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体现出共犯的整体责任。通过这个规定,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刑法的规定采用的是整体责任的原则。所谓整体责任原则,就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作为主犯,他的行为虽然只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但是他承担的责任却是全部的。比如盗窃的时候,如果共同犯罪的金额是1万元,主犯也可能只分得了3000元,但是对于这个主犯在适用刑罚的时候要按照1万元处罚,也就是按数额巨大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从犯的责任,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的责任而言,主犯、从犯大体上是相同的,具体说,主犯、从犯的犯罪金额计算方法是相同的,都适用共同犯罪的总金额。但是在处罚原则上,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主犯、从犯的责任就有区别了。换言之,主犯承担的是整体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而从犯的是以整体犯罪行为为基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去杀人,甲一枪把人打中了,乙开枪未中,甲是杀人既遂,乙也是杀人既遂。甲乙二人在承担既遂罪责上,并无区别。但是如果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犯与从犯的划分主要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的,因此,如果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相上下,难以判断作用大小的,可以都当做主犯处罚,但是不可以都当做从犯处罚。只有主犯没有从犯的情形可能存在,但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情形是不存在的。主犯、从犯的区别是相对的,是在同一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人相比较而言的。不能把甲案件与乙案件的主、从犯进行比较。在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决定案件的性质。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活动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其实施的犯罪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危险性要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他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人中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从犯,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
4、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造意者为首”,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即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规定进行理解。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当场表示接受教唆,但始终按兵不动,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也构成犯罪;被教唆的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他人犯罪他人没有犯罪时,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在这个意义上讲,教唆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性,教唆犯本人仅仅是因其有教唆行为本身构成犯罪。
前文对共同犯罪人的认定、共同犯罪人理论中主犯与首要分子、主犯与从犯以及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谈了一些个人的看法和见解。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博大精深,许多问题尚存在争议,在立法上也有待商榷的地方,本文只是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阐述,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入细致地理解和把握。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引文注释:
(注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7页。
(注2)参见高铭喧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8页。
(注3)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541页。
(注4)参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1也;叶高峰主编:《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运用》,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2页;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
(注5)参见阮齐林著:《刑法课堂笔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86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葛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阮齐林著:《刑法课堂笔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3、张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
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04年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5、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0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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