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4年5月1日正式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正式实施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高法司法解释)。一经颁布,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对原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强烈影响,一下子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个案纷纷成为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普及后保险需求市场扩大,给各商业保险公司带来了可观的收益,但负面影响也是层出不穷:赔付增加,保险赔付率上升,利润下降,导致保费涨价;道德风险见长,扩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和成本;第三者保险购买力增强,改变车险结构。“保险无责赔付”对于原有的普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论责赔偿”均不能适用,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目录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3
一、 背景3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4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普及后国民整体意识提高,保险需求市场扩大4
(三)高院司法解释刺激第三者保险需求,改变车险结构。6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10
三、解决途径11
(一)借鉴海外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做法,选择好经营模式。11
(二)尽快出台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12
(三)保监会推出适宜的保险条款,实行费率差异化。12
(五)保险公司加快网上投保等销售渠道降低成本。13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背景
2004年5月1日正式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终止了原实施的《道路交通规则》,这在中国的交通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是中国完善法制的重要一部分,一经颁布实施,立即引起强烈反响,给保险业带来巨大商机的同时也严重冲击着民族保险业。这在我国的立法史上,还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像这部法律这样引起广大国民的如此广泛的关注,并引发如此强烈的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尽管经历了四次审议但当它于2003年10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以94.67%的支持率通过后,还是引起了一场全国范围的争议。尤其是第75、76条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司法解释改进进一步影响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法码,保险公司在原机车险盈利不高的背景下经营更加举步维艰。第七十五条的主要内容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的主要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1]。高法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司法主要的解释包括:1)赔偿项目增加、2)赔偿标准提高、3)延长赔偿年限、4)设定超期给付制度、5)取消原交通法第39条对受害人住院、转院等的不合理、6)设定了定期金的赔偿方式等。短时间各媒体就各种现象纷纷报导和评论,大街小巷也在众说纷坛[2]。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普及后国民整体意识提高,保险需求市场扩大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通俗地说,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司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如果他撞了人的话,保险公司可以为他分担一定的经济赔偿[3]。它是机动车辆保险的主险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也作出了积极配合,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教育,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国民中加深了认识,保险意识提高,原办过保险的民众在续保时有相当部分提高了投保保额,“五一”后投保的机动车,很多人购买了10万或20万以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警部门在道路上严加管查并在车辆年审、上牌时设为必要手续,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下子增加了需求,各保险公司纷纷在稽征所、车管所及车行增加了代办点,保险公司之间也达成共保协议,就北海一个小城市,就由原只有人保财险和太保两公司的局面,不到一年的时间,增加了平安、天安和华安等三个公司,都以车险为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普及,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商机,机动车保险保费收入增加,就人保北海公司的报表,2004年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为 5435.4万元,比2003年提高了44.19% ,总体提前一个月完成全年任务,毛保费、利润等指标均创历史最高水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巨幅增长功不可没。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及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致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率上升,利润下降,冲击股份制改造后的保险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导致保费涨价,但同时使车险费率较2003年回归理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意为不管对方有无责任,均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目前商业保险公司“以责论处”的原则相悖,在实际工作中与被保险人经常发生扯皮现象,影响非常不好。而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标准成倍提高、赔偿年限成倍地延长,例如17-70岁的成年人原死亡赔偿标准为事故发生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10年,现在延长为20年,根据目前的赔偿标准,在广州车祸赔偿标准将近25万元;在深圳,这一标准是40多万元;而在珠海则是36万元。而在此之前,死亡赔偿标准是每人10万多元。就连在广西,原赔偿标准较低的地区,也将由原来8万元的标准上升为16多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也在成倍地增加,导致赔款支出明显上升,利润下降,对于刚刚股改上市不久的保险公司来讲,“股东利益最大化”必将受到冲击,没有利润的保证,上市公司的经营压力增大,在此前提下,为了保证利润,完成各项指标,价位一涨再涨,被称为“市场风向标”的人保公司在2004年3月份就在2003年费率的基础上上调了10%,跨入5月再一次上调10%。除平安产险外,各家产险公司都已普遍上调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增幅基本在10%左右。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的上涨,实际上并未达到2003年以前的费率,2003年1月1日,车险市场开放,各家产险公司自主制定条款,决定市场价格。费率市场化的目的在于促进车险市场公平、合理的竞争以及车险产品的多元化。但是一些公司为了扩大车险保费收入,扩大市场份额,不惜自身利益降低费率水平,采取低价位策略,人保公司非营运车和家庭自用车费率下降30%左右,甚至一些公司最低下降达50%以上。过低的费率使车险的价格偏离了价值,利润水平不断下滑,形成了经营风险,为以后理赔埋下隐患。相比之下,2004年车险费率上调是对以前不合理价格政策的一种纠正,并没有违背市场规律的原理,而是遵循市场规律的行为体现,是车险市场回归理性的一种表现。
