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定义概述,从总的方面概括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对推动我国商业保险健康发展所起的作用。
二、保险法有效地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法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
四、保险法为有效解决保险活动中有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保险法为加强对保险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六、保险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险市场的开放及拓展,促进保险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内 容 摘 要
新中国的保险事业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诞生的,先后经历了发展——停办——恢复——再发展的坎坷历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化和扩大,我国保险业也迅速发展,到九十年代初,国内已形成了一个中外保险机构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市场格局。1995年10月1日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施行, 保险业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从根本上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保险立法支离破碎,很多方面无法可依的局面。这部大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财产权益,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规范,对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保护公平竞争,加强对保险的监督管理,把保险活动引向法制轨道,增强人民群众的保险意识,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引起了巨大的作用。
浅谈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新中国的保险事业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诞生的,先后经历了发展——停办——恢复——再发展的坎坷历程。我国的法制建设,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我国整个法律建设进程命运与共,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工作的重要方面,与保险业的改革发展息息相关,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艰难前进的历史过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化和扩大,我国保险业也迅速发展,到九十年代初,国内已形成了一个中外保险机构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市场格局。1995年10月1日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从根本上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保险立法支离破碎,很多方面无法可依的局面。这部大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财产权益,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规范,对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保护公平竞争,加强对保险的监督管理,把保险活动引向法制轨道,增强人民群众的保险意识,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引起了巨大的作用。
一、《保险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活动当事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及其他关系人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很多条文都规定了要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都贯彻了最大诚信原则和投保人利益原则。如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参加保险,最关心的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是否有能力赔偿,这是投保人最大利益所在。为了保证保险人能够有雄厚的资金,有能力对各种伤害事故进行赔偿,《保险法》中作出了不少的规定,如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第七十二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准备金”(第九十三条)。所有这些规定,不仅对投保人的利益有了充分的保障,而且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打下可靠的物质基础。第八十七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还规定了若保险公司破产后,“被接受的保险公司的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更”。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保险法》中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即使因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破产,投保人的利益自始至终都受到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看,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法》立法和保险监督管理的最终目标,是制定《保险法》的基本出发点。《保险法》中有保险公司最低给付能力,提留各种准备金以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和分散危险的规定,以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能及时、充分得到保险赔款和保险金的给付,更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立法,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保障,这大大提高了大众的投保积极性,使保险业务的发展前景更为广阔。
在《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明确的保护。如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业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公司,……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法》除了规范保险的经营管理外,对保险人应有的权益也给予明确和保护,使保险人在履行合同和行使权益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以往存在的许多纠缠不清的问题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保证保险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能稳健、有序地经营,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
二、《保险法》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
社会主义市场经营体制的建立,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形成了环境和大气候。但是,由于以前没有保险法,又缺乏完善的约束机制,因此,有一段时期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出现了混乱无序的现象。一些保险公司采取降低保险价格来吸引客户,一些保险公司以提高退费和手续费的办法来招揽业务;有的则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转移保户的投向,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办商业保险,用行政影响挖保险公司业务,有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自办保险扰乱保险市场等等。这种违背市场规律的不正当竞争,并非真正的竞争,而是“互相残杀”行为,其结果既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直接损害保险公司自己的利益,影响自身的形象,到头来只是两败俱伤,共享苦果。如此长期“竞争”下去,势必影响保险业务的发展,甚至会使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难以为继而走向破产。《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则根本上纠正和扭转这种恶性竞争现象,引导保险市场走上公平合理竞争的轨道,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首先,《保险法》把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明确分离,使市场竞争不受社会保险的干扰和影响。《保险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一法律界定,楚汉分明,保护了商业保险公司合法经营和竞争,从根本上纠正社会、行政、事业乱办商业保险,扰乱保险市场的不正之风。
