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存在的现状
三、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存在的难点分析
四、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对策思考
内 容 摘 要
我国商业银行对于贷款风险防范和化解问题已经高度重视,并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效果。然而,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的形势依然非常严峻,贷款风险管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少,潜在风险时有产生和爆发,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风险管理。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金融的风险不是缩小了而是加大了。面对挑战,在经济体制转轨之后尚来不及改革和完善的金融体制,对即将向世界的中国金融市场,其风险也在不断加大。面对全球化程度不断加大的世界经济,面临由此带来的世界金融对中国金融市场的冲击,很好地探析中国金融业的风险,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应对措施,这对中国金融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难点和对策研究
一、前言
对于信贷风险的研究是一个历史悠久的问题,信贷风险管理方法历经多年的发展,不断推陈出新,表现出一种从定性到定量、从简单到复杂、从个别资产信用风险评价到资产组合信用风险评价的趋势。而风险管理上的差距,是我国商业银行与国外先进银行的最大差距,也是我国商业银行整体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不强的根本原因。面对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加强和金融竞争与创新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金融全面开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必须正视经营风险问题并尽快构建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系统,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模式,以提高自身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存在的现状
(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备的个人信用制度,
银行缺乏征询和调查借款人资信的有效手段,加之个人收入的不透明和个人征税机制的不完善,银行难以对借款人的财产、个人收入的完整性、稳定性和还款意愿等资信状况做出正确判断。在消费信贷过程中,各种恶意欺诈行为时有发生,银行采用当面对证或上门察看等原始征询方式已经不能保证信用信息的时效性和可靠性。比如,浙江省某银行自2000年初开展住房和汽车的消费信贷以来,发现约有15%的借款人根本就没有在银行代扣账户上存钱,如此高的违规比例显然会造成很大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借款人由于收入大幅下降或暂时失业等市场原因,无法按期还款,尽管这种情况目前还不多,但随业务量扩大,相应的风险将呈上升趋势。例如,在发放助学贷款时,许多银行经常采用学生互保方式,如果宏观经济形势恶化,毕业生就业压力上升,那么大多数学生都可能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加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不健全,一旦学生毕业离校,商业银行就很难查寻到借款人的去向和收入状况,这种互保方式蕴含的风险自然会显现出来。 (二)银行自身管理薄弱致使潜在风险增大。 现在,国内商业银行管理水平不高,更缺乏消费信贷方面的管理经验,对同一个借款人的信用信息^^文档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而且相当一部分^^文档尚未上机管理,难以实现资源共享。通常,仅仅凭借款人身份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比较原始的征询材料进行判断和决策,对个人的信用调查基本上依赖于借款人的自报及其就职单位的说明,对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社会活动及表现,有无违法纪录,有无失信情况等缺乏正常程序和渠道进行了解征询,导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现阶段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管理消费信贷业务的规章制度,操作手段相对落后,主要仍采用手工办理,加上从事消费信贷业务的人员紧、网点少,往往不能做到每笔贷款的审查都与借款人当面调查核对,加上一些业务人员素质不高,审查不严,难免有疏漏。同时贷后的监督检查往往又跟不上,一旦发现风险不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消费信贷的潜在风险增大。 1、 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比重较高
众所周知,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占贷款比例过高,超过20%,一直是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隐患。近年来,除通过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进行银行资本金的直接融资外,还通过财政注资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来剥离银行的不良资产,银行的不良资产率虽开始下降,但仍然偏高,往往是旧的不良资产尚未完全消化,新的不良资产已经产生。为解决不良贷款问题,我国已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已出现一些积极的变化,新增贷款质量普遍提高。这种状况不仅威胁到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使银行业抗击意外事件冲击的能力大大降低,而且对整个金融业的稳定运行产生了巨大威胁,这种不良贷款增多、债券损失迅速加大的态势,一方面直接危害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营利性,使银行的经营风险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因银行业务的高负债经营,也存在着加大风险和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可能性。
(三)国有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暴露尚不充分,且面临的风险有加大的趋势
