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权利分配与私有财产权的尊重
宪法特别强调了“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为了克服在经济转型时期财产初次分配中的不公正问题。尽管有一种理论——科斯定理——主张,最初的权利分配无关紧要,因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人们会尽力谈判,以达到同样的结果,而不管那种分配是什么样的。但事实上,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无视财产权的初次分配只会导致非道德和不正义。“谁拥有什么、如何拥有的”,主要是过去的行为决定的,因此关注财产的起源,才能公正地进行现存的财产分配。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从财产的起源上,在此之前的私有财产是一种“按劳分配”的结果,但在现实社会中事实上的非按劳分配所得经宪法确认后,即成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宪法在财产权的最初分配上只是提供了一个十分软弱的机制。而且,宪法条文也不能有效地控制解释过程,始终存在着这样一个风险,即宪法可能被赋予违背国家福利的意义。这是宪法实施中必须正视的问题。
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是以党的文件形式对宪法所称的“多种分配方式”的解释。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的原则,如果各种生产要素(包括非劳动要素)都参与了社会财富的创造,则只要各种生产要素的报酬与各自在社会财富的创造中所做的贡献相一致,就是一种合法的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更确切地说,根据非劳动生产要素的贡献所获得的非劳动收入,不应被视为剥削收入。不仅如此,由于剥削从一般意义上说,不过是对他人生产要素所创造的社会财富的无偿占有,所以,严格地按生产要素的贡献进行分配,恰恰是对剥削关系的否定。这就为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和私有财产,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从这个意义上,宪法不纯粹是承认了私有财产,而且是创造了私有财产权制度。宪法的实施应以私有财产权为背景,既然宪法创设了这种权利,就要担负起责任。
法律建议
(一)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近期尽快修宪
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明确把“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的条文列入宪法,并以这条宪法条文 为原则去删改、制定各项相关法律和法规。
其一,如果我们不否定这20年来改革开放政策的合理性和市场文明进展的现实性的话 ,那么非法或不合理的私有财产的增长毕竟不占主流。公民的绝大多数私有财产是通过 合法的、正当的、合理的途径取得的。其二,退一万步说:即便公民的所有私有财产都 来路不明或者是来路不正,那么这也是既定的中国事实,这个事实的造就有深厚的体制 和文化原因,不能因此去抹杀一个公民个体的基本人权。这种天赋权利的价值,远远高 于一个团体和一个社会的短期物质利益。从宪法价值角度来说:对基本人权价值的损害 大于对不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加以确认所付出的代价。两害相权取其轻。其三,经济转型 过程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相对的。有时候是效率第一,有时候是公平优先,关键是 要维持一种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关系,法律的正义性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时间 的推移和文明的进展而不断变化。因此不能说“保护私有财产”是“只讲效率,不顾公 平”。其四,有人说,现在公有财产都被瓜分完了,在这种情况下,来说“保护私有财 产”,实际上是保护非法的私有财产。这种说法实际也是没有依据的。据国家统计局统 计,在2000年,全年全部工业增加值39570亿元,比上年增长9.9%.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加值14032亿元,增长10.1%,是1994年以来增长最快的一年 ,(11)据1998年的统计,现国有存量资产有6万多亿元。这些资产难道都变成了私有财 产了吗?另外,在前几年国有企业转制和股份化期间流到私人手中的一部分国有资产, 也不是私下瓜分的结果,实际上很大程度上是现有法律未得到严格实施的结果。
(二)加快改革中的财产权界定立法
现在大量财产权纠纷和矛盾的产生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与经济改革过程同步的财 产权界定方面的法律,现有的关于界定财产权的政策也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加快制定财 产权界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很有必要。现在财产权界定立法的重点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民 营科技企业和事业单位,对于“假全民”、“假集体”等“红帽子”企业的财产权界定 ,立法时应该区别类型,做出具有操作性的详细规定。对于权力与资本的关系,也要通 过立法来加以解决。在中国改革实践中出现了如下的悖论:如果私有财产得不到保护, 资本就只能依附于权力;权力资本获得的非法性又使得由此产生的私有财产不应该得到 法律的保护。因此,为解决此悖论,财产权界定立法应该具备把权力和资本结合产 生的财产权区分开来的操作步骤,与现有的反腐败法律法规结合起来,遏制和打击“权 力寻租”现象。另外,对于传统计划体制下拨(款)、贷(款)、投(资)关系混乱和“私有 歧视”带来的财产权不清问题,应制定分门别类的财产权界定操作规则,如全民所有制 企业的财产权界定实施细则,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权界定实施细则,乡镇企业财产权界 定实施细则,民营科技企业财产权界定实施细则,事业单位财产权界定实施细则,等等
结语总的来说,我国的这次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改变了过去我国私有财产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的状况,并且最大的一点就是增加了关于征用、征收补偿的规定,这些无疑是有巨大进步意义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是恐怕仍然存在着以上分析的一些问题,即规定合法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从理念上将私有财产首先认为是非法的;未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将对公民的私人财产权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也就是说,现在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仍然只是一项经济制度,而没有上升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我探讨的,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似乎仍然需要修改,至少应当通过宪法解释或者判例的方式予以改变。孟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也就是说,受保护的财产权可以稳定人心,而人心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心理基础。可以说,财产权保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础。没有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的实现 都是不可能的或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通过宪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国家公权力和其他私人的干涉。
引文注释:[1]赵世义:《论宪法财产权的保障与制约》,《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8页。
[2] 曹义孙:《洛克财产权及其起源理论评析》》,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 李存捧:《宪法中有关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应当修改》,《法学杂志》,1999年第二期
[4]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11月版,第139页。
[5] 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页。
[6] 参见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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