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次明确以缺陷产品概念立法的是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全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第8条规定:“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在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汽车缺陷产品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及罚则和附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缺陷产品管理的法规。
为保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陆续开展了若干实质性工作:首先,发布了与该规定配套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等,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保障;建立了专家数据库和检测机构数据库,开通了中国汽车召回网站,实现了车主、制造商与行政管理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技术保障。自2006年8月1日起,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范围扩大到了M2、M3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这是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M1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实施召回以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范围扩大的又一举措。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近期发生的“丰田门”事件来看,与美国等国家的召回制度相比,我国在目前缺陷汽车召回实施上,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的主体不明确,召回比例远低于发达国家。
汽车出现缺陷,由谁来实施召回?可以这样说,美国靠制度,中国靠自觉。事实上,从政府层面要知道哪款车有问题是非常难的,对问题车辆实施监管也没有那么容易,所以厂家可钻的空子也很大。2009年和2010年,是中国自2004年实行汽车召回制度以来召回最多的两年,远超其它年份,尽管如此,中国市场的汽车召回率仍远低于那些发达国家。在2010年,中国的汽车销量高达1806万辆,但仅仅召回123次,共计117万辆,召回数量与当年销量的比例为6.5%。而美国同年的汽车销量为1159万辆,却召回了648次,召回总量为2027.59万辆,召回数量与当年销量的比例为175%,召回比例为中国的27倍。
(2)投诉机构不明确,检测机构不权威。
在美国,汽车出了问题,直接找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NHTSA就会要求厂商解决问题。那么在中国呢?处理车辆质量纠纷的就有民间机构中消协,有质检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中国车检中心和天津、北京两个承接任务的国家试验基地。此外,海关总署、原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都可以对汽车召回事件的发展进行控制,但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负起全责。我国缺乏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这个认证机构需要依据法规,通过完整的监管程序,区别和明确汽车产品是“系统性缺陷”,还是“偶然性缺陷”,以此判别是否要对其采取“召回”措施。需要关注的是,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国内汽车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至关重要。
(3)拒绝召回的后果中外区别较大。
如果发现汽车缺陷但拒绝召回的,美国要判刑,中国罚点钱。如美国汽车业巨头福特公司曾因刻意隐瞒一款汽车的瑕疵而被法庭判决给予一名受害人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在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企图隐瞒缺陷的汽车制造商制定了“惩处”办法,除必须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外,还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3万,这对汽车企业相当于罚酒三杯,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国实施汽车召回7年多时间以来,更是从未有过强制召回。毫无约束力的法规就是对犯罪的纵容,当下中国的汽车召回,没有数据跟踪,实际也没有有效的惩罚,基本只能靠厂商自觉。
(二)建立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现实重要性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出台后,在实际运行中,在以下两方面体现了该制度的现实重要性。
1.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汽车召回制度可以使用户了解自己车辆的质量状态,保障消费者的使用权益。故障有显性和隐性两种,显性故障易于察觉,隐性故障只有生产厂商通过市场反馈或测试才会了解到,而一般服务用户是不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汽车召回制度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在召回车辆问题上,政府扮演了裁判员的重要角色,如果发现一不定期范围内、某一品牌的汽车经常发生类似事故,经分析确认是由于设计或制造原因造成,有关部门可以劝告汽车厂家采取改善措施。如果厂家置之不理,有关部门将向社会公众通报情况,这必然会给厂家造成巨大的压力,从而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生产厂家主动或被动召回所生产的汽车,对消费者而言,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在国外,召回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消费者,而不是保护厂家。
美国汽车的产业发展和国内的汽车消费环境是相辅相成的。消费者尽可能地去发现汽车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而向汽车厂商发难,而汽车厂商为了不让消费者抓到把柄,就千方百计地保证每辆车的出厂质量。正是无数这样的案例堆积才成就了美国今天成熟的汽车消费环境。十年前美国的《汽车保用法》就是在这种博弈中诞生的。该法规定,汽车在保持期内如果存在的质量缺陷达到一定程度,修理三次仍不能排除故障时,车主可向厂家或经销商要求换车或退款。
2.有利于形成健康、成熟的汽车市场。
汽车召回一方面是汽车市场成熟的产物,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汽车市场的进一步成熟。汽车召回使用汽车厂商将竞争的重心放到产品质量上,使用汽车厂商更注重企业的长远发展而非短期利益。最终结果是形成一个尊重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成熟市场,市场参与者进行健康有序的竞争。从短期看,它对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它有可能使企业为此背负沉重的赔偿开支。但是,从长远看,它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在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只有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使企业长期地生存和发展下去。企业在“召回”问题产品的同时,实际上也为自己“召回”了消费者的信心,“召回”了市场。著名轿车“沃尔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曾率先在中国召回其一款主流车型,结果2001年这一车型在我国的销量不但未降,反而由2000年的一千多辆升至2001年的二千多辆,飙升了一倍(注2)。召回制度实行多年来,没有一家企业因为召回而破产,也没有一个品牌因召回而被告消费者抛弃;相反,汽车召回促使汽车生产企业提高质量、提高售后服务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有利地位。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经过几年的实施,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变了我国汽车召回法律制度空白的尴尬局面。到2007年,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信息系统共收到车主投诉1920起,受到投诉的制造商80家,涉及车型198种,问题涉及发动机、变速器、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悬架、空调、电子电器、车身、车轮等10种。实践证明,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汽车企业提高制造和管理水平,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四、我国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构建和制度完善
