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与投资者权益最直接紧密联系却又最容易发生问题的,是上市公司的信息。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手段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上市公司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中最集中、最大量的部分,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信息和主要依据。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关键在于确保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而对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威胁,是市场上关于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只有依靠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才能方便、快捷、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信息;只有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才能确保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公开信息。
2、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意义
⑴信息披露制度是改善信息不对称性、降低上市公司代理成本、提高投资者决策与监督能力的基本途径
信息在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分布是不均衡的,即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比投资者更多的了解企业内部经营活动、优势与不足、前景与风险等情况,因此在博弈关系中经营管理者具有优势地位,而投资者只能通过管理者提供的信息间接评价公司价值,因而往往发生估值偏离。尤其是股东广泛分散、随时变动的上市公司,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更加困难,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更高。
经济学中关于代理成本的基本原理表明,股东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二者在目标、风险、利益和动机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抉择 ,管理者有隐藏坏消息的动机。这就使得作为股东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应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以减少这种代理成本的发生,通过科学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平衡管理者和投资者的信息占有状况,将企业的状况展现在投资者面前,让广大投资者综合各种信息自主决策,才能使有限的资本流向效益高、前景好的企业,从而提高市场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使信息不对称的危害最小化,降低代理成本,从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⑵信息披露制度能保障信息充分供给、降低投资者成本和入市难度
信息被公开披露即进入公共领域,便具有了公共产品的部分特征。使得上市公司关于新项目、合作伙伴、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的分析可能被竞争对手无偿使用,给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阻力,这也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需付出的成本之一。这样公司的管理当局出于经营管理上的目的,就可能只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愿详细、真实、全面地披露包括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并且,上市公司披露详细的信息还需要会计、审计等的协助,这些也需要上市公司支付成本。因此,向市场进行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就会缺乏动力,每家公司的最优选择都是少花钱少披露。
另一方面,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时也需要付出成本,而且个体投资者因限于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各项资源,其获取信息的渠道比较有限。事实上,他们也不可能花很多的时间和资源去收集所有的信息,因为相对于收益,成本太高,所以他们的信息多限于经营者公开披露的信息和市场分析者所预测的信息。机构投资者或者由于信息开发的低补偿性而放弃对信息的研究;或者极力拖延所研发信息公开的时间,防止这些信息溶入到证券价格中去,直到自己已经凭此信息获利为止 。更有一些上市公司和机构大户利用市场信息的不完整性,散布虚假信息,欺骗广大投资者,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使得证券价格严重背离其价值,投机行为猖獗。
只有实施信息披露制度,才能解决信息供应不足的市场缺陷,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同时避免投资者负担较高的信息成本,降低参与市场的难度。
⑶信息披露制度是提高市场透明度,增强投资预期和投资者信心的有效工具
如果没有公司的盈利和业绩,证券市场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利润基础;如果没有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和业绩的良好的预期和信心,投资者就不可能把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而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主要决定于证券市场的投资成本、风险、收益的大小,投资成本越小,风险越小,收益越高,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就会越多。投资者的成本主要表现于投资者选择何种证券的难易程度,风险主要表现于其决策的准确程度。要吸收更多的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就必须不断降低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拓宽资本利润的空间。但是,不管是对公司的盈利水平高低的判断,还是对投资的成本和风险的分析精度,都将取决于我们对公司信息的掌握程度。若没有信息披露制度,则每一个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都将不得不耗费高额的决策成本和承担巨大的风险,最终将承受不起成本和风险而退出。反之,掌握的信息越多,判断就越准确,分析就越精细,决策就越容易,那么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也会越有信心,参与投资的热情也越高。“广大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源泉,投资者的信心和积极参与是市场发展的首要推动力量,也是我们市场的希望所在。”
二、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目前,股权分配改革已经完成,但是成功与否言之尚早,证券市场的主要特征仍是“新兴加转轨”。违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及时性等信息披露违规现象普遍存在。
就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看,主要集中于虚假陈述、延迟披露和不规范披露,其中虚假陈述又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类。虚假陈述问题最严重,且情形种类繁多,表现形式各异;虚假记载主要采用虚构购销文件、伪造数据票据、滥用会计政策等方式,以实现虚增利润或虚减成本费用。误导性陈述主要表现为在预测性信息披露时不提供准确数据,而采用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语言,让投资者产生岐义;或者对一些重大的不确定因素不审慎地加以肯定或否定,向投资者传递错误的信号。重大遗漏的情形有隐瞒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重大事实、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重大事实、隐瞒委托理财的重大事实、隐瞒重大诉讼事件、隐瞒担保的重大事实等。迟延披露的发生率也很高,主要表现为临时报告不能在第一时间发布,常常在重大事件对二级市场发生异常波动后才被动披露。不规范性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易得性、易解性低,且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合、地点随意披露信息,比如在公司大会、新闻发布会等非法定场合优先披露信息。
