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 H. Jackson 大法官也在1945年Thomas v. colins一案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制宪者之所以要保障言论自由,是因为他们相信言论自由是我们可以时间代议民主制度的唯一手段”。在另一判决中,Jackson大法官更进一步阐释其观点:“统治者的一切行为必须遵循被统治者的共同意见乃是我国立国道学。而要活的睿智的共同意见须有自由的讨论”,[注4]New York Times v. sulivan一案以后,给与政治性言论以绝对的保障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共识,“有关公共讨论的问题,应当毫无限制,强而有力,及完全开放(uninhibited,robust and wipe-open),这是我国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以及“宪法第1条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条款的主要价值(core value)在与一般大众对重要公共问题可以自由既不受任何限制的辩论所享有的社会利益”等词句反复出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之中。[注5]
那么何谓政治性言论?这倒是个相当棘手的难题。 Meiklejohn认为所谓政治性言论是指涉及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且与公益有关的言论,其他言论只要能增进个人聪明、智慧、正直以及对人生价值的体会和了解,也应归入政治性言论的范畴,因为这些言论都会影响个人健全及客观的判断能力,是提升人们自治能力,实现自治目的及健全民主制度所不可或缺的。Meiklejohn具体列举了四种影响个人健全及客观判断力的言论:
1. 有关教育的各种言论;
2. 有关能增进人们对世界的了解及知识的哲学性和科学性言论;
3. 文学及艺术创作;
4. 有关公共讨论议题的各种言论。[注6]
Meiklejohn的定义显然犯了“外延过宽”的毛病,如此范围广泛的政治性言论,并且要求对至于以绝对保障,这在现实中难以站住脚跟的。Bork针对Meiklejohn定义过宽的缺陷,提出了一个“真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概念作为标准来界定政治性言论。Bork认为任何言论只要涉及政府行为,政策或人事等问题,均属于真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其更进一步解释道:所谓明显的政治性言论是指有关涉及代议民主程序的言论,其不仅包括对政府统治行为的评价及批评,也包括从事政治竞选活动以及宣扬政治理念的言论在内。[注7]
(三) 从我国的刑法规定看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刑罚方法。建国以前,在革命根据地就曾经采用过这种刑罚方法,建国初期,一些单行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这一刑种,1979年我国首部刑法典颁布,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刑为附加刑,并与其他刑种一道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罚体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再次确认了这一刑种并沿用至今。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及有关政治活动的权利。在我国,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人身、居住、迁徒、宗教信仰自由及游行、示威等自由,”(1)以及“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2)广泛的政治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而任意的限制与剥夺则是专制政治的一个危险的信号,因此,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或者说哪些权利可以剥夺是一个十分谨慎的问题,同时也是学术界长期争议的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可以说是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或政治自由的明证。言论自由之所以具有政治自由的属性,是因为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言论自由,决定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地区有否言论自由的主要标志是公民有否对国家事务、政治活动发表意见的自由即政治言论自由。
由于在阶级社会,尤其在阶级对立社会中,人们经济利益的取得及其多寡从根本上说是由国家本质决定的,而国家本质主要是通过国家事务,政治活动体现并实现的。因此,政治言论自由就理所当然具有核心基石的地位和作用。统治者是否允许并保护政治言论自由与政治表达的具体内容是否威胁其统治为根本依据:如果公民,尤其是被统治者的政治表达不威胁统治者的统治或威胁程度不大,统治者就可以允许,宽容这些政治表达;如果情况相反,统治者就会限制甚而镇压这些政治表达。允许、宽容、还是限制、镇压,一切以统治者的主观判断为依归。当然,这种主观判断可能是准确、中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可能是错误、虚假、捕风捉影的、,甚而是故设圈套、别有用心、莫须有的。美国号称是世界上最民主,自由的国家,其最高法院虽然宣称允许抽象的,理论上的宣扬,鼓吹暴力,但是对于威胁其统治秩序的具体的将导致即刻的,危险的暴力性煽动就不会宽容而予以镇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检验标准就是这一原则的明确化,具体化。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Homles)在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书提出的。案件发生在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被告社会党书记申克(Schenck)及其友人为抵制战争和征兵制度向应征男丁寄发传单,煽动他们依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所宣称的权利反抗在军队中服役,抨击征兵制度为违反宪法的暴政。传单并举例说明可用和平手段例如以请愿方式要求国会废除征兵法。申克等人被控违反了 1917 年联邦《侦察法》(Espionage Act of 1917)。
申克以《侦察法》在本案之适用抵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出版自由条款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全体一致确认其有罪。霍姆斯主笔的法院判决意见称: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
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能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
是一个是否迫近和程度的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平时可容忍的言论,因其妨碍战事而变得不能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注8]这一原则旨在根据一定环境下言论表达活动给现实秩序造成危险的性质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它把言论自由看作是一种根据结果来衡量的可以减免的权利。
(四)从中外史实看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古今中外的历史和现实反复验证着一个事实:统治者最关注、重视政治言论,政治言论自由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开展激烈、残酷,常常是血腥斗争的焦点。
由于政治言论涉及政治活动,国家事务,极有可能危及统治者的权力和地位,统治者就不得不于一个外的关注和小心,而其他言论,如关于婚丧嫁娶、柴米油盐、风花雪月、浅吟低唱、翁婿姑婆、街长里短、谈情说爱、争风吃、逸闻趣事等话题,一般不会牵涉政治,不会直接威胁统治者的统治,统治者一般不予以过多的关注,一般也不会进行干涉和镇压。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统治者不惜动用行政权力甚至暴力干涉或镇压人们的政治言论。中国历史上的禁心、壹言、钳口、焚书坑儒、独尊儒术、大兴文字狱、外国以往的开裂、焚毁禁书、逮捕、处死政治异端者,伴随着无数仁人志士的呐喊、呼唤、奋斗、流血、牺牲,一幕幕、一件件,残暴、血腥、激烈、漫长,无不透露出政治言论自由的价值,地位的重大和争取的艰辛。 论言论自由的本质(二)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