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影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要因素
(一)我国的宪制及我国有关组织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立法行为专门有一套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国《立法法》也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主要通过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两种不同监督途径实现的。并且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立法行为专门有一套监督制约机制,这与西方国家存在本质不同。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专门设置由有关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进行监督和制约机制。由有关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此,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三)WTO规则并不要求各成员方改变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
中国加入WTO,必须切实履行对外作出的承诺。加入WTO,首先各成员方是以接受WTO规则为前提条件。WTO总协定以及附件,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全面实施WTO规则,并不得对WTO规则进行保留,使本国法律与WTO相一致。但是,由于WTO规则是多元文化产物,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相互融合的结果。在WTO各成员方中,无论从宪政体制,还是法律传统,差异很大。因此,在此情况下,WTO要求各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制度完全一致,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实现。因为各成员方加入WTO,是在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利益前提下加入的,一成员方不可能在出卖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基础上加入WTO。WTO基本宗旨是实现贸易自由化、贸易非歧视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WTO允许各成员方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实现。至于通过什么途径,WTO并没有具体要求。所谓殊途同归,能直观反映这一点。因此,为了实现WTO贸易自由化和贸易非歧视化目标,WTO尊重各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从这一点来看,WTO规则要求对政府影响贸易的行政措施进行审查,至于通过什么模式审查,比如司法的、仲裁的,还是行政法庭模式, WTO并没有具体要求。WTO仅要求成员方有一种机构对此进行审查,并且这种审查必须是公正的、独立的,达到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由此可见,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管是由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行使监督权,还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进行监督,都符合WTO精神要求。当然,不管由哪个机关监督,必须保证结果公正。前面已经分析,中国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一些问题。WTO关注的是这些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结果,至于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并不关心。但是从行政立法实践来看,现有的监督机制,无法真正解决这些问题,也无法达到WTO独立、公正的要求。
综上,为了切实履行WTO规定的义务,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五、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对策
根据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对健全和加强司法审查制度的需要,可以从以下方面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
(一)、修订宪法和法律,明确法律依据,依法保障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威性
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或宪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包括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相互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公民等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起诉,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司法审查的实施保障等。在《行政诉讼法》中将有关司法审查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修改有关条文,对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法可依。例如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和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二)、明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程度
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必须明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笔者认为,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但为了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与我国的违宪审查衔接起来,我们可以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对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在具体个案审查中行使附带性审查判断权。这样的制度选择是切合我国实际的,也符合我国宪政体制的合理发展和完善,主要理由如下: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2(四)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