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国外法律实践表明,股东代表诉讼有时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达到其滥诉投机的目的。这样我们在构建这种制度时,在对当事人的限制和设置上还要考虑到防止投机诉讼情况的发生。不能不说鼓励股东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是一对矛盾,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的资格门槛设置过低就会引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增多,而如果门槛设置过高又会限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从而放纵了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掌握好二者的平衡点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
2、借鉴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对国外的成功经验应当予以借鉴,对于这一点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们不能不顾自己国家的现实,采取全盘接收的方式对待借鉴。我们要考虑到司法人员的素质和驾御诉讼的能力,还要考虑到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是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从无到有,从无序到有序,从理论到实践,从简单到具体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不仅要有借鉴,还要有创新,这样才会对公司法和诉讼法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
(一)、原告股东
1、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原告股东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原告股东的诉讼权利能力和普通诉讼的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并无多少差别。但是,由于有的公司中股东的数量众多,并且实行股东代表诉讼每个股东都有权利利用这种制度实现自己的诉权。为了防止滥诉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多数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都对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进行了限制。限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持股时间的限制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位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是诉讼中的原告,但并非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对公司事业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了诸多限制。(注4)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所起诉的侵害行为发生时就是该公司股东或者该社团法人的成员。这就是“当时持有股份规则”。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为谋求不法利益而在侵害行为发生后,购买公司的股份以起诉来勒索公司。有的国家要求股东在持有公司股票一段时间(如六个月)后才能取得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作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的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虽然法律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依然认为:实行股东代表诉讼不宜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资格作以上资历的限制。即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取得是以是否对诉讼的原因拥有的利益为标准的,不应当以股东的资历为标准。美国法的“当时持有股份规则”过于严格,因为许多侵害行为是秘密状态下操作的,其结果或者现象要经历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后来购买股份的股东仍然有可能是实际的受害者,其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不应当被剥夺。对善意取得股份的人排除在外,不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但是,对于后来取得股权的股东,如果其在取得股权时已经知道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就视为其已经对侵害行为默许,就丧失了诉权。
(2)持股数量的限制
对于原告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日本、英国、美国都是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即使股东只持有公司的一个股份,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股权比例或者股票数量没有要求。世界上多数国家则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要有股票数量和股权比例有最少数量的要求。如法国规定原告股东应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的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 持股期限的限制
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就具备,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股东诉讼的始终。日本的商法规定,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到结案的过程中必须持有公司的股份。如果发生中途转让,就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
在我国实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然也要对股东的持股时间有一定的限制。股权的享有是以持有股份为前提的,享有股权是股东据以行使公司诉权的基础。因此,要求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和以后的审理过程中,股东必须持续持有公司的股份,如果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股东代表诉讼也就应当终止。但是由于原告股东失去股东资格的原因是因为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的原因恶意促使,则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修订后的公司法没有对此有规定,我们期待在民事诉讼法作相应修改时能够作出规定。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