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西方发达国家混业—分业-混业的历史
(一)最初的混业经营
(二)从混业经营到分业经营的转变
(三)从分业再转变为混业
二、西方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的两种重要模式
三、我国银行业混业经营及其监管现状
(一)国内银行存在的内部问题
(二)实行混业经营必需解决的外部问题
四、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的可行性及实现形式
五、金融控股集团发展的推行条件
(一)资本市场
(二)法律环境
(三)监管环境
六、结论
内 容 摘 要
从2001年中国加入WTO到现在已经过了五年保护期,国内银行面临着国外银行的强势竞争。目前国内银行还是以分业经营为主,而混业经营的巨大优势已经是学界共识。国内银行业该如何应对高效率的国外银行的竞争?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银行业现状并借鉴发达国家分混业历史提出银行业改革建议。得出结论:目前我国银行业应该在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下努力拓展业务,加快金融创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一定规模的混业经营以尽可能地提高经营效率。而与此同时要培养一批混业人才以应对不久将来全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大环境,以求在国家法律制定完善情况下尽快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混业经营; 金融控股集团; 混业监管
浅谈我国银行业混业经营的可行性模式及发展条件
前 言
中国自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就要求我国的金融市场进一步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对于我国银行业来说,加入WTO就是要在获取权利的同时,承担起允许外国资本进入中国金融市场并享受中国资本同等待遇的义务。目前,国内银行面临着外资银行的强势竞争。发达国家大都实行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制度,而我国国有银行大体上仍然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而混业经营有着分业经营无法比拟的优势。分业经营的国有银行无法与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竞争。为了提高国有银行的竞争力就应该与国际银行业的经营方式接轨、实行混业经营。但同时混业经营也是一把双刃剑,有着巨大的效率优势,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目前我国国内银行存在的问题严重,如果不先解决这些问题就盲目混业,后果不堪设想。本文通过分析国内银行业经营及监管现状,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为我国银行业混业经营的可行性模式和发展条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西方发达国家混业—分业-混业的历史
发达国家金融业分混业历史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具体叙述如下:
(一)最初的混业经营。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以前,以美、英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取银行业与证券业的融合政策。例如美国一直实行自由银行制度,银行业与证券业界限模糊,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相当宽松。
(二)从混业经营到分业经营的转变。混业经营的繁荣局面一直持续到了1929年~1933年的西方金融危机。这次金融危机使人们认识到全能银行制度对于金融危机的形成具有很大的推进作用,市场金融泡沫的扩大和爆发使银行出现支付危机,从而导致大批银行破产倒闭,进一步加深了金融危机。因此不少经济学家要求废除全能银行制度,把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严格划开。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ragall)。该法明令禁止美国金融机构同时经营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同任何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与分销机构进行联营,禁止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管理人员相互兼职,这个法令的实行标志美国的银证混业经营局面的终结。以后,日本、英国等国也相继实行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分业银行制度。
(三)从分业再转变为混业。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所谓“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下,美国又重新修改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金融管制逐步放松,金融分业的界限又开始逐渐模糊,金融业务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的程度日益加深。英国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形成多种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日本也在1998年推出了金融体制改革的一揽子措施方案,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业等行业的限制,允许金融业跨行业经营业务。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正式签署生效,进一步允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可以跨界经营,标志着金融混业经营制度的再次形成。
而近些年来,商业银行业务自由化、一体化发展迅速,全球银行业务的综合化趋势在不断加强,混业经营逐渐成为各国金融业的一个明显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分业经营的银行在面对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时不可避免会处于劣势。
从以上发达国家混业经营形成历史可以看出,在实行全方位混业之前,各国都在短期内构建了比较完善的混业经营相关法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有效的监管机构及监管措施。这些都是我国混业经营实现所必需的,应该成为现阶段我国金融改革的重点。
二、西方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的两种重要模式
