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和特点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完善
内 容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国务院据此制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详细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将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产生重大影响。以此为出发点,本文探讨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目前的发展情况和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以期完善该制度并促进其在我国的发展
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责任 交通管理 保险业经营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探讨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道交法首次提出,在我国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今年7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在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条例》中还规定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各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和特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保险发展历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同时,也将进一步激发全社会的保险意识,对我国保险的发展起到显著的推动作用,对保险业经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交通事故高发的现象将逐步得到遏制,有利于降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率和赔付率。随着该法的相关规定逐步落实,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攀升的势头有望得到控制,在达到一定均衡点后,将会逐步走低。
2.事故处理程序的变化将促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程序发生变化新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虽然有利于舒缓交通,但是也给保险公司认定事实和划分保险责任带来一定难度,尤其是在目前社会诚信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可能会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
3.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给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带来重大的影响。与以前部分省份推行的地方性法定保险相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法律依据、运作模式和责任范围等方面均存在相当的差异,它具有三个显著特征:法律强制性、具有抢救费用担保功能和无过错赔偿原则。法律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率,稳定保险公司的保源。抢救费用担保功能将让保险公司直接面对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医院。无过错赔偿原则则意味着保险责任得到最大限度的扩展,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员存在过错为前提。这些都要求保险公司对原有的承保、理赔、财务等等一系列的管理流程进行改变。
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将大大地提高保险赔付率,进而影响保险费率道路交通交全法及配套法规的实施对于保险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其影响范围不仅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还将波及意外保险和责任保险等其他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险种。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特征如下:
1、强制
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将不能获得登记和检验,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可扣留车辆直至投保,并处相当于应缴保险费2倍的罚款。(第4,38条)
2、投保义务人和保险人
投保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保险人为经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第2、5条)
3、保险期限
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4种情形下可短于1年:境外机动车临时人境;新购机动车需到异地办理注册彭己;临时行驶;距报废期限不足1年。(第19条)
4、保险费率
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应降低其保险费率,反之应提高其保险费率,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除外。(第8条)
5、赔偿规则和责任限额
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论投保人是否有过错,保险人都应垫付抢救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20 - 22条)
6、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肇事车未参加强制保险、肇事后逃逸的,导致人身伤亡时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由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限3日内,特殊可延长4日。主要来源于保费提取、未投保车辆罚款和追偿收入。(第23一26条)
7、救济途径
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0条)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
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对社会起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类强制责任保险,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它是对保险领域内契约自由的一种约束和限制。通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个人承担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来共同承担,加强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下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保险费的一倍罚款,罚款全都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得到保障,有助于对伤亡治疗处理的进行,维护了作为社会弱者的受害者的利益。同时,可以使致受害双方都较易手从赔偿造成的损失和事故造成的损害中得以恢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的费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责任者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责任者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在功能和效用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高度的一致性,其首要功用也就在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缓解了依法必须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经济压力。种种情况下,一些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不能充分体现民事责任的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也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的损失。但在惩罚和教育功能方面,由于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其惩罚功能被减弱,从而对致害人的警示、告诫作用被弱化,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2、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保险,阻碍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正常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有所存在,这类故意行为如酒后驾车往往也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象。而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责任保险,会产生以下弊端:(1)机动车驾驶员由于承担的责任较轻,会淡化其交通安全意识,从而增加交通违章现象、增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2)若交通违章现象大量出现、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方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负担会加重,对交通责任保险业的运作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并进而影响到事故责任赔偿社会化的真正实现。
3、易诱发道德风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化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有效性,保险赔偿可能刺激以诈骗保险赔偿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责任保险协约的存在即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就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成立,则保险人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了非法获取和占有巨额保险赔偿,不法分子往往通过伪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来制造“损害事实”,骗取保险赔偿。这对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此,出台配套制度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是显而易见的了。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完善
针对上述种种不足,以及法制、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应注重以下方面:
1、科学制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完善保险规则体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大都约定具体数额作为保险金额。这样的约定存在不足:(1)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保险金额,而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能实现分散个别风险的目的:(2)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完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一方无任何的触动,不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遵守交通规则。因此,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按照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而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具体数额。在我国现行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约定免除了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这是不公平的。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以机动车一方无责而免除保险责任。
另外,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偿、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偿,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
2、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管理和制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明文规定,例如第91条规定,酒后驾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也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完善的交通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交通秩序。因此,在具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过程中,需要强化交通行政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能,并真正作到依法行政。
3、明确对机动车辆超载情况的处理标准。《道路安全法》对车辆超载问题做出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由于日前营业类货车超载现象是一个公认的事实,而且由于超载造成的事故数量和损失程度逐年上升,所以各家公司在制定(修订)条款时应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调整,刀口大对超载案件的加扣免赔和拒赔力度,以配合法律维护交通安全,使一些超载车辆发生事故之后不能或不能完全得到保险赔偿,促使其按照规定装载并安全驾驶。
4、尽快建立对医院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大对乱开处方的处罚力度。由于《条例》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抡救费费付有垫付义务,而医院目前在抡救伤员时乱开处方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5、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条例》实施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尚未出台,这对《条例》的实施过程不能不说是个缺陷。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应对基金的管理机关、监督机关、支付程序等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总而言之,我国机动车辆日益增多,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在社会保障不能覆盖、公众保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参 考 文 献
1、时显群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述评》 学术交流 2004(3).
2、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 台湾瑞兴图书公司 1990.P126
3、李寿双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的法律性质》 保险研究 2005年01期
4、谢芝玲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安全与健康 2004年22期
5、张文显 《法理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