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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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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四)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信息传播的途径和方式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而生活在信息时代的人们,对信息的反应也越来越亲密。在这种背景下,就容易滋生谣传。谣传始作俑者九行通过谣传来影响人们的思维判断,最终实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在出现谣传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进行澄清。目前谣传主要是通过公共媒体的方式来传播的,公共媒体的传播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在谣传的澄清与更正问题上,股市有大批随风者和投机性强的人,如果听任小道消息和谣传满天飞,将会严重干扰股市的正常秩序。“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的,该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这种规定只将上市公司澄清谣传的义务局限于澄清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谣传,显然过于狭窄。实际上,股市很多谣传是通过口头、传言等形式传播的,而谣传的散布者虽然大多有操纵股市之嫌,但却很难查出。因此,应规定上市公司对传播面教广的谣传及时作出澄清,而不是仅局限于“公共传播”媒介出现的谣传。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上市公司是否对所有的谣传都负有澄清的义务?有关规定是谣传“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误导影响”时澄清。这种提法不够全面,某些谣传虽然对股价的影响不大,但仍会被投资者看重。比如上市公司由于本身疏忽,在向社会公开消息过程中出现误述(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或者遗漏,以至于投资者产生误解,即便它对股价影响不大,但对于股民而言,仍有可能影响其投资决策,即该消息为“重要”。也就是说,上市公司澄清谣传义务除了上述规定以外,还要补充一条,即因上述公司本身行为引起的谣传,也应承担更正和补充义务。

    (三)强化监管、加强审查,规范会计事项处理准则

    会计准则规范的是被披露信息的实质内容。在许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开违规发生的过程中,证券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不过关往往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在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当逐渐将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向国际准则靠拢。

    首先要强化证监会的统筹监督地位。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期货行业的主管部门,应统筹掌握整个行业的发展。加强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制定,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还应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市场建设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权益。要依法监督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严格查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要重视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严格从业资格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对于在审计、评估等工作中不遵守有关规定或要求和由于自身的能力不足造成重大的工作疏漏,给相关利益者造成损害的,其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体系。 在发达国家,因出具虚假的财务报告而给广大投资者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负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应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引入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民事诉讼机制。这样,既可以使蒙受损失的投资者得到补偿,又能给造假者形成实实在在的经济压力,从而抑制其违法造假的冲动。

    (四)建设网络平台及时披露信息

    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缩短上市公司做出信息申报与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的时间。利用新技术、新平台等先进手段,开辟更加畅通、便捷和高效的资信渠道,循序渐进、逐步改善信息披露方法。未来的信息披露方式如果采用网上披露方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即可通过一定的广域网如Internet建立专门监管网站,设置专门的披露主页,管理服务于信息披露的网上资源。在披露主页上,采用网络平台等形式供上市公司披露中报和年报等信息,并进行规范化管理。可探究的操作方法笔者认为有2点:

    1.积极探索网上披露方式,尝试构建一个网上信息披露框架。由会计领域,证券领域和计算机领域的专家学者共同开发这个框架,并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已有经验,结合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研究最新披露动态及其相关技术和规范。

    2.会计软件不断创新发展,使新的会计信息披露方式成为现实。鼓励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开发会计软件,充分利用现有网络技术的成果,鼓励上市公司尝试各种新的披露方式作为主流披露方式的有益辅助。

    上网披露实现了披露媒体的突破,达到了及时披露信息的效果,但仅仅实现披露文件电子化是不够的。因为上市公司信息对投资决策者的重要性,我们在应用时还需要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所反映的客观数据进行规范存储、统计、分析,深层次挖掘等,如统计年度上市公司业绩总体情况、融资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这些都需要将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数据化。将上网披露的电子文件与数据化现象结合为一体,实现信息披露电子化,正是我们未来需要努力的方向。

    (五)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

    进一步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合适、有效的诉讼救济途径,从法律上体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重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因为中小投资者是构成证券市场的基本细胞,没有他们的参与,证券市场不可能存续下去,上市公司也失去了公开发行股票的意义。因此,需要对中小投资者提供特别保护,才能夯实社会和谐基础,这也是新时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我国为在证券市场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极为欠缺:一方面受害者不重视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主管部门的认识和司法机关的实践还不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精神的要求,乐于采用行政处罚和调节手段;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过于分散,且证券价格浮动较大,损失不易统计,这是民事赔偿难于落实的客观原因;集团诉讼由于司法系统缺乏解决经验,证券案件又比较专业、复杂,无形中又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另外,执行难又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救济的落实难度。

    因此,当前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重点是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赔偿法律体系。法律责任是利益平衡的关键所在,在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中,必须明确保护的重点。笔者认为,证券市场保护的重点始终是投资者的利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行为的惩罚最终是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但如果投资者信赖虚假信息造成的损失不能从民事求偿制度中得到有效的补偿,那么,再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投资者而言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显而易见,我国立法应改变证券法律责任中的“重行轻民”现象,突出民事责任,切实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

    综上所述,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信誉、强化投资者信心的关键所在。完全的证券法律责任的承担则是证券信息披露合法化、规范化的有力保障。“无救济则无权利” (注3)对于证券投资者而言是一种不变的哲理。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完善是我国证券市场整体发展中的重点目标所在,所以,要求所有上市公司依法履行披露义务不仅是投资者的期望,也是证券市场合法化与市场化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金融法律体系的逐步健全,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公开也必将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所以,只有更好地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推动金融经济的不断进步,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引文注释:

    (注1)杨郊红:《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及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4月号,第48页;

    (注2)杨郊红:《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及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4月号,第49页;

    (注3)肖华:《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伦理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138页。

    参考文献:

    1.肖华:《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伦理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

    2.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治理报告--透明度与信息披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3.汪炜:《公司信息披露理论与实证研究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4.尹晨:《探寻阳光下的理性繁荣:中国证券市场信息监督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5.罗培新、卢文道:《最新证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6.刘美荣、刘毅、安慧子:《浅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商场现代化》2008年9月总第550期,第135页;

    7.杨郊红,《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变迁及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4月号,第49页;

    8.吴青云:《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实事求是》2008年第3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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