其次,《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也作了科学分工,规定财产险和人寿险要分业经营。第九十一条指出“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人寿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还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这些规定对于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结构的合理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避免了混业经营有可能出现的当财产险准备金不足时,挪用寿险资金作赔款,会给寿险的经营带来一定的困难。解决我国保险业务经营的问题,落实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是《保险法》颁布后解决的一件大问题,这样能有效地防止同业公司的“内耗”和隐形的不正当竞争,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再有,《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市场竞争的原则和范围,使同业之间的竞争规范化、合法化。《保险法》第七条载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管理部门备案。”采用增加回扣或降低费率等方式在市场上招揽生意的自行削价竞争已被《保险法》所禁止了,只有公平竞争才能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才能优胜劣汰,促进保险业整本水平的提高。《保险法》的这些规定,将保险市场同行之间的竞争引导到同一起跑线上,即同一政策、同一费率、同一手续费标准前提下的竞争,促使各家保险公司积极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开辟适销对路、物美价廉的保险商品,树立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形象,从而强化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
三、《保险法》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些年来,各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管作了很多工作,为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显得不力,这与没有一套法律作保障有直接关系。针对这个问题,《保险法》作了比较客观实际的规定,为保险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如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条文字简单,但却包含了两个重要内容:一是“国务院”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一般的管理单位;二是一定要依照《保险法》进行监督管理,而不是随心所欲,想怎么管就怎么管。在“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中,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管理的内容和措施。如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条规定解决了保险公司乱订条款和随便降低费率的违法行为,保护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规定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情况,如有违纪违法者,轻的则限期进行整顿,重者则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接管。从而保证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威性,进一步保障保险市场的顺利、健康发展。
国务院于1998年11月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中国保险业的专门管理机构,大大加强了保险监督的组织力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监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保险的监督:一是机构的合法化。《保险法》已规定经营保险必须是依法批准的保险公司,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二是监督保险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对于资本金虚假和资本不实的不能审批,一经发现就要严肃查处。三是监管保险行为规范性。当前保险市场在一定程序上存在某些问题,包括降低费率、支付回扣、强制保险、歪曲宣传等,监管机关要保证市场的稳定,必须在这方面下功夫。四是监管保险经营的安全性,提高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稳定性。保险公司本身起着一定的社会安定作用,一旦经营不好发生破产,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会振荡,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监管作为工作之重点。
四、《保险法》把保险活动引向法制轨道,使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有了可靠的保证。
市场经营是法制经营,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给予规范、约束和保护。《保险法》的制定就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在规范各种保险活动事项的同时,还明文制定了保险的“法律责任”范围,警示人们要依法从事保险活动,避免违法犯罪。《保险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共一十六条,对保险活动当事人以及与保险活动有关连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不可违背的禁令,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禁区”。在此可以将其归纳为“十不准”,即不准制造假案、骗案;不准隐瞒真相进行欺骗;不准私自设立保险公司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不准超过核定业务范围经营和超额承保;不准擅自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经纪人、代理人的申请;不准乱提乱用各种费用、资金;不准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不准无证经营;不准随意变更名称、场所、条款;监督管理部门不准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谁违反了这“十不准”,就要负法律责任,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惩处。《保险法》中除了对保险人的行为给予约束和规范外,对保险活动中的其他当事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明确的法律约束,第131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文档和其他证据……骗取保险金的”等等都要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这些规定促使人们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在保险活动中自觉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有利于在社会上形成知法、懂法、讲法、守法的良好风尚,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
《保险法》在经济、民事、行政等方面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加大了司法力度。“法律责任”一章对在保险活动中违反保险法、构成犯罪的保险活动当事人,除了规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对未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的、民事的或行政的处罚,具体有警告、行政处分、对领导人的撤换、罚款、取缔、责令改正、吊销证件、停业整顿、没收所得、承担民事责任等十多种。它同早已颁布的《刑法》处罚条款相互衔接,协调一致,从而构成严密完整的法律结构体系,为更有效地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多层防线,从根本上改变保险业无法可依,执法不严,处理违纪违法人员困难重重的被动局面,保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五、《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有效地增强了全社会的保险意识,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打下了广泛的群众基础。
首先,随着《保险法》的颁布,必须在全社会引起反应,广大人民群众在认识《保险法》、学习《保险法》的过程中会进一步认识保险、了解保险。人们接受保险知识将会更多、更系统、更全面,保险意识会大大增强,认识到保险是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大家从《保险法》的出台和大力宣传中,会本能地预感到我国保险事业将出现大的发展,保险浪潮将扑面而来。“从众心理”将驱使大家转变观念,自觉参加保险,为逐步实现“要我保险”到“我要保险”的转变打下基础.
其次,在《保险法》的宣传和贯彻过程中,人民群众对保险公司也有进一步的了解,认识到保险公司是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保险公司的收费和理赔等活动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规范操作的,从而有效地消除过去的一些误解和担心,增加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感,为保险事业的大发展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
总而言之,这部《保险法》内容极为丰富,完全符合我国国情,它不仅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改的重点主要有:一是履行入世承诺;二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三是强化保险监管;四是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五是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通过《保险法》的实施,对保险活动向更加规范、有序、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进一步保护,保险市场和保险活动从无序走向有序,从不规则走向法制化,从不公平竞争走向公平竞争,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得到加强,保险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从而使中国保险市场日趋成熟,加快向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步伐,以尽快适应和维护好中国加入WTO后大批境外保险公司涌入的激烈竞争局面,使我国保险事业得以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国保险》杂志2002年11月第17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