报、对学生成绩进行排名。如湖南一所大学6男6女在宿舍同宿,学校将其行为向全校公布,造成很大的影响,后来12名学生以隐私权受侵害起诉学校。这些行为都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学生的隐私隐瞒权,如得不到遏制,将使学生的心灵受到创伤,严重影响学生的全面发展。
(三)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其他机构中的体现
电信行业、银行、保险、房地产公司、网络公司随意公布客户、员工的电话号码、邮件地址、住址、收入等等。据报载,全球最大的软件公司微软承认Windows也存在安全隐患,会导致用户电脑数据文件失窃,个人隐私会受到威胁。严重侵犯了隐私隐瞒权,其实我们每个人都有过接到促销电话、邮箱塞满垃圾邮件、超市会员卡莫名其妙寄到职工家中等无奈的时候。调查显示,去年美国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受害者多达50多万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焦洪昌认为,个人信息的产权属于当事人,个人档案、电话号码、病历之类的信息资源,保护权可能在单位,但是否要公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我单位就出现过将职工工资名册放置于银行柜台上随任人翻阅,后经职工建议而收回由有关部门保存。一些房地产公司在售楼处置业主名册给人随意翻阅等,这些行为有意无意间侵犯了当事人隐私权。
五、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大陆有权机关通过制定和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建立了自己的一整套隐私权保护制度。特别是被称为“发挥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伟大作用历史作用”的《民法通则》之颁布,使我国的隐私权的保护告别了无法可依的时代。但是由于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长期不足,又曾大量借鉴原苏联的法律制度,从而建立了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
第一、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其中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就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提供了依据。宪法第39条对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第107条的形式规定了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刑法》设有专门的罪名,如第245条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均是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性的规定。其他法律,如《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有对于涉及个人材料应为保密和不公开开庭的规定,此等规定均是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对于社会特殊人群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但规定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应受到尊重(第36条),而且专门设有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隐私的条款(第4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也作了专门规定(第42条)。其他法律,如《商业银行法》、《律师法》、《监狱法》等均有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问题的条款。
第二、行政法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行政法主要有:《储蓄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逮捕拘留条例》第 10条,其他行政法规还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第5项,第7项等。
第三、其他法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根据我国的《宪法》及《立法法》,其他法规是指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等。我国关于此类的保障性规定很多,如司法部令第56号公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管教所规定》第21条。
第四、司法解释。在我国大陆的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解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为处理实际问题的需要,往往要求对法律进行扩张性解释。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采取对于名誉权的扩张性解释,多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侵害隐私权并入侵害名誉权处理。如最高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1990年12月最高院公布此意见修改稿,第160条(1)款。对于保护隐私权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三款;1998年7月14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问,均将侵犯隐私权并入名誉权案件审理。
在实践中,法律是用的最多的,对于社会特殊人群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是依然有不足。
六、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途径
(一) 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如上文所述,我国已为适应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而建立了相应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毕竟由于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相对落后,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要求。况且我国所建立的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容易令人误以为是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学术界对于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健全更是热切与积极,不断的发现新情况,指出新问题。学术界充分观察与分析,认为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
问题之一: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等基本法律上没有规定隐私权。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如果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问题之二: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仅限于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这样会限制隐私权的法律范围。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不大相同。有些人说,什么是隐私,以及隐私的内容,都要根据国情来确定。有学者认为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多数人对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掌握不多,需要进行隐私权的普及教育,但是不能因此而对隐私的内容进行错误的界定和误导。
问题之三: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的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的隐私,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被告知人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这也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问题之四: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有学者认为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进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然而现在没有明确解释。
(二) 关于隐私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途径
由于学术界对现存隐私权保护体系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不满,很多学者提出了使之完善的各种意见与建议。其中较为出名的是周利民在《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文中所提出的方法建议。在此,笔者将针对上文中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首先,针对问题一,立法上,特别是民事基本法中应明文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这些权利对于保证自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当我们仔细推敲了上述权利的保护对象之后,不难发现,对于个人生活中那些真实存在的、但却不愿为人知晓的私生活秘密的保护,上述几种权利却有“鞭长莫及”之憾。因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日益开放的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针对问题二,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鉴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的趋势,隐私权的范围一有可能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因此,在以条文明确隐私权客体的同时也要以灵活性的条款保证新出现的权利能够切实的得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的作用可以适当的提高,使现存和将要发生的隐私权都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再次,针对问题三,对于隐私权的内容应将其界定为支配权。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作为绝对权,权利人有权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支配权。
然后,针对问题四,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由于在前文中已经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做了对比,在此就不做赘述。在立法中,应该尽快明确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他国的作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另外,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应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目前,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以上是针对一系列问题提出的建议,然而笔者还认为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这势必令人深思的是,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在权利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为此,为了充分保护隐私权,使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幸慰的是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我们相信,通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完备的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不久将展现在我们面前。
七、结论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利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概括保护,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对民事法律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笔者只能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
参 考 文 献
1.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4. 王利明:《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版。
5.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6.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