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竞争与监管的关系
二、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表现形式和特征
三、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现状
四、金融监管的概念、原则及其必要性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建议
内 容 摘 要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循环往复矛盾斗争直接导致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和金融结构的不断变动,从而推动金融业不断向前发展。可以说,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相对立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乃是近现代金融领域中的一个普遍规律因此,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受到世界各国政府高度重视,同时也成为现代金融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金融监管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一直是学术界与金融界长期探讨的话题和人们研究关注的焦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当代国际金融领域正日益发生着深刻变革,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促进了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创新和发展。
金融监管与金融竞争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循环往复矛盾斗争直接导致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和金融结构的不断变动,从而推动金融业不断向前发展。可以说,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相对立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乃是近现代金融领域中的一个普遍规律因此,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受到世界各国政府高度重视,同时也成为现代金融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金融监管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一直是学术界与金融界长期探讨的话题和人们研究关注的焦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当代国际金融领域正日益发生着深刻变革,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促进了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创新和发展。
一、金融竞争与监管的关系
金融监管与金融竞争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从历史的角度看,金融监督管理(简称金融管理或金融监管)制度先于中央银行制度.它是伴随商业银行竞争而产生、发展的。商业银行天然是竞争性的,但放任的逐利竞争必然会危及金融业的安全稳定和存款人的利益,政府不得不采取一定的金融监管措施。商业银行发展到相当高度便产生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遂成为中央银行重要的职能和手段。在近代金融发展过程中,非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为攫取高额利润.总是千方百计设法逃避当时金融法规的管制。谋求竞争优势,而中央银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稳定金融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繁荣,则总是根据金融竞争的不同性质不断修正现有金融法规或制定出新的金融法规进行新的金融监管。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循环往复矛盾斗争直接导致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和金融结构的不断变动.从而推动金融业不断向前发展。因此,可以说.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相对立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乃是近现代金融领域中的一个普遍规律。
金融监管与竞争在金融监管权被多个监管机构分享的任何体制下,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都不可避免。实践永远不会始终被规则束缚,即使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创新以及由此产生的非传统金融产品也会带来产品定性和监管权归属的问题。而在混业经营体制下,无论是采取全能银行还是控股公司形式,不同性质金融业务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都大为加强,使得金融监管的竞争更加凸显。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公共政策的生成并非基于抽象的“公共利益”,而是不同利益集团各自特殊利益角力和妥协的结果。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一方面不可避免的会更多受到各自部门利益集团(亦即监管对象)的压力和影响,另一方面自身在争取监管权限和监管资源方面也有其特定利益。因此,现实中金融监管机构总是倾向于尽力维持自己的监管范围,同时积极进入和消减其它监管机构的势力范围。这种监管竞争被形象的称为“地盘之争”。 金融监管与竞争被广为诟病的一个可能产物是所谓“竞次”现象,即监管机构为了取悦本部门利益集团、吸引潜在监管对象或扩展监管势力范围,竞相降低监管标准,以致削弱整体监管水平,损害消费者(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监管机构越多,监管结构越复杂,“竞次”风险就越大。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可能后果是“监管套利”,即提供相同产品的不同金融机构因受到不同监管者的监管,造成规则、标准和执法实践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尝试改变其类属,以便将自己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者监管手段最平和的监管机构管辖之下。
就“竞次”现象而言,一方面,在监管机构数量有限、监管体制相对集中的情况下,“竞次”问题并不会十分突出;更重要的是,通过为各监管机构设定更为清晰的监管目标和任务,并建立和落实有效的问责机制,“竞次”倾向可以得到抑制。毕竟,监管机构需要为自己的监管失败承担责任。就监管套利而言,该问题主要同以经营主体/机构作为监管划分标准的“机构监管”模式相联系,通过向着眼于金融产品业务的“功能监管”模式转变,并加强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有可能加以解决。即使无法完全解决,监管套利对于金融市场而言也未必全无益处。
金融监管与竞争拥趸的理由植根于传统的“分权与制衡”理念、金融机构的选择自由、以及对于监管弹性的追求。面对日益细化和复杂的金融市场,监管机构每每力有不逮,难免出现判断错误。基于此前提,多“脑”思考、多“眼”监督的监管体制,比集中判断的单一监管更有利于减少监管决策错误。更为重要的是,在合而为一的综合监管体制下,失去了监管机构之间的制衡,将没有力量制约监管机构可能的过度监管:单一机构的监管会不可避免的趋向严苛死板,而对市场需求变得感觉迟钝。保护金融经营者免受这种“监管狂热”之害的关键,就是确保其有多个监管者可供选择,这种选择自由可以成为独断和反复无常监管政策的制约因素。
二、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表现形式和特征
(一)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我国立法对金融业不正当竞争尚无明确规定,但参照一般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暂作如下解释,金融业不正当竞争是指金融机构或者相关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它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公平竞争应是我国金融业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一些金融机构将不规范、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其扩张业务规模和增加市场份额的手段,不同的金融行业其表现形式各异,渗透到了各金融行业的所有业务当中。如:(1)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存、贷款业务、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出具信用证(保函、资信证明)、信用卡等各种业务中。常见的有:用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馈赠物品、给予回扣等方式拉存款;擅自降低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甚至出现不收取银行服务费的盲目让利现象等等。