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缓刑的定义及历史渊源………………………………… 3
二、适用缓刑的意义………………………………………… 4
(一)、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补救………………………… 4
(二)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5
(三)、体现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 5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及缺陷…………………………………… 6
(一)、前提条件(也称形式要件)……………………… 7
(二)、实质要件…………………………………………… 8
(三)、排除条件(也称形式要件)………………………9
四、缓刑的考验期制度………………………………………… 10
五、缓刑的考察制度…………………………………………… 11
(一)、现行法律的考察制度……………………………… 12
(二)、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建议…………………… 12
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 12
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 13
增设有关保障缓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 14
关于缓刑考察责任主体的规定应作调整…… 14
六、特殊缓刑制度………………………………………………… 15
七、缓刑的撤销制度……………………………………………… 15
(一)我国现行缓刑的撤销制度…………………………… 15
(二)建议完善有关缓刑撤销的规定……………………… 16
内 容 摘 要
缓刑是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一项制度,它是对具备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以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方法,达到运用刑法的目的。正确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安定。本文主要从两大方面论述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一是刑法中的缓刑制度及其重要意义。二是适用缓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现行缓刑的执行制度、考察制度、特殊缓刑制度、缓刑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怎样健全和完善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
关键词:缓刑 缓刑适用 缓刑制度 完善制度。
论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
一、缓刑的定义及历史渊源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违反法律、法规和发现漏罪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的制度。
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但作为刑罚制度,则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律仅适用于少年犯,且仅限于刑罚的延期宣告。直到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洲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罪犯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此后世界各国相继仿效。
在我国,“缓刑”一词见于周朝,《周礼、士师》中有“若邦凶荒,则以荒辩之法治之。今移民通则,纠守缓刑。”但当时所谓的缓刑只是作为凶荒之年救灾的临时措施。在《大清新刑律》中将现代缓刑以“犹豫行刑”予以规定,后又修改为缓刑制度,此后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及《中华民国刑法》等均规定了缓刑制度。如1935年《中国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5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剥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中即已指出:“缓刑一般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处刑较短的,且依据具体情况又暂不执行为宜的徒刑。”以后的司法解释等对此又作了详细规定。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缓刑运用条件,缓刑期间的计算,缓刑期可否减免等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都曾作出了相应的解答和规定。这些都为1979年颁布第一部刑法中第67条至第70条规定缓刑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新刑法总结了原刑法缓刑适用制度17年的经验,在第72条至77条,对缓刑制度作了更加全面和科学的规定。
二、适用缓刑的意义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中具体运用的体现。对于那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适用缓刑可以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自由刑以把犯罪分子拘禁于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以注重隔离、惩罚、威吓、教化为特点。但是在刑期过短的情况下,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一系列难以避免的缺陷,致使其惩罚不足以警戒犯罪分子,教育感化作用不能充分发挥,而且许多罪犯因为受到狱内的影响,日后再度陷入犯罪的泥潭。缓刑制度的创立,打破了把一切犯罪分子都置于监禁机构内的执行刑罚的传统格局,它把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放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感化教育,为犯罪分子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开辟了广阔道路。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都已改造成为新人,其重新犯罪率远比受过刑罚执行的短刑犯要低。据统计,近年来的缓刑犯重新犯罪率不到3‰。缓刑制度在这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可以充分地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可以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既避免了关押在狱内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又消除了他们失业、失学、丧失名誉的危险,从而激发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适用缓刑是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但仍然存在着执行刑罚的可能性,这就使犯罪分子不得不提高警惕,处处检点自己的行为,以免违法违规而身陷囹圄。使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得以实现。
(三)、生动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缓刑首先只适用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对于罪行严重、犯罪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和主观恶性较深的累犯,则不能适用缓刑,这就最大限度地贯彻了党历来主张的“轻罪从宽、重罪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弃旧图新、改恶从善,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次,我国刑罚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等的缓刑犯,必须撤销缓刑,将新罪和原罪合并处罚,这说明适用缓刑是以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为条件,把“惩办”与“宽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可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建立我国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依据,而缓刑的法律化及其付诸实施,最终使这一政策由理论变为现实。
(四)、有利于贯彻少捕政策,缓解国家财政和狱政负担。正确适用缓刑,对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既可以减少国家财政负担,又可以使劳改单位集中精力改造那些罪行较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同时又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考察、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从而使国家的司法资源效用达到最优化和社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及缺陷
我国的缓刑制度就是在一定条件下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运用制度。对缓刑的适用,除一九九六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二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外,目前对其他犯罪适用缓刑仍无具体规定,赋予了法官对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乱适用缓刑的现象出现,该适用的不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同样的案件,出现了适用缓刑和不适用缓刑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这两条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既前提条件、实质要件、排除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准确、全面理解和掌握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地适用缓刑。
