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伪造的涵义
二、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
三、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
内容摘要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的当事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的伪造有两种情况:一是票据本身的伪造,也叫狭义上的票据伪造;一是票据签名的伪造,也叫广义上的票据伪造。票据本身的伪造是伪造出票人的签名或盗盖印章而进行的出票,是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出票行为。票据签名的伪造是假借他人名义而进行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如背书签名的伪造、承兑签名的伪造等。票据伪造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潜逃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很大变动,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对这些问题的合理处置关系到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由于现行法律规则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盲点,理想的途径是通过创设任意性规范与抗辩事由,构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分层结构,实现票据伪造、背书伪造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等,从而使各项规则相互衔接,以较好地解决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
论票据伪造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具有支付、结算、融资、汇兑、流通、信用等功能,其中仅信用功能是票据优越于其他金融工具的主要功能。作为商业信用具体化的票据,部分学者认为,票据的信用之效用如常利用票据之发行,以代现金之支付,可使将来的金钱变为现在的金钱而利用。另外,信用欠佳或信用不显著之人可利用有信用基础之人签发、承兑、或保证之票据,从事交易行为。而票据伪造行为则会削减票据的信用功能,减少人们在交易中对票据的信任,使票据真实性审查的成本增加,因此对票据伪造制度的研究和规制势在必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的通知》(银发〔2010〕299号)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这对票据的伪造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一、票据伪造的涵义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学理上的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的角度有学者认为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理论上,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也有学者认为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的为票据伪造,而假冒他人名义为其他票据行为的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从狭义的角度,有学者认为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这种定义是建立在票据行为的分类上。票据行为分为基础票据行为和辅助票据行为两种。基础票据行为主要指出票行为,辅助票据行为主要指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基于此,票据伪造也可分为出票的伪造和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出票的伪造主要指伪造出票人的签名或签章而签发票据,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主要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学者据此提出《票据法》将票据伪造分为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和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的伪造的观点。
通说认为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以虚构人的名义
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票据伪造是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
这是票据伪造行为的首要要件。即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伪造,都构成票据伪造。伪造行为本身不是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来看就是票据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票据行为是被假冒被虚构的权利人自己所为,伪造者的目的也在于此。相反,如果票据伪造行为在形式上都不合乎法律规定,就会直接导致票据无效,也就不涉及票据伪造了。
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这是票据伪造行为的根本要件。“假冒”是指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指行为人未获得被签章人的授权而进行签章;二是行为人获得被签章人的授权,但是所获得的授权仅限于一般事项,不包括从事票据行为。无论是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还是英美票据法体系,对于票据代理都采用严格的显名主义原则,必须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都签章于其上。假冒的方式,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的印章,还可以是盗用他人的印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的印章等。至于“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看,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从具体主体方面讲,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的人。
对于“签章”,《票据法》第7条规定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因此,我国对于签章采取的是严格主义原则,这不同于英美国家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01条第2款规定,票据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或者特定名称,或用任何文字方式或记号以代替手书的签名。这意味着凡是可以表明是签名人自己的笔迹,包括笔名、艺名等都具有签名的效力。《票据法》对签名却没有作如此广义的规定,只限于当事人的本名,不包括笔名、艺名等其他字号。对此,有学者认为票据上的笔名、艺名应认定有效,“以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来说,允许记载本人的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
3、伪造者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骗取财物
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持有票据的人可以获得票据记载金额的价钱。对于票据行为人来说,见到伪造的票据,如果辨别不出真伪便会误以为真,伪造者便会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伪造者的目的是通过行使票据,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得利。如果假冒他人在票据样本上签章不是为了行使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研究,则不构成票据伪造。伪造者获得利益必须经过转手的过程。无论是在出票过程中还是在背书、承兑或保证等行为中,都存在转手,伪造人通过转手或者从付款人手中获得金钱,或者从受让人手中获得财物,总之不经过转手就无法实现利益。因此,将伪造之票据转手交付于他人是实现为人非法目的的途径,而票据债务人或者票据受让人的利益则会受到损失。
(二)票据伪造的性质
票据伪造的性质可以从刑法和民法两个角度来考察,如果构成犯罪行为或侵害刑事法律关系,则可从刑法角度来论证;如果仅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角度来看,则可从民法角度来论证。本文主要从民事角度来看。
