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偿付能力的含义及其加强监管的必要性。
二、偿付能力的监管。
三、扩大保险业偿付能力的措施
内 容 摘 要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有着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所谓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即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推行偿付能力监管,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保险企业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关键所在,是防范和化解保险经营风险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保险业特有的监管制度,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最有效的监管模式。
我国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也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正常层次的监管,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
中国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发展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暴露,因此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扩大保险业偿付能力。应充分考虑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风险性,采用风险资本标准,实现资产负债匹配的动态管理。要充分考虑责任准备金对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性,要运用先进的方法提取准备金。我国目前应尽快改变这种保证金缴存银行、固定数量的做法,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保险公司的保证金也应寻求安全稳健的投资渠道实现保值增值,以增强保险公司资本实力。我国还应改变目前统一的保险保障基金模式,建立多层次的保险保障基金。要尽快确定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规模并充分考虑到总准备金的各项特点。积极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资金运用收益率。完善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加快再保险市场建设。加强对保险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检查,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或兼并,并控制小型保险保险公司的审批和经营。
我国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管理
我国保险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日益开放,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抢占保险市场份额的同时,许多保险公司不顾风险,不计成本,无视市场规律,大张旗鼓地搞“高回扣”“价格战”,以拼降价为手段进行不理智的恶性竞争,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整体的风险,这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留下了极大的隐患,也造成保险企业的诚信缺失,成为保险业危机之源。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有着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的不对称性;保险公司先获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在未来约定事件发生后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先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将来才能享受获得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所以倘若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的问题,由于大部分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同时,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将无法维持,进而对整个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也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因此,保障和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成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内容:
一、偿付能力的含义及其加强监管的必要性
所谓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即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完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即最低偿付能力;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超常年景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偿付能力。由此,我国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也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正常层次的监管,即在正常年景里无巨灾发生时,对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是否适当、公平、合理,资本金是否充足,各项准备金提取是否准确、科学,单个风险自留额的控制情况等进行监管,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它类似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在发生巨灾损失时,由于实际的赔付超过正常年度,投资收益实际值也可能与期望值有偏差,因而按正常年度收取的保险费和提取的准备金无法足额应付实际的赔款,这就要求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管。
1、推行偿付能力监管,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保险企业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关键所在。自20世纪80年代国内保险业务恢复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从行政化管理向不规范竞争逐步走向规范、合理和市场化,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第一阶段是1985年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阶段,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第二阶段是1985年至1995年期间的粗放经营阶段,破坏性的价格竞争相当普遍,保险市场秩序混乱。第三阶段是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的逐步规范化经营阶段。进入到21世纪,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不断增多,一个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市场格局初步形成。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发展健康的现代市场经济。为此,必须给经济主体提供一个适宜的制度框架,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担当起制度安排这一公共产品的主要提供者的角色。在保险业方面,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以促进保险业向集约型、内涵式方向发展。
2、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是防范和化解保险经营风险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保险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在经营过程中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诸如业务规模和结构风险选择、费率厘订、再保险、准备金的提取,保险市场和投资市场的波动、通货膨胀、法律变更以及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变化等等。所有这些因素都会使保险公司经营的实际结果与预期发生偏差。基于保险业存在的诸多风险,保险监管机关应当实施审慎性原则,由过去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逐步过渡到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监管核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高效、稳健运行。
3、实施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特有的监管制度,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最有效的监管模式。由于保险经营的负债性与长期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一般企业的偿付能力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般企业只要资产能够完全偿还其负债,即具有了偿付能力,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单单要求资产能够完全偿还负债,而且要求资产必须超过负债一定额度,即要维持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总之,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证现代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而要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就要把握好影响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主要因素。