1、一步到位的德国全能银行模式。全能银行是一种银行类型,其融资范围从传统的营业资金贷款到私人债券、国际债券及各类股票发行,服务对象面向社会所有行业。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银行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有较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德国实行典型的一体化监管模式。其强调在德国联邦金融管理监管原则下,无论何种形式的金融集团,只要其子公司在监管当局批准下从事某项业务,就必须接受监管,不受业务类别的限制。这种高度集中监管模式可以减轻多头监管、监管重叠、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但还会出现监管政策重叠与疏漏现象,而德国有关监管的一整套法规制度及管理办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其完备的监管体系使其能从容面对各种困难和危机,保证了德国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发展。全能银行模式有两个特点,一是银行不但能提供短期信贷和中间业务,而且能通过承销证券和股票投资而开展长期资本业务;二是银行与其投资和持股的商业及工业部门之间可以通过董事会建立紧密的关系。
2、美国的“母混业、子分业”的金融控股集团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法设立的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资本为纽带而组成的母子公司控股结构的金融集团。这种组织结构无论从资本的运营、资产的管理、金融资源与人力资源的配置以及在财务和税务管理上都具有极强的竞争优势,是金融混业经营的比较高级的形式。金融控股集团可通过设立独立的子公司的方式,将银行业务拓展到证券、保险、信托等其他领域,实现银行资产负债多样化,能共享客户资源,能扩大经营范围,提高其综合竞争力。同时,还可节约大量的信息技术和相关的硬件等投资,削减人员和经营网点的成本支出,从而实现提高收益率。因此,金融控股集团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获得了较快发展。
综上所述,德国的全能型银行模式的经营范围广,盈利能力也比较强,但同时也需要比较完善的监管环境及法律体系。而以美国为典型的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其业务没有全能型银行广泛,结构较复杂,是母子公司形式,集团内部各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比较固定,因此效率会比较高。而且母子公司比全能银行形式要易于管理。综合比较以上两种模式的利弊,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
三、我国银行业混业经营及其监管现状
(一)国内银行存在的内部问题
1、国有企业过度依赖银行,银企债务关系恶化。在企业改制中,相当部分企业有意逃债废债,造成银行债务悬空。地方保护主义使得银行的债权得不到偿还。
2、国有银行资产质量严重劣化,不良贷款数额巨大。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的产权结构和政府角色定位不当及银行自身产权、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些地方政府以及国有企业,为了谋取各自利益,不顾项目成本及收益盲目上马,而其资金直接来源于国有银行。而国有银行为了搞好跟地方政府关系也经常不经过审查乱批贷款。致使我国国有银行呆坏帐比例巨大。
我国国有银行要想更有效率的发展,必须解决以上问题。
(二)实行混业经营必需解决的外部问题
在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存在较大的问题,致使中国的商业银行管理不力有以下主要原因:1、四大银行有着繁冗的管理层次和分支机构;2、中国的商业银行至今仍未摆脱各级政府在行政、人事上的干预,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经营。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不改革,四大商业银行无法实现高效的内部管理。3、银行业的外部管理即对银行业的监管也暴露了很大的问题。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方式和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理商业银行中出现的违规现象。4、会计、审计制度不健全给设计监督、评价和约束机制造成技术困难,而同时已有监督约束机制的实施也由于受到各方利益的制约产生人为的执行困难[1]。
为此中国的监管部门应力促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尽力帮助市场解开束缚的枷锁和扭曲的体制,给市场创造使其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抓住阻碍市场调节机制生效的症结予以解决。
在监管不力的同时,国内混业经营的相关法律也基本是一片空白。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制度是在相关法律都比较完善的前提下才实行的。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并不是因为其效率更高,而是因为现阶段的监管及相关法律无法避免混业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因此,虽然混业经营是目前的大势所趋,但是在没有相关法律保证地前提下就盲目地实行混业经营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的必然选择,但是如何进行混业经营以及如何制定监管措施及相关法律才能在带来更高经营效率的同时尽可能避免风险,这应该是现期该着重研究讨论的问题。开文讲到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分业经营转变为混业经营的历史可以给我们有益借鉴。
四、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的可行性及实现形式
(一)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的可行性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符合我国金融改革所遵循的“渐进原则”,“集团混业,子公司分业”的经营框架,既实现了集团控股下互相协作的混业经营,又便于监管机构提高分业监管水平,积累综合监管经验。因而在现行的分业格局下,更具有可行性;通过市场选择、经由兼并重组实现的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可以推进中国金融业产权制度和经营体制的市场化进程,抑制不正当权利的干预,有利于通过集团内部的防火墙控制经营风险;通过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存量的整合和优化,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还有助于实现我国金融增长模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1]。