(三)高院司法解释刺激第三者保险需求,改变车险结构。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高法司法解释,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如:赔偿项目首次引入营养费、用于后续治疗的康复费等;赔偿标准在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上采用了机会成本的概念、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用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采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延长了赔偿年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补助年限从16岁延长到18岁,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年限由10年延长到20年。高法司法解释强化了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完善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司法救济措施,进行了多项制度创新。赔偿标准和年限均大幅提高,特别是发达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平均有2.5到3倍左右的增幅,如此高的增幅主要体现在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支出方面。由于车辆本身的价格正处于下降趋势,车损险方面的赔付平均也会略有小降,因而面对如此高的人身损害赔偿支出增幅,驾车人的唯一选择就是购买更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来分散其所可能承担的巨额赔付。
高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对我国汽车保险制度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其对我国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动上,极有可能成为推动我国汽车保险制度由现在的以车辆损失险为主的结构转向以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主的结构的支点。高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无疑为在我国大力推行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了一个极为良好的法制环境,将大大刺激社会对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需求,需求的急剧上升,将最终根本改变我国目前车险结构中以车损险为主的局面,确立汽车责任险在车险结构中的主导地位。
(四)地方强制性第三者保险与现行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退保自由”存在矛盾。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性第三者保险还没有出台之前,目前交警部门所要求办理的都是地方强制性第三者保险,除了到期报废和重复保险外,一律不准中途退保,而现使用的都是原各商业产险公司各自的商业保险条款,违背了商业保险合同订立的自愿原则,现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中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4]”。立法在前,配套政策、服务在后,必定会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矛盾,这给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正常经营带来一定的阻碍,在社会上形成 “保险公司收钱容易退钱难”的不良影响,使保险公司处于尴尬位置,降低了商业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五)交通法第75、76条规定会导致道德风险,扩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和成本。
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和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以上规定会导致车险市场上的诈骗或类似诈骗案件的道德风险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医院治疗的道德风险。第75、76条给医院的收费有了保险公司作保障,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医院不必要担心伤者的支付能力了,只要了解保险保额后,为了自身的利益就会尽可能多地给伤者下药,加重了保险赔款的压力。
(2)交警处理事故时的道德风险。在我们日常的工作当中,我们觉察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些交警循私情,也为了工作方便,偏向于没有保险或保额较低的一方,背叛事实出具假的事故认定材料,让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不投保车辆不负责任。甚至有些互碰的车辆均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方负全责,另一方无责任,按保险条款负全责一方的自身车损应由其自行负责修理,但双方达成共识后与交警合作,裁定了一个主、次责任,互负对方第三者责任,然后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从中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款支出。
(3)物价局定价时的道德风险。我国目前不少地区事故车辆定价均由物价部门统一操作,而且交警不承认保险公司的定价,而物价局定价都要收取手续费,费用与定价金额息息相关,物价局为了自己的利益,就在其权力范围内扩大损失,把价位定得偏高,反正都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会损害肇事方的利益,这样必然造成车损定价偏离实际的结果,使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4)非机动车或行人群体“撞车致富”的道德风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于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出现了一些耐人寻味的现象,甚至有人编了这样一个顺口溜:“要想富,过马路;不行上高速,撞上就暴富。”在上海就曾经出现了这样的现象:一行人“恰到好处”地与机动车碰撞,受了点小伤,马上向司机索赔,还振振有词地搬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你的机动车撞了我,就算是我乱穿马路不对,你也要赔钱!”。虽然有些被发现了是行人的故意行为,但司机往往并不容易掌握行人或非机动车违法证据来证明行人有过错,以减轻自己的责任,风险也就难免会转嫁到保险公司。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七十六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不论是肇事方的责任,还是受害方的责任,其事故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完成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则肇事方不再向受害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车险保险事故一发生,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在责任限额内没有任何的减免事由,不能进行任何的抗辩。