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都是采用此方式,他们称之为“惩罚性赔偿”,美国的学者指出,为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就是削弱侵权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重新作恶。从这里我们可以想象在西方国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这也是一种“以人为本”,强调“人格权”的一种体现。所以在他们的国家中的社会上层人物是比较注意自己的言行的。
而在我国,这方面的判例是十分罕见的,但笔者以为,对此也不妨给予借鉴。试想,一个身家千万或更多的大款,他肆意的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践踏、侵犯,给他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我们难道仅仅判令他向受害方赔礼道歉、或者赔偿几十元、几百元、或几千元就过去了?笔者相信这种隔靴搔痒式的惩戒对于侵害方是起不到丝毫的惩戒、教育的作用的,反而让他更加肆无忌惮的践踏、藐视法律,实际上也是纵容他去作恶、继续侵害他人。
第六,根椐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因素,我国地域宽广,民族众多,历史悠久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被害方的精神创伤,也对侵害方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所以我们要针对不同的地区作一综合的考虑,以寻求最佳的平衡点。
(3)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
一、概算规则。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算定,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应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资历这四种因素,基中前三种是着重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低、中、高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比照规则。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算定赔偿数额。目前立法有规定的只有《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对于人身自由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虽然是国家赔偿标准,但关于人身自由权侵害的赔偿没有正式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比照这一规定执行。
三、参照规则。当确定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损失的数额时,可以参照其他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一是,参照受害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在营业组织的人身受到侵害时,这种可得利益的损失较为明显,较容易计算。实际上,这种损失就是受害人侵权期间受到的财产不利益。二是参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法所得,可视为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出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即可确定赔偿金数额。三是参照某些人格权转让使用的一般费用标准。在肖像权、名称权转让使用中,可以约定一定的使用费。对此,有约定使用费数额标准的,依其约定标准计算,没有约定标准的,参照类似使用费的一般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中国法治网 杨立新专栏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计算方法,网址http://www。sinolaw。net。cn/news/wszh/ylx/2004422153203。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6月10日)
5、国家赔偿案件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到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是确实存在的,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法律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
对此,国家应正视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常常忽略其为人民服务的职能,而过分强调和彰显手中的权利,对相对人威胁,恫吓,甚至殴打,刑拘,给其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他们的违法和犯罪往往被淡化处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
依法学理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国家侵权就可以免除责任。其实,国家侵权所造成的危害,丝毫不比公民差,有时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恣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形象,危及到公众对国家的信任。有些人之所以认识不到国家赔偿的重要性,可能与其一直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考虑有关。在这些人的心目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显然这是官本位思想在作怪。从本意义上讲,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越来越突出的今天,我们应当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注重物质生活的同时,会更加重视精神世界的充实,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会进一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确立完整的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备,也是重视人权、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为此,我国必须尽早地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为依法治国奠定基础,中国早日实现法治化的目标而努力,让我们期待这一天!
注释:
[1]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2版 ,第49页。
[2]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339页。
[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2月第1版,155页。
[4]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35页。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17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2版
2、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3、王利明 杨立新 主编 程啸 尹飞副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3月第1版
4、胡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2月第1版
5、靳起 《典型民事案例评析》 法律出版社 1997年5月第1版
6、王利明主编 郭明瑞 杨立新副主编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88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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