二、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问题已引起了国内外保险业的普遍关注。由于我国的保险业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保险监管不能采取仅监管偿付能力的松散监管方式,而应同时监测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和服务质量情况。微观上,保险企业明显加强了偿付能力管理;宏观上,中国保监会陆续出台了相关法规,对偿付能力监管作了一系列严格规定。
1、准备金的监管
(1)、资本金,也即总准备金,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重要的因素。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必须与其实际资本金相适应。资本金越大,其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才越强,才能承保更多的业务,因此,保险公司自留保费不能超过资本金的一定范围,否则,保险公司就会承担过大的风险。根据《保险法》的要求:“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的四倍。”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临界值为400%。寿险公司的经营规模与其实际资本金也应有比例关系,但是国家尚未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
(2)、现阶段保险公司采用的准备金管理办法是按照2006年3月份财政部出台的两项与保险业息息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即《企业会计准则 ———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 ——— 再保险合同》、它们是专门针对保险业务制定的,这两个会计准则整体原则是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比国际会计准则要细,而且得到国际会计准则协会的高度赞同。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为真实反映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新准则要求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2、偿付能力额度监管
偿付能力=实际资产-实际负债
在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定义为保险公司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差额。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去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由于寿险与非寿险公司都有最低偿付能力要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了全面规定: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①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②最近3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①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
②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三、扩大保险业偿付能力的措施
中国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发展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暴露。虽然,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规定,但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同时以上法规有些过于陈旧,没有考虑保险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其保守与稳健程度无法与我国当前保险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相配比。
㈠在资本金方面。应充分考虑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风险性,采用风险资本标准,实现资产负债匹配的动态管理。这样可以使得保险公司应保持的认可资产随着其业务量的变化而变化,为保险监管部门提供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的合法依据,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事前监管,而且由于建立了一个公认的标准,可以使得参与者在保险市场上得到了公平对待。保险监管部门应根据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确定资本金数额,监管保险公司随着其资产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资本金,确保其最基本的偿付能力。
㈡在保险责任准备金方面。首先,要充分考虑责任准备金对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性。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如不准确,就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真实的偿付能力。若高估偿付能力,会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潜在风险,甚至导致破产;若低估偿付能力,会使保险公司丧失发展机遇,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甚至被淘汰。其次,要运用先进的方法提取准备金。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员素质的提高,可采用更先进、更精确的方法提取。对未决赔款准备金,要先对其统计范围、方法和提取比例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聘请精算人才,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加强对未决赔款准备金估算方法的探究,提高提取的精确度和管理水平。对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要采用科学的估算方法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当调整。
㈢在保险保证金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对它的缴存、提取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目前应尽快改变这种保证金缴存银行、固定数量的做法。许多国家对保证金的管理都实行信托制度,保证金在受托人的管理和运用下可获得可观的回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保险公司的保证金也应寻求安全稳健的投资渠道实现保值增值,以增强保险公司资本实力。
㈣在保险保障基金方面。我国在积累保险保障基金时,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有效的方法消除其不良的后果。比如,可根据各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大小来提取保险保障基金,风险程度较大的保险公司采用较高的保险保障基金比率,而风险程度较小的保险公司采用较低的保险保障基金比率。我国还应改变目前统一的保险保障基金模式,建立多层次的保险保障基金。一是建立寿险保险保障基金;二是建立非寿险保险保障基金;三是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保障基金。
㈤在总准备金方面。首先要尽快确定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规模;其次要考虑到总准备金的如下特点:⑴总准备金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总准备金的积累必须年复一年地进行,经过较长时期的积累形成一笔巨额资金,可在保险公司较长时期地存放,成为保险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必须充分、稳定地运用这部分资金,使其较快地增长,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⑵影响总准备金和积累规模的因素较多,不仅取决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规模和经验损失率,而且受到保险资金运行机制和保险业外部环境的制约,如在分保机制完善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可通过分保方式将超过其负担能力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公司,这时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就可少留一点;又如承保地震危险的保险公司应比承保火灾危险的保险公司提存更多的总准备金。
㈥其他方面的措施。⑴对保险费率的监管进行改革。为适应现在和将来竞争的需要,我国应建立一种宏观上监管严格而微观上相对自由的费率监管制度。⑵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资金运用收益率。我国目前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狭窄,主要是存银行、买国债、中央企业债券的投资基金等。从总体上看,平均收益率还不足5%,资金使用率仅10%左右,而一般发达国家的资金使用率高达85%而且较高的投资收益足以弥补承保的亏损。目前,我国虽已允许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股市,但投资渠道还需进一步拓宽,同时还应不失时机地引进高级投资专家、精算和财务人才,保证保险资金安全有效营运,避免重蹈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缺乏投资人才的情况下大量盲目投资造成的巨额亏损。⑶完善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加快再保险市场建设。我国应初步建立国内优先分保机制,防止保险费不合理外流;适当增加新的再保险公司,逐步形成多家竞争的市场格局。⑷加强对保险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检查,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或兼并,并控制小型保险公司的审批和经营。
参 考 文 献
1、《保险法》。
2、《中国保险报》2007年9月24日《保险企业转型期亟待突破“三道坎”。
3、《企业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2006年3月。
4、《中国财经信息网》2007年8月17日《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研究》。
5、2000年3月1日起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