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股东诉权的行使
两大法系国家都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提条件主要有: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原告之行为为善意;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诉讼费用之担保等。(注5)
(1)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请求或者通知的义务。
原告股东诉讼之前,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提出请求,要求他们对公司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经此程序,则不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就是“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了一个这样的前置程序。即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在英美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诉讼时常被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是真实、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注6)
(3)诉讼费用的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功能在于,运用利益杠杆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预防通谋诉讼现象的恶性膨胀,确保公司的正当利益和正常运营。(注7)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向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美国一般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这种方式最大的弊病是高额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限制了原告股东的诉权。日本则采取只有在被告提出请求并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是出于恶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注8)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是采取日本的立法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
3、原告股东共同诉讼和原告股东代表人诉讼
公司可以有众多的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股东提起诉讼行使的是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从理论上讲,各个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各个国家会采取不同的方法对待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东代表诉讼。美国对于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对与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法院一般允许首先立案的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中止、驳回或者合并到其它诉讼之中去,并由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和效率等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在日本,当派生诉讼开始后,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为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通谋故意败诉从中牟利,《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参加到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的除外。(注9)
基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制度。《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我国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实行的制度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股东起诉后,法院不主动追加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其他同样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股东也要求参与诉讼,法院应当允许。这样原告股东可能会有很多,如果原告股东的人数较少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规则处理;如果原告股东的人数较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处理。这样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也有利于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还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对于已经法院处理过的股东代表诉讼,其他股东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