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行政相对人缺乏救济途径
由于法院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仅限于书面审查,经法院审查予以执行后,一旦发现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这个强制执行错误的责任由谁承担?经法院审查予以执行的行为已经不属于行政行为了,而变成了司法行为,所以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而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明确,所以这一最初旨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反而极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6、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把“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作为一个基本制度。但是由于目前大多数的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申请法院执行,造成了现实中的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为原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停止执行为例外(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和比较,我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最好出路就是,一方面,在保留司法审查的前提下,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加强对这一权力运用的行政程序控制和监督。所以我建议:
1、在保留司法审查的前提下,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变法院全面负责审查执行为“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执行”。(注20)这样既有利于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又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还它一个裁判者公正崇高的地位。
2、制定《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手段、方式、程序、救济途径、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使行政机关在执行时有严格的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
3、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完善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真正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强化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责任制,加强行政机关间的层级监督,加强人大机关的权力监督,加强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加强社会各界的群众监督。
这样一个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司其职,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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