(二)我国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危害后果
违法信息披露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导致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极为不信任,使他们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很少利用公司基本面的信息。调查显示,约三分之一的投资者从不阅读年报,其原因首先是投资者认为我国股市的投机性太强,年度报告的参考价值不大;其次是投资者不相信年度报告的可靠性,对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质量持怀疑态度。调查还显示,在宏观信息和微观信息之间,投资者更重视前者,宏观信息主要指上市公司所处的经济环境、资本市场的供求状况以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管理层意志态度。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股市还不完全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还属于“政策市”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充分,投资者所需的信息不能通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获得。另外,就个股投资而言,投资者非常重视“是否有人坐庄”、“是否有题材”等内幕消息,说明市场很不透明,大大滋生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
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及信息披露质量低劣的后果非常严重,它导致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公开透明的理念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宗旨丧失信心,使价值投资的理念被腐蚀抛弃,使信息披露制度逐渐形式化,从而动摇整个市场的根基。 所以,保护投资者权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任务在股改后显得更加突出。
(三)违法信息披露泛滥的原因
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之所以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固然存在证券市场处于初级阶段等客观因素,也与上市公司在巨大的物质回报诱惑下股东意识、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薄弱密切关联,但是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制度缺陷和法律法规不完善,信息披露监管不严不到位,投资者维权渠道不畅、违规行为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成本很小,即违规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概率比较小,同时违规行为被追究后承担的责任比较小。
1、披露规范不够细致,会计体系不够完善,违规机会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经济行为、新的经济业务、新的市场工具不断涌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不细致、缺乏操作性,会计准则缺位 的问题更加突出。从科龙电器案到杭萧钢构案再到国信证券腐败案,其惨烈程度令人发指,制度缺失可见一斑。
2、证劵监督力度和违规处罚力度不够,违规风险小
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等发达证劵市场的监管力度相比,“我国内地证劵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尚未完全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证劵市场的有关政策的制定不能独立履职,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局和审计署共同参与,形成了政出多门的局面,在制度上难以协调统一。” 即使一些证劵法规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差异不大,但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致使一些违法行为仍难以查处。限于人力、物力,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行政处罚也存在相当大的滞后性。比如证监会在2009年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规事件的行政处罚(2009年5号)是基于2006年公司未按规定予以披露的事实。2008年对兰光科技的处罚(2008年50号)是基于其2005年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及关联方占款与担保事项。这样滞后的处罚严重阻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更令广大中小投资者普遍不满的是上市公司重组,重大资产注入等利好消息常常被提前泄露给有关利益方,表现为上市公司正式公告停牌前,上市公司股价的大幅异常波动,这在欧美成熟市场被视为严重违规,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和民事责任的事件,在我国证劵市场上却司空见惯,而且往往得不到监管机构进一步立案深究。
3、司法救济途径不畅,违规成本低。
(1)重刑事和行政处罚,轻民事赔偿
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的不当行为和证劵市场中的不当行为的惩处及适用法规仍表现为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 ,过度依赖政府规则和政府行动。而以投资者的民事诉讼行动为基础的法律自我实施机制尚不健全,投资者的司法救济困难重重,这就直接决定了违规行为很小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成本,促使违规行为极度泛滥。
(2)举证责任严格,不利获赔
遭受虚假信息披露侵害的投资者提起相关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以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中国证监会等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证据,但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效力 。投资者自己提供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院理应受理,否则就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资者应有的诉权。如前述,很多案件的行政处罚就耗时长达三年之久,显然该前置条件明显拖延了投资者行使诉权的时间,增加了投资者最终获赔的变数,大大地限制了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使不少受害者难以获得有效、及时的司法救济。
(3)集团诉讼制度缺失
证劵民事赔偿案件采用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方式。对于共同诉讼代表人的推选,若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由原告共同推选代表人数的规定,则在原告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的证劵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费时费力,极不现实,还可能使原告间根本无法达成合意,以致推选不出代理人。另外,从判决效力的角度看,我国的民事判决没有扩及效力,因同一事件受害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使用法院的判决。这种裁决机制的效力难以与国外集团诉讼裁决的效力相提并论。 试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基点(二)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