1、票据伪造不是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的权利、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构成票据行为的要件通常是票据能力和票据意思表示两个方面。从票据能力角度看,当事人必须具备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而票据行为能力要求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并为有效票据行为的资格。票据伪造人显然不具有为有效票据行为的资格。从票据意思表示角度来看,票据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的签章行为,并不是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票据伪造欠缺构成票据行为的要件,不是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是特殊的侵权行为
票据伪造的侵权对象特殊,侵害的是被伪造人的信用或名誉,因此,票据伪造是特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票据伪造赔偿请求权人具有不定性。由于票据伪造行为中,伪造人可能是对伪造票据进行转让而获利,受让人因此受到损失,可以成为赔偿请求权人;伪造人也可能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在付款之后,也可能成为赔偿请求权人。
第二,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票据关系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依照文字记载发生效力。这就使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票据关系无效;因为在伪造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可能经过多个当事人,如果主张其中一个行为无效,必然会导致其后的一系列行为无效。因此,被侵权人只能在票据法律关系消灭之后,再主张权利。
最后,票据伪造的后果具有复杂性。票据伪造是“一种特殊的侵害合同关系或商务关系的行为。”票据伪造人以被伪造人的名义获得利益,并不承担因票据合同产生的义务,导致付款人在付款之后无法获得资金,善意持票人不能获得承兑或得不到付款,追索义务人履行追索义务后无法去追偿。
二、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
(一)对被伪造人的效力。依照一般理论,票据上签名或盖章的人,以票据所载文义承担责任。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由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章,因此,被伪造人并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可以成为被伪造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关系人提出的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主张,即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包括善意持票人。但是,被伪造人应举证证明所伪造的签名或签章并非自己所签,否则,依票据文义原则,被伪造人的签章应被推定为是其本人所为,并依此承担票据责任。
(二)对伪造人的效力。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通说认为票据伪造人在票据上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即伪造人不承担伪造票据的付款责任,持票人也不能依伪造的票据为由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但是,伪造人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于伪造人的效力问题,日本的学说比较具有代表性。以日本大隅健一郎和铃木竹雄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通常之法律行为,不问行为人系使用他人之名义或虚构人之名义,既然亲自为行为,则当然应负行为人之责任。该学说有其合理之处,行为人由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显然不能负票据责任;但是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因此只能负其他责任。这一学说被大多数国家认同,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并不妨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民法中,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是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伪造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不法行为责任。被侵害人,可以依民法的规定,向伪造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当伪造的签章与真实的签章并存时,伪造的签章一般不发生效力。尽管票据上存在着伪造的签章,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而无效;其他签章人根据自己的真实签章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不能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的签章,进行免除自己的票据责任的抗辩。至于伪造的签章,无论是在其他真实签章人之前,还是在真实签章人之后,均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人的签章效力,这是票据独立性和文义性的要求,也是增强票据流通性的要求。真实签章人对于票据上存在伪造签章一事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其自身的票据责任。
(四)对持票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在伪造出票时,尽管票据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是基于该票据产生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是有效的,相关的票据责任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五)对付款人的效力。票据伪造对付款人的效力,应区分两种情形:
1、出票伪造时的付款。出票伪造时,伪造人伪造的是签章,而出票人在与付款人进行委托付款时,付款人往往留有出票人的签名或印章,以便在真正付款时辨别签章的真伪。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没有辨别签章或辨别签章存在错误,在付款之后可认定付款人有过失,付款人也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背书伪造时的付款。 在背书伪造时,付款人付款时仅负有审查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的义务,而无义务审查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也无义务审查票据上背书的真实性。因此,如果伪造背书的票据在背书形式具有连续性,付款人在付款之后不负票据责任。但如果伪造背书的票据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或者付款人未尽到审查连续性的义务而付款,付款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
票据伪造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潜逃的情况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很大变动,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对这些问题的合理处置关系到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
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其实质就是在伪造行为发生后,在伪造人携款逃跑的情况下,票据上的风险与损失应由哪些票据当事人承担,是由某一个当事人单独承担还是由几个当事人共同分担,以及如何重新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和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此类问题的处置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与规则。尽管规则的基本框架已经构建,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票据伪造风险责任与损失分担的处理,无论在规则的设置与衔接还是可操作性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持票人分担风险与损失的责任基础两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票据立法有所助益。
(一)付款人单独承担错误付款风险与损失
1、《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付款的责任。其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我们据此可以认定:持票人提示经伪造的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识破伪造时,其拒绝付款不构成无理压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破伪造票据而对其付款的,应自行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