(1)由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80%以上投向国有企业,并集中于传统产业和行业。这些产业和行业近年整体经济效益持续滑坡,银行的信贷风险逐步加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内有效信贷需求不足的新形势下,银行之间的无序竞争加剧,贷款大量向交通、能源、电力、电信等垄断性行业、大项目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企业集中,客户群体趋同,存在着风险集聚和形成新的不良贷款的可能,潜在的信贷风险 不容忽视。(2)伴随着金融开放和金融改革的深入,国有银行要按照公司化和股份化的要求进行综合改革,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经营信息,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分业经营的界限将趋于模糊。这些既增加了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的灵活性,也加大了银行的风险。一大批有实力、有效益的外资银行已经或即将来华抢摊设点,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着客户流失、客户群体边缘化的危险,信贷风险不断加大。
(3)与消费贷款相关的法律不健全
“欠债还钱”这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在“同情弱者”的文化背景下,我国实践中常常发生“欠债有理”的现象,一些法律法规中似乎也有“维护债务人权益”的倾向。现行法律条款基本上都是针对法人制定的,很少有针对消费者个人贷款的条款,对失信、违约的惩处办法不具体。这使得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缺乏法律保障,对出现的问题往往无所适从。由于消费信贷业务的客户比较分散,均是消费者个人,并且贷款金额小、笔数多,保护银行债权的法规又不健全,特别是在个人贷款的担保方面缺乏法律规范,风险控制难以落实。如汽车消费贷款,国外通行的做法是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而在我国购买汽车的单据中,没有一项是出具给银行的,因此汽车抵押给银行后,银行却无法控制过户行为,造成不小的风险隐患。
三、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存在的难点分析
发展消费信贷,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是重要基础,而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等尚未建立。在实际司法过程中,保护借款人或保证人正常生活,而忽视银行债权法律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也给风险防范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消费贷款一般额度较小,而小额债务法院一般不受理,受理了也要付出可观的诉讼费,使银行利益受损。因此,要从法律上对银行个人贷款经营给予必要的保护。 (一)借款人多头贷款或透支,导致信贷风险上升。
目前,国内许多银行官僚主义严重,部门之间缺乏整体的联动机制,使一些道德水准不高的借款人有机可乘,如公司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零售业务部、银行卡部等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自成体系地办理各不相同的消费信贷业务,且各自都有一套不完整的借款人信息^^文档,一套核算管理办法和风险控制措施等,致使一些借款人在同一银行里多头借款或透支的现象时有发生,增加了消费贷款风险。 (二)抵押物难以变现,贷款担保形同虚设。
一旦消费贷款发生风险,银行通常会把贷款的抵押物作为第二还款来源,而抵押物能否顺利、足额、合法地变现,就成为银行化解资产风险的重要环节。由于我国消费品二级市场尚处于起步初创阶段,交易秩序尚不规范,交易法规也不完善,各种手续十分繁琐,交易费用偏高,导致银行难以将抵押物变现,影响了银行消费贷款的健康发展。随着消费贷款规模的扩大和抵押贷款的增加,这类问题将会变得更加突出。现阶段,我国住房一、二级市场很不完善,政策上要求对大量非商品房产进行商业信贷支持,而一旦购房人无力还贷,这些非商品房产抵押又无法进行过户转让,银行很难得到充分的处置权,贷款抵押形同虚设。 (三)缺乏资产证券化的有效手段,导致银行流动性风险增加。
资产证券化将不具备流动性的贷款转化成为具有流动性的资产,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缩小商业资产和负债在期限和流动性方面的差距。而个人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主要消费贷款期限都比较长、金额较大、客户分散,可商业银行的负债期限相对较短,在允许银行参与的资本市场发育尚不健全的情形下,银行无法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建立融通长期资金的渠道,从而形成“短存长贷”的格局,使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流动性风险显著上升。 (四)利率尚未市场化,消费信贷缺乏相应的风险补偿机制。
消费贷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客户分散且数量大、客户风险状况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对不同客户群应采取不同的利率定价,以实现贷款风险收益的最大化。但由于目前我国利率尚处于管制阶段,商业银行无法通过差别定价的贷款策略,增加对高风险客户贷款的风险贴水,从而不能有效地降低消费贷款的平均损失率。 (五)指令性发放消费信贷,形成巨大的风险隐患。
近年来,为扩大内需,扭转宏观经济形势,人民银行制定了有关指导原则,鼓励各商业银行发展消费信贷业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违规操作现象,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消费信贷规模,对基层行下达硬性的放贷指标。不少银行擅自降低贷款标准和担保条件,对高风险、低信用的客户提供消费贷款,一些地区的基层行甚至为了完成贷款任务,给大量收入无保证的下岗职工发放金额高达数万元的消费贷款,这种现象的蔓延将造成新一轮的风险积聚,不利于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能和业务是信贷,即直接向社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由信贷的性质所决定,信贷行为的发生和终结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时间间隔,贷出货币与清偿行为始终有时间差。正是在这段时间内,或者借贷的资金可能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发挥原来期待的效用,不能正常周转和有效增值,使资金的清偿能力相应受到影响;或者借贷人在主观意愿上无意于偿还贷款致使借贷风险发生。
三、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对策思考