(一)、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也称形式要件。是被判处拘役或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的犯罪分子,由于缓刑对罪犯不实行关押,而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从社会稳定考虑,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一般地说处3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也较大,不宜放在社会上改造,因而不能适用缓刑。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并未剥夺人身自由,仍然留在社会上,所以不存在适用缓刑的必要,依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所讲的“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笔者认为这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栽量权,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些法官认为只要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没有全面考虑适用缓刑的全部条件,就想当然地适用减轻处罚以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从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例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某甲、某乙抢劫一案,乙受甲邀约参与抢劫两起,并且参与甲对受害人当场实施殴打,共抢得现金壹仟玖佰元,二人瓜分挥霍。乙在此案中系从犯,可比照主犯甲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应适用从轻处罚,但是该法院以乙系本案从犯,且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种判决显然是不恰当的,与我国设立缓刑制度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笔者认为应对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作一原则性规定,以法定刑为原则,既缓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
(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怎样才能确认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呢?其主要依据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和有悔罪表现,所谓犯罪情节比较轻,是指犯罪的动机、手段、损害结果等情节都比较轻,以及具有某些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所为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后的态度,如坦白交待,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或积极消除、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等等。只有对上述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衡量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足以相信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宣告缓刑,如果犯罪分子虽然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受许多因素影响,留在社会上难以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的,就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但是这些都是由法官自由理解和把握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开理解和片面理解,结果对不应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了缓刑,放到社会中去考察,这样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更有个别法院出现将犯罪分子主动交纳罚金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对罪犯适用缓刑的现象,造成“有钱能买缓刑”的恶劣影响。
(三)、适用缓刑的排除条件,既指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这也同样是适用缓刑的形式要件,也既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只能是所犯罪行较轻的一般刑事犯罪。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因此,对于累犯,既使所判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宣告缓刑必须严格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防止滥用。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刑的案件,如果公诉机关坚持起诉,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或免予处罚,而不能以宣告缓刑代替之。对于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形的犯罪分子,该判刑的仍应判刑,该监外执行的应予监外执行,而不能片面强调其某一方面而予以“照顾性”的缓刑。只有全面具备缓刑条件者,才可考虑宣告缓刑。
四、缓刑的考验期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人民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缓刑考验期限。缓刑的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就无从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是否接受改造、重新做人,因而也就失去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我国刑法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拘役和有期徒刑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缓刑考验期。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确定适当的考验期。考验期过长或过短,都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考验期过长,会给犯罪人造成不必要的精神压力,不利于其改过自新;考验期过短,难以考察出犯罪人是否得到改造,也有失刑罚的严肃性。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计算。如果提出上诉或抗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的,则应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缓刑考验期不是刑期,所以不发生折抵问题。如果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时,则以前的羁押日期可以依法折抵刑期。
被宣告缓刑后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工作表现良好,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和批准调动的机关是组织人事部门,而不是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有的在考察期内的犯罪分子通过组织人事部门调出后,考察机关却不得而知。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些方面法律还应作出具体的规定。
应当指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原判刑暂不执行,仅仅只是对主刑而言。如果除主刑外还判处了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要执行。
五、缓刑的考察制度
对于缓刑犯的考察,原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种笼统的规定使我国的缓刑考察工作存在着许多问题。在实践中,有的基层组织负责人没有认识到缓刑犯的考察重要性,视其为额外负担,不能认真地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考察;另一方面,有的公安人员以为法律条文写的就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所以只是交人而无考察任务,将缓刑犯交给基层组织后不闻不问,严重影响对缓刑犯的切实考察,影响缓刑的正确执行。因此新刑法第七十六条重新规定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新刑法还对在缓刑期内的犯罪分子规定了一系列制度,要求缓刑犯必须遵守。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些规定,无疑是有效监督和考察缓刑犯的途径,并已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缓刑考察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滞后,一直是影响我国缓刑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尚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所谓缓刑负担,是指给被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让犯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设置缓刑负担,可以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冲突,从而减弱适用缓刑时经常表现出的不公正性,在我国,由于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义务,犯罪人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因而适用这一制度时经常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这是缓刑在我国受到司法机关和普通百姓较广泛抵触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在我国缓刑考察制度中对被缓刑人增设缓刑负担,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实质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的不公正性。此外,是否履行缓刑负担还可以作为检验被缓刑人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之一,被缓刑人要使其所受之刑罚宣告不实际执行,应当具有具体行动证明其确实想改过自新,实行缓刑负担,在某种意义上讲,就解决了目前经常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犯罪人是否确实真诚悔罪的问题。