作为一项基本规则,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和损失是无可非议的。然而,规定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与损失,须得其他辅助性规则的配套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效率和公正。单一使用该规则,也就意味着由付款人单独承受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这将会极大加重付款人在票据付款业务中的风险责任,从而影响银行的票据付款业务特别是支票付款业务的开展。《票据纠纷规定》将付款人错误付款的责任笼统地定性为“重大过失”。这既与票据付款业务的实际不符,也可能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则之间的摩擦。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票据大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其出票与背书大多使用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而印鉴的伪造与签名的伪造相比,肉眼更难辨认;对于印鉴被盗用后的票据伪造,付款人即使恪尽职守有时也根本无法核实其真伪。司法实践中也曾多次出现过整张票据纸张伪造,银行的检验仪器竟未能发现的案例。付款人的营业部门每天有大量的票据提示付款,付款人又须在当日办理完付款。既然要求查明出票人以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真正的票据当事人,否则一旦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人便极有可能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那还不如为明哲保身起见,刻意寻找各种拒付票款的“合理”理由来得更为安全,甚至干脆缩减票据业务量。
2、笔者认为,付款人未识别出票据伪造而错误付款的责任,涉及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票据的审查义务如何确定以及付款人错误付款后的风险与损失如何分担两个不同的问题。前一问题构成后一问题的责任基础。
关于前一问题,就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而言,法律应明确规定付款人只对票据签章的形式合格及背书的形式连续承担审查义务。对签章形式合格及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付款,付款人因此免责。这也与持票人依票据记载事项合格及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票据权利形成法律结构上的吻合。但是,法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用合同的方式,约定付款人对签章的真伪以及背书的实质连续负审查义务。
对于后一问题应作以下处理:首先,对付款人错误付款的性质予以重新定位,将其定位为合同上的无过错责任。对此《票据法》第57条第1款应作如下修改:“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签章的形式合格与背书的形式连续,对签章的真伪,不负认定之责。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负有识别义务的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票据而错误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次,设置抗辩事由,以供付款人援用,将错误付款的风险与损失归由被伪造人承担,且此抗辩事由不能通过合同排除。最后,如付款人不能援用抗辩事由,付款人有权请求受让伪造票据的持票人返还票款,以弥补向被伪造人划回票款或进行第二次付款的损失,除非该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并无过错而享有票据权利。
(二)持票人分担风险与损失的责任基础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按此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的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也不问是否存在伪造签章。但是《票据法》第32条却出现了与此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说,后手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背书包括伪造背书承担责任。即使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的背书是否伪造,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也仍然会受到影响。
上述对票据持票人合法资格的冲突性规定,导致适用法律时陷入下列困境:
首先,直接前手伪造背书的票据持有人,他是否有权凭票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或者在请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时须举证自己无过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据法》第32条为法定事由对他的请求进行抗辩?或者在付款后还可以向他追回所付票款?他会不会因此蒙受票据上的损失?
其次,存在伪造背书的其他票据持有人,虽然不存在“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问题,但是,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据《票据法》第32条之规定,以最后持票人应向对伪造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并因此拒付票款,那么,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会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他会不会由此承担因背书伪造产生的风险责任?
最后,如果被伪造背书人请求对伪造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返还票据或者票款,在不能证明该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时,其能否援用《票据法》第32条为请求理由?如果不能,该条文可能有成为一纸具文;如果能,那《票据法》第31条关于持票人以背书形式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就存在不确定性。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伪造人手中受让票据者以及其后的持票人分担票据伪造的一部分风险责任与损失,应是《票据法》第32条之立法要旨。之所以造成前后条款的冲突,并非由于立法者在前一条款承袭了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而在后一条款又注意引进英美法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维护票据安全之立法动机本身,而在于没有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充分糅合。因此,可通过构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分层结构,以确立票据伪造后持票人分担风险与损失的法律机制。具体而言,我国的票据立法应加以完善,增设以下规定:
1、规定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即《票据法》第4条规定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持票人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票据伪造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持票人享有的抗辩权。其权利的法律特征是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票据伪造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伪造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2、规定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3、规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受让伪造背书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据此,可考虑将《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前半句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第1款扩展为如下规则:“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与此相适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应修改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参考文献
1、张文楚,票据法导论口田,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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