(一)贷款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防范贷款风险的途径有许多,包括:首先,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用综合的、长远的、战略的观点来矫正自己的施政行为,从经济的长足发展、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来认识贷款。其次,强化企业监控,防止企业多头开户,逃避信贷监督。督促企业及时补充资本金,减轻贷款利息压力。贷款发放后,要对贷款使用、资金去向等进行详细分析,防止企业资金混乱使用。再次,加强风险管理。实施“审贷”分离制度。实行贷款风险度管理和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监控。
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操作规程,规范贷款手续,依法行使权利,使信贷管理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具体来说是:
1、 依法审查
贷款人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借款人和借款进行审查。即在贷款前对贷款和借款人进行调查;在贷款时,对贷款文件和贷款有关细节进行调查;在贷款后,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在调查中,一定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进行,遇到专门或具体的问题时,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开展。审查的内容,包括借款人主体情况、借款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贷款项目和用途情况、还款来源情况、担保情况以及与担保有关的情况。同时,在调查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不能随意进行。 杜绝人情贷、关系贷。关系人是指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他们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关系人贷款中,由于权力、人情等因素干扰,常有审查不严,忽略担保,不适当优患的种种弊端,而且容易滋生假公济私,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现象,由于关系人贷款可能使贷款金融机构承担更大风险,所以各国却予以严格限制,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根据修理改后《刑法》违反规定发放关系人贷款,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2、 依法制定贷款文件
贷款文件是约束各方贷款当事人的法律依据,文件制定的好坏会影响贷款人的利益。尤其是银行往往一般采用格式文本,这容易使贷款人的经办人忽视贷款文件,给贷款利益的设定及实现留下了一定的隐患。同时,《合同法》对格式文本有较高的要求,如果对格式文本发生争议,采用的解释一般是以有利于借款人为原则的。这就要求贷款人依法制定贷款文件,依法应用贷款文件。
3、依法行使权利,追踪贷款用途,不合适用途而又高风险使用贷款的必须尽快返回。 在贷款过程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均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一定要依法进行,并不得损害借款人利益。贷款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贷款的发放、催收和行使抗辩权、债权的保全权利等。贷款了放后,主管信贷员要定期到借款单位检查企业经营状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通过审阅企业的购销合同,实地调查,推算和预测该笔贷款是否具有带来盈利的积极意义等相关情况并向领导反映,若借款人不按合同使用借款将借款挪作它用,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部分按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收50%的罚息。
4、 完善担保制度,重视担保物的资产评估。 贷款的担保与抵押是银行为减少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凡经银行发放的贷款应依法办理财产抵押或信用担保手续,由借款单位自行落实担保单位或抵押物品。 对担保物的资产评估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验证抵押物品所有权证书,
(2)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财产处理权,
(3)抵押物是否投资,没有投保的要办理保险,
(4)审查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材料,抵押物必须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不易损坏的财产,对抵押物进行上述各项内容审查后,按规定的抵押率和公式计算抵押贷款额。
5、跟踪担保物状况 (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如果抵押人违反了其作为抵押人和出卖人所负的信息告知义务,没有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则抵押物人转让无效。 (2)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3)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4)当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时,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赔偿范围内要求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二) 理顺政府、财政、银行及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的逐步推进,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应是制定各经济主体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并监督执行,对违规者按规定实施惩罚,确保秩序。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引导也应以间接手段为主。为此,从现在起,各级政府应及时转变观念,放弃过去那种直接行政干预的做法让包括银行在内的经济实体按照规则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法人经营自主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政府在制定规则时,应考虑到风险管理问题,引导、监督经济实体加强风险管理。