(二)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的实现形式
商业银行作为这个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之下的独立法人,仍然以存贷业务为主。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之下可以有其他的机构,它们也是独立法人,分别从事投资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等。由于从事具体业务的公司是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下的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因此在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防火墙”,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与蔓延。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作为各个子公司的母公司,可以根据各个业务领域的竞争态势和各个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调节。这样,对于子公司而言,依然分业经营,各有专业分工,也便于各自发挥自身优势。对于母公司而言,则是混业经营的。 “母公司混业、子公司分业”这一模式能使中国的商业银行更好的适应于加入WTO后的新形势。
五、金融控股集团发展的推行条件
要建立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并促进其发展,必须从多方面为其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金融控股集团发展的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本市场
我国的资本市场虽然在近十年内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由于其功能定位不恰当,使得资本市场的监管成本、交易成本过高,造成了资本市场在整体上不具有投资价值的局面。这种局面使得我国资本交易效率低下,而与此同时,资本交易风险也日益加大。正是基于这种现状,从金融安全和稳定考虑,现阶段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制度,并严格限制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市。而要实现金融混业经营就必须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结合起来。所以,当前我国必须尽快规范资本市场,并降低资本市场的运行成本,使资本市场发挥其应有效用。
资本市场的完善是建立混业经营模式的必要前提,只有完善的资本市场才可能对银行进行必要监管并在银行违规时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而在资本市场发展完善以后,我国必须放松金融管制,以实现金融自由化,金融产品多样化。为金融业混业经营创造必要的条件。
(二)法律环境
目前,我国关于金融控股集团的立法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而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已经成熟运行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对照我国实际情况来借鉴发达国家法律构建形式是我国尽快建立并完善金融控股集团相关法律的捷径。
参照日本比较先进的金融控投集团的法律体系,结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状况,我国立法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在金融业发展的过渡期间,为了控制金融风险的需要,仍应保持现有的分业经营的基本法律框架。而在经营上应逐步放开银行投资领域的限制。比如可以先允许其成立一些银行专业子公司,再逐渐步入其他金融领域及非金融领域。
2、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只是暂时的,为了在混业经营后尽快适应市场走向,我国应该加快混业经营相关立法的进行。这时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相关法律中适应我国国情的方面,而对于与我国国情相背的方面要加以改变。要及时发现相关立法中的不足并加以弥补,使我国法律尽快发挥其约束监管职能。
3、制定法律规范的同时要注意与国际通行的法律进行协调。要遵循全球化原则,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准则的要求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立法空白或与国际惯例相违背的地方;同时,通过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来控制外资银行的进入速度和扩张速度,适当保护国有银行。
4、银行立法应该同金融业立法结合起来进行,使其能相辅相成,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应该提倡整体立法形式,避免在银行立法以后再调节与金融业其他方面立法的冲突。
(三)监管环境
一个良好的监管环境是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其正常发展最重要的条件。因为正是由于监管措施不够完善,我国才没有实行全面的混业经营而只能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实行混业经营。所以,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一个完善的混业经营的监管环境。从总体上看,监管分为宏观层面的监管以及微观层面的监管。
1、宏观层面的监管措施
(1)确立监管机构是我国实现有效混业监管的当务之急。因为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加以监管,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由谁来履行监管职能。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对金融市场有着巨大的作用力。所以应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列入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中。而与此同时,为避免监管真空,应指定一家主要监管部门,或者监管协调机构。在进行我国混业经营相关法律及监管措施制定时,可以比较、借鉴英国的统一监管制度和美国的分离监管制度的特点和实现形式,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及监管体制。
(2)由于目前我国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分离监管,建立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机制以及信息共享机制很重要。目前我国的三大金融监管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互沟通的机制、方式和内容等问题。
