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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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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三)

    任何改革都必须以思想理念为先导。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注10)相应理念不改革,司法制度的改革不可能取得成功。因此,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必须对理念进行改革,摒弃落后的传统司法理念,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

    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因此,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时,必须使之体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法律特性:第一,民事诉讼的定纷止争作用;第二,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尊重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第三,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而存在,对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追求兼顾。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案件时,一般不再提‘有错必纠’,以免产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注11)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确立“依法纠错”原则,即将错误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意味着只有当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应当纠正而且必须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依法纠错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旨趣,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确定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以法的形式将错误的标准予以公示,有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树立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2.强化程序正义,重视程序价值。

    现行的再审制度,无论是民事再审还是刑事再审,都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是由于我国传统诉讼制度长期实行纠问制的结果。但实践经验表明,实体正义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它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通过对事实真相最大限度的发现来实现救济权利的最佳途径就是程序正义。因为,事实真相是否被最大限度发现的合理标准就是程序正义。(注12)综观西方发达国家,在诉讼程序中都强调程序正义大于实体正义,不会为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因此,在改革再审制度时,应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程序价值观念,将程序保障作为再审程序的理论前提。

    (二)赋予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确立当事人再审之诉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均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引发。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根据“有法益则有诉权”的法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只能由当事人,而非法院和检查院,这无疑是扩张了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同时,再审之诉作为有独立诉讼标的新的诉讼,则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彰显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从而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体现效率原则。基于此,要妥善解决民事再审程序问题,就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实际,确立再审之诉制度。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第九条明确指出要“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确定了再审之诉作为再审程序改革的方向。

    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再审之诉的适格主体。

    作为再审程序启动者的再审申请人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必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诉的利益,当然也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此外,受到原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适格主体,案外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因而具有诉讼利益,故应当有权申请法院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有权申请撤销侵权的生效裁决,以恢复其合法权益未受侵害的状态。

    2.再审之诉的客体。

    必须是法院做出的确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且当事人在裁判确定前用尽法院系统监督救济机制所赋予的权利。因为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免交上诉费等不正当目的,不服判决却不上诉,在判决确定后却立即申请再审,使上诉程序形同虚设,再审程序“特殊救济”的性质也遭到削弱。

    3.再审之诉的提起要件。

    首先,主体合法,即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原审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次,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即原裁判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第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四,属于受理法院管辖。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然后进入庭前审查程序。

    (三)取消法院对民事再审的启动权

    法院决定再审与其审判者中立地位、司法独立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都是相矛盾的,且在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往往是基于当事人申诉。确立由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后,再保留法院决定再审权没有实际意义,有关法院决定再审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首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当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其次,法院启动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也违反了司法权是被动性权利的规律,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因此,在法院主动开启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因没有提出再审要求,基于其对诉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的考虑,对法院的传唤往往置之不理或以各种理由推楼,甚至设法逃避,不愿出庭参加诉讼,易与法官形成对抗情绪,使裁判的公正性难以实现;再次,法院应该依靠系统自身的审计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判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赋予法院发动再审权会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注13)

    (四)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予以限制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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