中央银行的监管重心也应及时从单纯的合规性稽核监督向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转变,把防范金融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重心。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份额将逐年下降,国家财政将无力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主体,而依靠银行贷款解决又有诸多弊端,因此,国家应顺应经济市场化的发展需要,逐步从竞争性行业中退出,转由富裕起来的居民个人成为企业投资主体。国家财投资转以基础建设、支柱产业、环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事业为主,并且财政投资应不留缺口。新成立的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必须严格按公司法的要求,缴足自有资本后方可开业,保证商业银行资金不被财政性挤占。银行作为独立法人实体,也要严格按贷款原则办事,确保银行信贷资金能够正常循环周转。 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实现银行信用的契约化、规范化和严肃化,确保银行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要时,可由强制执行来实现银行债权。对有意不履约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包括追究个人责任),以便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的一个前提就是依法明确企业产权,明确由法人所有权规定的偿债义务,企业不能因产权国有就可以吃银行大锅饭。 其次,司法部门应以依法维护社会信用为己任,加大执法力度,对那些不讲信用、有意赖债甚至废债的应坚决予以打击。同时,国家也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确保执法部门公正严明,丝毫没有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
(三) 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进一步加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力度,从根本上扭转因投资主体错位造成的国有企业经营不规范、效益低下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改变目前这种以间接融资体制,通过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等途径,逐步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降低企业负债率,让富了起来的居民个人从单纯债权人身份转变成投资主体,让其关心、监督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促使企业及时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规范国有企业运作,盘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往往仍是大股东,要达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真正分离,实现法人财产自主有效经营,国家就应该彻底放弃行政干预,以股东身份委托有能力的经营者经营,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应是对等的,经营者应以企业经营成果最大化为己任,通过企业效益来实现国有资产增值。国家和经营者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充分体现“干得好的,回报就多;干得不好的,及时换人,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改革,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行使官僚式管理应转变为国家控股公司对国有股权的管理,使国有企业真正地以独立法人身份既独立自主经营又单独承担负债的民事责任。同时,为解决国有企业承担的过多改革成本,国家应抓紧做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解决国有企业历史包袱,让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企业。
(四)完善破产制度
1、建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破产制度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破产必将导致工人的失业,尤其在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红,相互间协作程度相当紧密。在此情况下,企业经营的成败,已不仅仅是企业本身或投资者个人的问题,而与社会公众利益相联系,重整制度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积极性,使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企业,有重整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使社会经济安定免受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企业重整活动积极干预,也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世界经济立法趋势。 2.我国《公司法》业已颁布,《破产法》也早已施行,但《公司法》、《破产法》中均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其实,我国更需要建立重整制度。因为,受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我国相当多的企业缺乏资金,领导体制不完善,市场竞争能力差。不关门、不破产,又难以生存;关闭了,破产了,对社会又会带来很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过企业债权人和股东的协商努力,尽力挽救,是可以使企业获得新生的。这一点对于解决目前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让可能走出困境的企业复兴至关重要。 3.应注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是必要的,对此,我们仍要作不懈的努力。但是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的实行也会大打折扣。一是个人经营会利用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没有有限责任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二是企业法人经营失败往往跟经营管理者违法犯罪有关,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也就无法追究他们的财产责任;三是个人不能破产,就会出现没有财产的富翁现象。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尽快建立,同时,要考虑利用现代的电脑网络建立统一的个人帐户制度,到期债务不还,列入黑名单,任何人再到银行贷款都不可能。