关于缓刑负担具体内容的设置,可以借鉴在这方面规定比较成熟的现行德国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国家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可以使被判决人承担以下负担:(1)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人格性,为有利于公益设施支付钱款;(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4)为有利于国库支付钱款。
2、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所谓缓刑指示,是指为了防止被缓刑人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某些他必须遵守的事项。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已经规定了被缓刑人应当遵守的缓刑指示,这些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们仅仅是对犯罪人的一般性约束,缺乏具有针对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犯罪人的人格特征,犯罪的社会原因差别很大,因而对不同的犯罪人缓刑监督考察时应当关住的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如果对不同的犯罪人规定千篇一律的缓刑指示,并根据这些指示来考察被缓刑人的表现,虽然不能取得良好的缓刑效果和准确的判断结论,不利于缓刑目的实现,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的缓刑考察对象规定一些特殊的缓刑指示,包括命令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3、增设有关保障缓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缓刑人改过自新需要有必要的外部条件的配合,众所周知,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只有在生存权得到保障以后,才谈得上享受其它权利,对犯罪人宣告缓刑,是为其保留生存权之上的更高层次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这些权利的实现以生存权得到保障为前提,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比如失业,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那么其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对其宣告缓刑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他也无从感受到缓刑所体现的宽大。在这种情况下,缓刑已经难以起到教育感化作用。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基本物质生活条件能否得到保障,对于实现缓刑之目的具有重要作用。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制定与缓刑配套的有关保障缓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如何种情况下,缓刑人可以获得物质救助权,就业帮助或指导权等,为实现缓刑的目的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
4、刑诉法关于缓刑考察责任主体的规定应作调整。在缓刑罪犯的考察责任主体上,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则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尽快作出与刑法相一致的规定。
六、特殊缓刑制度
战时缓刑——特殊缓刑制度。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由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害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军人虽然是特殊岗位的人,但是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者不以犯罪论处是不妥当的,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该借助补充立法形式或者立法解释形式肯定缓刑减刑制度,对于确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是一般缓刑犯还是特殊缓刑犯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以使缓刑减刑制度发挥重要作用。
七、缓刑的撤销制度
缓刑的撤销,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1款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第2款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这条规定说明,缓刑犯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等三种情况,均可撤销缓刑。
以上这些有关撤销缓刑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完善:(1)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犯罪分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刑法只笼统规定一个“情节严重”,这十分不利于实务部门具体操作,应当将情节严重加以明确化甚至量化。具体规定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考虑将以下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其一,缓刑人严重、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负担或缓刑指示。其二,缓刑人持续或者多次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因此有理由怀疑他再次危害社会或者犯罪。(2)、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刑法在缓刑撤销方面的规定本身较为模糊,仅用一个“情节严重”来描述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严重程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很大,这就十分有必要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来查清被缓刑人是否确实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二、由于我国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是法院之外的公安机关,因而应当撤销缓刑,首先必然是公安机关的观点,在将公安机关的观点转变成法院的观点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倾听被缓刑人的陈述。可见,很有必要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以使缓刑监督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都有机会阐明自己的关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销缓刑决定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创设的目的旨在使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在某种社会组织或机构的帮教下,不关押既得到改造,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无疑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缓刑犯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感化教育,改过自新,重新走上了正确的道路。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在缓行适用条件、考验期制度、考察制度、撤销制度上规定过于笼统或有漏洞等情况,导致出现乱适用缓刑的现象。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法制建设目标。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立法方面的要求,是依法治国的法律前提,也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目标,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加强立法工作,对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作出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借鉴历史上和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进一步提高缓刑制度的可操作性。使我国的缓刑制度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造和谐社会、法制社会贡献它应有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肖扬,《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出版,2001年12月
2、黄太云 滕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出版,1997年3月
3、赵长青,《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年9月
4、江礼华,《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1995年出版
5、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42年
6、张文学等,《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