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有的案件经过六次、七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了最初的结果,更极端的是有个案件前后居然经过十二次审理。
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再审,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给法院工作造成了压力,从而危及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和维持秩序方面的价值和目的的实现。同时,再审程序无序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做出了重要的规定,如,进一步将再审事出具体化、明确再审的审查期限等等。但并没有从整体上对当事人当事人引起再审程序,作出实质性的改造,诸多的问题仍然在影响民事再审程序的有效运转。
三、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逐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我国再审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在现阶段政治、经济及社会文化等条件下具有极为复杂的内涵,改革的难度也非同一般,许多情况下或许不得不说我国再审程序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政治问题。 但要改变和克服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种种弊端,现阶段唯一的出路还是改革。以下就改革和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几点思考。
(一)转换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它与司法工作的规律性、特殊性不相适应。在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进行裁判,因此所作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公正,而不是绝对的公正,在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仅仅是人———我们在人的统治下生活而不是在法律的统治下生活———不应把法官看作是法学家公认的法学意义上的法官。” 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贯穿到民事再审程序中,就会造成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裁判可以随时申请再审,法院审理就会偏重纠错,使裁判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从而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因此,对于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予转换和更新。
法治国家不仅仅“通过法律的途径直接地保障人权”,而且“还通过依法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权来保障人权”。 在今后的民事再审中,要树立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中的行为,以维护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确立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关键要实现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理念到法律真实、依法纠错的理念的转变。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对真实性的判断依赖于比较性的证明标准,在非此即彼的对立性事实主张中选择其一作为裁判的基础,这种被选择的事实只能是一种诉讼事实、法律事实,因而只能是仅具相对真实性的事实。这种事实观的转变,使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同时使再审制度的适用事由和启动标准、启动主体等诸多方面均发生了相应的变迁。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程序有两种方式,而都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由于法律未对法院发动再审程序作出明确、严格的限制,容易导致法院权力的滥用;第二,若再审程序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由于院长和审委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则存在以下困惑:一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二是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获取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信息难以规范;三是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认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是否妥当存在疑问。 总之,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再审(含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违背了“法官中立”,“诉审分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等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均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就如同没有检察院起诉与当事人自诉,法院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一样。
无利益就无诉讼,原来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由生效裁判所损害的权利主权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即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受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以至息讼服判。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那样,要建立“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是极有眼光的重要举措,这就是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当事人向法院中请再审的制度,保留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
(三)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
“在任何社会,只有法院才是通过诉讼最终解决纠纷的机关,绝不能在法院之外再创设另外一个司法机构与法院分享审判权,或有权否定法院的最终裁判,否则不利于维护审判的独立,也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并将使法院毫无权威可言。” “审判权为法院专有,是一种排它性权利,即除法院之外不允许其他机关行使这种职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提起再审,这实际导致了检察院参与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使得两审终审、独立审判的原则形同虚设。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检察机关出面抗诉,在理论界一直是争议很大的问题。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力,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结合现阶段国情和民事诉讼的现实,相对理想的做法还是采取折衷主义,即保留检察机关民事诉讼中启动再审的权力,但应严格限制其启动再审的范围。为防止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怠于行使审判权或滥用审判权,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再审的整个审判程序,对其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监督。
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私法领域内冲突的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因而,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限制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调整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一方面,检察院可以对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通过抗诉监督途径提起再审。如,既然国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也就应该充分享有处分权。尤其是某些组织、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有企业恶意变公为私使国家资产大量流失之时,国家公权力岂能坐视不管。
(四)完善当事人引起再审程序
“再审之诉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再审原告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一种是指当事人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整套再审诉讼制度。” 这里采用的是第二种含义。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当事人是最有资格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为此,许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它与起诉、上诉一样,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前民事诉讼模式正在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其重要特征就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发生、发展、终结起着主导作用。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诉权”,就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起诉与受理的程序,也就难以得到像“起诉权”那样充分的保障,故有必要借鉴日本、德国的立法例,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对于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有的学者提出:只有原确定判决之当事人或该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才能提起再审之诉。 有的学者认为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案件当事人和利益受判决侵害的案外人。 还有学者提出在再审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异议制度。 总的看,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限定为在原生效裁判中被判决全部或部分败诉的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群体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等。
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其二,可以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其三,与其它国家保持一致。 通过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诉权,将再审启动权真正交到当事人手里才是再审之诉重构的重心所在。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使其纳入诉的范围,它可以直接引起审判活动,法院必须对再审之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扭转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现实被动局面,确保了当事人再审权利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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