(2)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在保险同业机构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和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保险机构同业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表现为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手续费、扩大保障范围和协议性承保等违法违规手段在市场上承揽业务。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主要表现为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借助包括行政权力、私人关系在内的外来力量,促使客户投保,甚至还不惜通过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和提供担保、融资等手段来达到其扩张市场份额的目的。(3)证券业有返佣、年费炒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 金融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据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蕴涵的精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正当性的基本依据,也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规定体现了经营者从事市场竞争所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如果与此相反,经营者以欺骗、假冒和妨碍为手段,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这种行为就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它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因此,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种不以商业道德为基础的竞争,会破坏市场的竞争机制,直接影响企业的创新动力,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经营者所为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谓商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可见,立法是从行为性质(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和主体的类型(即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两个方面来界定经营者的。
实践中由于理解的角度不同,对经营者范围的认识仍存在差异。一是从主体资格出发,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其他没有此种资格的人即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是这里的经营者。二是从行为性质角度理解,只对行为性质进行衡量,即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实施该种行为的资格,只要实施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行为人即被认定为这里的经营者。事实上,如果依照前者,即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界定经营者,那么,在某些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实施不当的市场竞争行为,或者无营业执照的人为经营行为等情形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会因为他们不具有主体资格而遭遇实施障碍。这种状况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是对法律规定加以误读的结果。而以行为性质的角度界定经营者,既是合理和公平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是一切市场竞争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参与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就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应予以制止。所以可以这样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但并不仅限于此,它还包括实施或参与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个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
这是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尤其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在第2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中明确指出这个特征,但在第2章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态时却大多直接提到了这个因素。例如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损害或者排挤竞争对手这样一种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之间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充分显示了行为人以市场竞争为主观目的。
以市场竞争为目的,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适用于经营者在市场上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适用于那些在违法经营者和受害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行为,即他们往往是同类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提供相同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是保护正当竞争者和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
4.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危害后果上所表现出的一种特征。就整体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竞争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他人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而具体到每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利益。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另外值得人们重视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带来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甚至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也是不同的,有些是直接损害消费者而间接损害竞争者,如虚假广告、搭售等;有些是直接损害竞争者而间接损害消费者,如假冒、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这种直接损害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便表面上对消费者有好处,如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亏损性销售,但它们最终会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因此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
三、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行以来,对于鼓励和发展公平竞争,制止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反不正竞争的基本法,适用于各行各业,自然是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的法律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除个别条款外,对整个金融业都是适用的。
2.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作扩大解释,是指对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相关的规范和条款。对于我国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l金融立法和监管机构早已有所行动,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范。从金融业基本法的角度看,金融业四大基本法和监督管理法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证券法》倡导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明确禁止;信托业的存在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信托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更是关系信托业存在和发展的关键。从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来看,我国关于金融业的一些条例和办法中对于金融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储蓄管理条例》第l5条规定:“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对银行业的不正当揽存行为进行了制止。
