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中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依据只能从分散的法律、法规中去发掘。(注13)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对那些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如强制拘留、滞纳金、强制收兑等。(注14)
(2)对那些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除较少的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外,其他无论法律、法规是否规定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都只能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注15)
(3)凡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特别重大的强制执行,无论是否涉及专业性、技术性,法律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注16)如拆迁房屋等。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4)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交罚款”,可见,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法规规定无效。也就是说,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的设定权属于法律,其他规范无权设定。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形成的原因
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我国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注17)改革开放之初,面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一些单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情况,对执行问题确立了不同的模式,有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有的规定既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也可以自行执行,有的未作规定。而行政机关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又经常出现侵权现象,为此,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试图对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作出较为统一的安排,就有了该法第66条的规定。此后制定的单行法律法规都在上述框架内进行模式选择。即使对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推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注18)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尚未统一立法,因而上述所谓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或者模式,只是粗线条的概括,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只有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2、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注19)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3、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执行室”、“办公室”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往往使本来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性。也使人民法院的宪法定位被贬低了,居中裁判者的权威和尊严受到了相当严重的减损。
4、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而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 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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