汽车召回是一种强制制度,其作用在于“纠错”,及时将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修正。汽车召回次数越多,就越说明这一制度发挥的效应越大。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施现状,建议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大经营者违反召回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0条到第43条罚则中的规定,在召回带来的巨大损失(注3)与最高只有3万元的处罚之间,以营利为企业宗旨的理智的“经济人”,选择不召回是其明智之举。“从经济学或财富的最大限度化角度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刺激。(注4)”当前的规定没有起到改变刺激的目的,其立法本身是否能够实现,自然会遭到人们的质疑。美国对制造商民事责任罚款由92.5万美元上升到1500万美元;对隐瞒不报并继续生产的已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制造商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期也由5年增至15年(注5)。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当国土交通局发现某一车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召回时,有权命令汽车制造商确实做到对其产品进行回收,相应的处罚金额以2亿日元为上限。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经查实可处以2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实施就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过低必定会影响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应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利用巨额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机制对其产生威慑,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厂商的处罚力度,才能真正发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功能,避免立法者立法成本及执法者执法成本高昂、经营者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的“法律低效”现象的再次发生,实现法律的高效运作。
(二)建立统一、权威、公正的检测监控体系
目前,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是由企业建立运营的,这难免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础上,应建立一个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在这方面,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目前我国得到质检总局认可、有能力进行43项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的几家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均与制造商有隶属关系。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来说至关重要。国内汽车建立统一、科学、权威的检测监控体系是建立召回制度的基础。在我国发生的召回事件,基本上都是涉及进口产品,这源于进口产品有国家统一标准和统一检测机构,海关有记录。而内地生产的产品一般没有统一的检测体系,地方检测部门发现有缺陷,一般只作行政处罚了事。缺乏全国性的检测体系,难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召回制度。有了全国统一检测体系的检测结果,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否需要召回,主管部门也可通过缺陷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如企业不能提供权威检测结果,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结合专家意见作出是否实施召回的决定。
我国缺陷检测机构应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对缺陷进行检测的专家委员会应中立于政府机关,其成员实行动态会员制。评定个案的专家委员会组成是从专家库中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随机抽取组合的。在避免企业利益的同时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门的利益,以达到公正效果。
(三)明确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消费者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必须由政府介入交易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应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制企业的产品召回。在召回程序中,政府应尊重消费者的意见,积极组织有关机构对缺陷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召回条件的产品强制要求企业召回。对配合政府工作的企业给予奖励,将其记人企业诚信档案。反之则给予严厉处罚,必要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召回程序中主动召回应作为一个例外,应以政府主动要求召回为主。因为当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心不是很强,产品召回有可能对产品销量产生很大影响,所以企业一般不愿意主动召回。这就需要政府主动出击,利用政府的优势,完成召回程序。
(四)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和民间组织在缺陷产品召回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现行条例规定的是在国务院国家质检部门统一负责下实行在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同时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的模式。这种模式和美国采取的模式大体相似。特别是在中国,这种模式下政府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介入产品召回程序,对消费者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在我国人民的意识中,政府是比较有力量和权威的。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模式也符合中国向来倡导的民主集中制,既能保证统一领导,又能提高行政效率。但是这种模式看似完整全面,但却忽视了各个部门之间的工作分工。“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的规定很模糊,并没有明确指明其他部门在缺陷产品的召回管理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发挥何种作用,很可能会完全成为国家质检部门的执行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话语权,其提出的召回意见没有权威性,可能会被质检部门无理由拒绝。那样的话,本条例中的这条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另外,国际上消费者保护组织一般包括四类:政府职能机构、行业组织、民间组织和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组织。为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也应借鉴这种模式,除了规定产品召回的政府主管机关以外,如果同时规定了行业组织和民间组织在缺陷产品召回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它们与政府主管机关相配合,将更有利于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行业组织可以更好地维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民间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事务协调处理会等,如果法规中明确规定了这些组织和政府主管部门的配合方式和作用,将会更加有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全面、充分落实。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了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日后必定会有更多的产品进人召回行列,必然将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为最终的目标。而要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功能,还必须注重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的的尽快出台无疑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一笔。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保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促使中国企业进一步直面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真正成熟和坚强起来。
引文注释:
(注1)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第66页。
(注3)以日本三菱汽车为案为例,三菱汽车公司召回的净亏损为700亿日元。三菱帕杰罗召回的花费是1000万美元。
(注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75页。
(注5)梁宇:《汽车召回制度初探》,载《汽车工业研究》,2003年第6期,第37页。
参考文献、文档:
[1]赵晓光等 《欧美产品召回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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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事诉讼法必读^^文档 张卫平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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