(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过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难以将新形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金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
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广为运用的一种立法体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转致适用,是特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某一法律事项或者行为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调整的概念。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竞合,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出现重叠或者部分重叠的现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都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还有第9条、107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的存在是必然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部门法衔接过程中的必经阶段。但也存在转致适用无着落、对象不明确、法定事项含糊不清等缺陷。
四、金融监管的概念、原则及其必要性
(一) 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概念中的“监”是监督,“管”是管理,金融监管作为一个复合概念内含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双重属性。金融监督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的金融主管当局对该国或该地区的金融市场运行状况进行系统、及时的信息搜集和信息处理,以维护市场秩序和防范市场风险。同时,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辖区金融市场进行管理,包括:市场体系的构建、市场规则的制定和对市场违规行为的处罚等。同时,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行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实际使用时,一般都包括了两个词的复合内容,但词义更偏重于金融监督。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它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上所有的业务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是除上述监管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本文定义的金融监管是广义的金融监管,但在内容上突出狭义的金融监管。
(二) 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
1.依法管理原则。各国金融管理体制不同,但是依法管理上是一致的。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是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管理当局监督管理,有法保证。二是实施监管也必须依法。这样才能保证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一贯性、有效性。
2.合理适度竞争原则。竞争和优胜劣汰是一种有效机制。但是金融管理的重心应该在创造适度竞争上,既要避免金融高度垄断,排斥竞争从而丧失效率和活力,又要防止过度竞争恶性竞争从而波及金融业的安全稳定,引起经常性的银行破产以及剧烈的社会动荡。
3.自我约束和外部强制相结合原则。既不能完全依靠外部强制管理,如果金融机构不配合,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也不能寄希望于金融机构自身自觉的自我约束来避免冒险经营和大的风险,必须两个方面结合。
4.安全稳健与经济效益结合的原则。这历来是金融监管的中心目的,为此所设的一系列金融法规和指标体系都是着眼于金融业的安全稳健和风险防范。但是金融业的发展毕竟在于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要讲求效益,所以金融监管要切实把风险防范和促进效益协调起来。
(三)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从金融系统的中坚力量——银行的特点看,在信息不对称以及银行业不完全竞争的作用下,银行业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需要外部监管力量的支撑来维护稳健经营。这种脆弱性体现在贷款客户可能由于信息优势而欺骗银行、存款客户挤兑行为具有传染性.以及银行自身受到利益诱惑并伴随监管力量弱化而产生冒险冲动。这些因素的交互作用可能导致银行发生流动性危机以至破产,而一家银行破产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远远高于其私人成本。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银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天生的信息不透明特性。市场各方参与者难以准确判断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无法起到有效监管的作用,因此仅凭市场的外部约束不足以保证银行经营的稳健性。为了避免银行破产对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对金融稳定的威胁。有必要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管者。
金融监管对于现代社会经济运行来说意义重大,这主要是由于金融在现代经济的核心地位决定了金融监管的地位。现代经济是指发达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金融在现代经济的核心地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金融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核心作用。现代经济中,在一国或整个世界经济范围内,金融不可避免地受到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的制约,经济决定金融。但与此同时,金融作为现代经济运行中最基本的战略资源,广泛、深刻地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核心作用。
2.金融是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杠杆。宏观经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基本平衡,以促进国民经济均衡增长。金融在建立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一般说来.货币供应总量可以调节社会总需求,货币供应总量和社会商品、劳务总供给保持基本平衡,就能使物价稳定。同时,利率、汇率、信贷、结算等金融手段又对微观经济主体有着直接影响。国家可以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中央银行运用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贷款、再贴现率、公开市场操作、中央银行外汇操作.贷款限额、中央银行存贷款利率等各种调控手段,适时松紧银根,调控货币供应的数量、结构和价格,从而调节经济发展、规模、速度和结构,在稳定物价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
3.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信贷收支、外汇收支、现金收支和结算中心,是国民经济活动的资金枢纽和神经中枢。金融运行情况是国民经济活动的晴雨表,透过金融现象,可以反映国民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和新趋势。金融业的风吹草动,都会因涉及各行各业的利益,而牵动社会方方面面的神经。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金融危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突发性,难以预测和驾驭,稍有不慎,就会危及经济发展,破坏社会稳定。1980年以来,世界上已先后有120多个国家发生过严重的金融风险和危机,这些国家为解决金融问题所直接耗费的资金高达3000多亿美元。