(五)完善担保制度和推行贷款保险制度
考察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史,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始阶段,都曾不同程度地面临信用危机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性影响,各国在探索解决该问题的途径时,大多借助于担保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来实现市场信用的重建与维护。经济越发展,商品流通越频繁,对担保制度的需求也就越迫切。一是在担保中引入保险机制,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这样,可在风险处于萌芽状态时期就着手处理,防止不良因素蔓延下滑,达到降低贷款风险的目的。二是修改《担保法》,提高交易的便捷。《担保法》,在担保程序的设计和制度的规定上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使交易的双方望而生畏,不仅无形中增大了交易费用,降低了商业效率,给与该企业进行交易的其他主体带来了同样的不便。《担保法》,第42条规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其中,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样,如果企业尝试以其一切有形财产设定共同抵押以取得融资,则不得不按照各种财产的不同属性分别到不同部门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其他社会公众如果想了解该企业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也不得不到上述各登记部门去分别查阅。这种繁杂的程序性要求增大了交易费用,降低了商业效率。对这种不符合市场经济效率和安全的做法必须加以改变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内控机制
1. 拓展业务范围,强化抵御风险能力
除了经营信贷业务外,商业银行还下大力气开发中间业务。服务费收入、结算收入、保险业务收入已逐步成为四大银行的重要利润来源。一是全力推进国际业务的发展。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金融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升,商业银行必须抓住机遇,加大国际业务发展的力度,促进国际业务快速发展。二是多元化地推动收费业务发展。银行业属于服务行业,对自己提供的服务收费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对许多业务还没有收费,严重影响银行盈利能力。2003年6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后,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 建立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 在完善我国银行治理结构时,一是必须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把风险及内控管理纳入考核体系。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和有效的激励制度,是使管理者和员工的行为与银行的经营成果紧密结合、确保落实银行经营目标的有效保障。二是对信贷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和高层管理人员的表现进行严格考核,建立有效的机构性奖励激励机制,并使之与鼓励建立有效的信贷组合和创造更有价值的银行的措施结合起来,抑制过多发放贷款和过多承担风险的做法。三是监督整改与责任追究落到实处。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排查各类风险隐患,并对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问题,坚决纠正并限期整改,同时对有关责任人重拳出击,严惩不怠。3. 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一是要完善银行的干部人事制度,严格控制银行从业人员的进出、晋升等。现行人事制度仍然沿用党政机关的管理制度,而在金融企业中处理好党管干部和股东权利的关系则显得尤为重要。目前,“组织推荐、社会认可”这种人事管理模式已成为中国银行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大方向。二是强化从业人员风险意识。防范风险绝不仅仅是风险管理部门和风险管理人员的事情,要树立“防范风险人人有责”的思想,每个岗位、每个人都要具备风险意识,人人都要关心风险、把握风险,人人都有责任去控制风险。三是加强人才培养,提高业务素质。银监会近日启动了与商业银行之间干部交流的活动。目的就是通过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双向交流,使之更好地理解监管理念、思路、重点和要求,更好的培养银行专业人员,为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风险奠定基础。4. 建立严格的信贷管理体制 银行一方面要建立包括行业分析、客户评级、授信管理、授权控制、信贷审批和监测检查的完整的现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体系。实现信贷业务前后台分离、信贷审批分级授权、客户统一授信,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信贷审批程序。二是严格执行信贷“三查”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加强事前预防和事中风险管理。强化问责制,制订信贷经营和审批责任认定办法,对违反法律、规章制度的行为严肃处理。三是加强贷后管理力度,必须坚决改变过去重放轻收、重批轻管、贷后不管的状况,切实加强对贷后管理的监控和检查,杜绝由于贷后管理工作不到位产生不良贷款,保证授信资产质量的优良。
参 考 文 献
[1] 马松波. 论不良贷款的法律控制 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5).[2]石汉祥. 论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管理 武汉大学学报,2003.(1).[3] 冉赛光、冯晓光. 浅析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控制 法学评论,2002.(6).[4] 聂庆平. 中国金融风险防范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5]顾功耘. 金融市场运行与法律监管 上海:世界图书出版社,1999.[6]《担保法》[7]《商业银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