2、微观层面的监管措施
(1)加强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资本充足率是保护债权人免受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和偿付能力风险的缓冲器,同时也是盈利能力的象征,各国都将资本充足率作为金融监督的核心指标之一。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也引入并应用了这一指标。我国应该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尽量减少因资本充足率而引发的风险。
(2)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混业经营最大的隐患在于不同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可能会在金融机构内部传递,致使整个金融机构陷于危机。而关联交易则是传递金融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但监管部门对于集团内部交易不能简单的禁止,而应采取以下办法:①应该促使企业关注其内部交易并控制内部交易风险。②应该实行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金融集团对自己的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进行披露。③监管当局应该设立法规,直接禁止某些风险性较大的业务,限制各子公司之间没有商业基础的关联交易。
(3)及时有效引入风险预警机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在很大程度上还局限于事后的监管,缺乏预警性,其风险控制是被动控制,所以其控制效率低下。监管当局要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总体监控和系统性评估,评估内容应涉及资本充足率、内部关联交易监督以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控制等方面。
(4)强化对市场进入和退出的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市场准入是防范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监管机构对其设立的市场准入条件应该有其硬性规定。在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立上应该符合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的需求,并且与监管当局的能力相适应,通过准入监管事先就将那些有可能对银行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机构拒之门外。而与此同时,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退出机制,当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出现危机或面临倒闭时及时解决问题,以免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3、在完善宏观以及微观层面的监管同时,还必须在监管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首先要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强化内部管理。由于监管部门并不能掌握完全的企业信息,所以,控制风险应该从企业内部开始,这样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成本。而控制企业内部风险需要对企业内部风险做一系列的评估,这就需要一批专业人才。因此,国家应该从现阶段开始为以后的人才需要做一些必要储备,比如可以在大学相关专业课程中添加企业内部风险评估及控制方面的课程,另外可以进行对企业在职者的业务培训。以此来促进企业的内部管理。
(2)在促进内部管理同时,必须同时提高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作为一个大的企业集团,总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它的动机并不总是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目标相一致。因此,监管部门要约束其行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其需要,制订需要企业呈送的报表内容。并从法规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控部门的相对独立性、职责、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等方面作出规定。只有把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结合起来才能实现良好的风险控制效果。
(3)加强国际合作。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规模大,机构多,业务复杂,且大多数跨地区、跨国界经营,因此仅靠本国或本地区监管当局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紧密合作。进而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一种团结协作的监管方式,并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监管模式以提高监管效率。
六、结论
为了适应国际混业经营的大趋势,应对外资混业银行强势竞争,国家金融当局应该尽快借鉴发达国家相关法律及监管措施制定的先进经验进行法律及金融监管措施的制定。而在目前没有成熟的金融混业法律体系,并且监管措施缺失、监管者缺位的情况下,我国银行业应该在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下努力拓展业务,加快金融创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一定规模的混业经营以尽可能地提高银行经营效率。而与此同时要培养一批混业人才以应对不久将来全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大环境,以求在国家法律制定完善情况下尽快与国际接轨。鉴于目前我国混业经营方面法律的空白,盲目将分业经营转变为混业经营是不可取的,而面临外资银行的强势竞争,一味的停留在分业经营也不可取。该做的是首先以整体立法的形式完善我国混业经营相关法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并完善相关监管措施,循序渐进,在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及监管环境的前提下实施混业经营,以金融控股集团为主要模式来推广混业经营。从而使国内银行平稳并尽快地与国际接轨,以应对外资银行的强势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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