金融业的行业特殊性决定了金融监管的重要性。金融业是个风险较大的行业。金融业的风险来自方方面面,不仅有一般行业共有的信用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还有金融行业特有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国际游资冲击风险。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宏观经济调控都要求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金融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基础。一旦金融机构发生危机或破产倒闭,将直接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后果是十分严重的。而金融业自身又是一个脆弱的行业,表现为金融体系内在的脆弱性、金融机构内在的脆弱性和金融资产价格内在的波动性。金融监管可以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金融机构的稳定和金融资产价格的泡沫不至于过多。金融体系安全运行,能够保持公众的信心,进而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是金融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良好的金融秩序是保证金融安全的重要前提,公平竞争是保持金融秩序和金融效率的重要条件。为了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机构都应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规范地经营,不能搞无序竞争和不公平。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人民银行主导的法定监管协调架构2003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应当在相互之间及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则授权/责成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但是,迄今为止的金融监管协调仅限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不定期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停留在政策层面,不是法定机制,内容也以“务虚”为主,实际收效甚微。事实上,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分析中不难发现一个共性的特征,即存在一个总体意义上的监管者,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惟其如此,金融监管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反观上述法律有关协调机制条款,并未创设这样一个监管主体,甚至也没有提供推定出这样一个总体监管者的余地,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监管协调。既然按照上文分析,我国并不适宜实行单一监管,那么当务之急,便是确定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者。目前来看,最适合担任伞形监管者的,莫过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毋庸置疑,即使是在实行综合监管的国家,中央银行在发布和修订有关审慎性法规、授予或吊销金融机构牌照以及制定有关金融系统整体的重要法律方面也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出于有效履行货币政策职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有效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以及发挥比较优势和降低监管成本等考虑,中央银行需要行使一定金融监管职能。同时,肩负宏观经济良好运行职责的中央银行,也能够更好的在防范金融风险与允许适度风险行为以保持宏观经济活力之间保持平衡,而不像并不承担宏观经济职能的其它监管机构那样,存在过度压制风险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的倾向。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一方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那样的超然地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历史上曾经是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者,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均袭自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拥有“三会”所不及的影响力。伞形监管者的职责,由人民银行承担最为适宜。
有鉴于此,应由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的授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人民银行总体监管者的地位,建立人民银行主导下的常设金融监管协调架构。在此架构下,对各种金融理财产品以“功能”为基础协调监管,并由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定监管者。(二) 协调金融理财产品监管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推出的各类金融理财产品,是金融创新的集中体现,也是监管乱局的源头之一。现有的理财产品涵盖各种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和外币代客理财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业务和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保险和万能保险业务等。 各类理财产品虽然在法律性质上虽然尚无清晰界定,但都具有相当程度的信托色彩,在功能、运行机制和监管思路方面也大体一致。然而,由于缺乏监管协调,各监管部门在这一领域基本上是按照机构监管的原则各自为政,在投资金额起点、期限设置、能否保本、能否有固定收益、能否转让流通以及能否跨地区分支机构经营等基本问题上各执一词,既不利于相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不利于有效监管和投资者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变监管方法,由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对于已有的理财产品,根据其基本功能(如信托),由人民银行会同“三会”协商确定基本监管规则,报请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发布,作为该领域监管依据。在此基础上,有权监管机构根据相关产品的具体功能,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如果在实施中出现分歧,同样经由协商解决,如无法取得一致,可以通过常设协调架构中的争议解决机制,由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裁断。对于将来的金融创新,也依据功能原则加以协调监管:任何监管部门对可能涉及其它部门权限的混合金融产品制订规则时,应事先与该部门及人民银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如无法取得一致,则可诉诸争议解决机制。(三)明确金融集团监管权限
严格说来,即使是在2003年和2005年《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修订之前,我国法律也并未明文禁止通过控股公司的形式建立金融集团。可见,至少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这种形式而言,其实一直不存在法律障碍。修订中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只是为更多形式的金融集团(如银行母公司型)和金融混业预留空间。这样,对于金融集团一方面立法未予整体禁止,另一方面却又没有相应规则加以规范,导致我国金融集团无序发展,形成监管空白。目前的主监管制度既无法律约束力,也难以清晰划分监管权限,作用有限。以立法形式明确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权限和分工,已是势在必行。
我国目前金融集团模式不一,在监管上也应有相应区别: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即由纯粹控股公司控股不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按照上述监管协调架构,由人民银行作为伞形监管者,负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监管;各金融子公司的业务,则由各监管机构按照功能原则进行相应监管。对于金融机构作为母公司形成的金融集团(如银行母公司型),由母公司的功能监管机构(如银监会)在并表基础上对母公司进行监管,其金融子公司则由其它相应功能监管机构监管。
参 考 文 献
1、王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比较及其借鉴,《当代法学》2002年09期
2、朱新球《浅析金融竞争与强化金融监管》,《科技创业月刊》2005年04期
3、廖凡、王斯曼:《略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的划分与协调》,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8期
4、王中华《对金融监管基本问题的探讨》,《金融科学》2001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