立法的规定让保险人没有免责和减少赔偿的机会,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为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目前在实际工作中,虽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没出台,我们已经遇到了类似情况,不少机动车发生伤人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并没在医院缴纳医疗押金和医药费,而是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到医院支付医疗费用,还经常搬出交通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给客户带来诸多的误会,影响我们的形象。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无责赔付”对于原有的普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论责赔偿”均不能适用,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由于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品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推出这些产品时并没有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框架下,由于原来的责任免除、“论责赔付”等条款都不能适用,而约定的责任限额又比强制保险下的责任限额大得多,这无疑大大扩展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如果将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要承担的风险将远远超过其厘定费率时的预计,因而该险种的赔付率也将大大高于预计的水平,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降低。因此,在真正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适用所谓的“保险无责赔付”规定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代价的,最终也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解决途径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确实给保险公司创造了机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所未有的市场,但由于配套的一些政策还未出台,难免给保险公司及社会各界带来负面的影响,“百曲终有一直”,要解决以上问题,以下是本人的几点拙见:
(一)借鉴海外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做法,选择好经营模式。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模式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在起草过程中,对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曾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台湾地区强制保险制度最终采取了公办民营的商业化运营模式。此外,美国、德国、日本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也都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我国目前的保险环境,我国商业保险公司不断在增加,经营网点众多;本身已经投保车身险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减少车主的麻烦,经营成本相对低廉;原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的业务、理赔人员经验比较丰富等优势,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在国家允许的盈利范围内分账经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样一种公办民营运营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减少国家在财政、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
(二)尽快出台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
由于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迟迟没有出台,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高法司法解释又必须实行,给被保险人与商业保险人之间造成了许多误会和麻烦,负面影响越来越大,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出台越晚,对商业保险公司的影响就越大,到目前为止,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于2005年1月12日刚公布,正在广泛征求意见,估计正式颁布实施尚需时日。
(三)保监会推出适宜的保险条款,实行费率差异化。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保监会应该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出全国统一可行的保险条款,以便各商业公司在运营中有章可循。统一各保险公司的收费标准,对于费率实行差异化,指的是更多地考虑从人因素,对于驾驶员的年龄、性别、驾龄以及安全驾驶记录挂钩,对驾驶员是个鞭策,更是个鼓励。
(四)民法对原有民事赔偿责任重新修改的同时,也应将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考虑在内。
我国的《民法》正在修改之中,《民法》的颁布实施将对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重新确定,民事损害的精神赔偿会列入司法保障的范围。对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确定问题也应该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五)保险公司加快网上投保等销售渠道降低成本。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强制保险原则上 “不盈利不亏损” [5],一经实施,收费标准肯定会降低,保险公司要保证利润只能降低成本,强制保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应该广开门路,让投保人多渠道投保,网上投保现在有些公司已经开始,但业务量还不是很大,特别是一些小城市,比如北海就还没有业务,应该加快这一渠道的开发和建设。
(六)与交警建立网络,设立信息共享平台,掌握保险事故的第一手^^文档。
为了充分发挥强制保险的作用,防止道德风险,必须建立与交管部门的共享机制,交管部门与保险公司可以定期交换交通违章信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出险及理赔数据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可以将保险费率与安全驾驶情况挂钩,以“奖优罚劣”的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进而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速度,提高保险公司理赔效率。
总而言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在我国的交通史和保险史上是个重大的突破,给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带来重大的影响,社会的各阶层都应该积极配合作好各项改革,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3]保险代理理论与实务/唐运祥主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