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 论………………………………………………………...第3页
二、贪污罪的概念和历史发展过程……………………………..第3页
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第4页
四、我国现阶段贪污犯罪的表现及其特点…………………….第7页
五、贪污犯罪的危害性………………………………………….第8页
六、我国现阶段贪污犯罪的根本原因………………………….第9页
七、贪污犯罪的预防及惩治…………………………………….第12页
内 容 摘 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同时也是贪污犯罪等职务犯罪的高发期,贪污犯罪几乎腐蚀到各个领域、各个部门,对社会秩序、经济发展乃至政权稳定带来严重地威胁。由于一些单位权力过分集中,制度不严,监督不力,管理松弛,有章不循,有法不依,以及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方面管理机制尚未健全,虽然十几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方面战绩显著,举世瞩目,但是并没有很好地遏制贪污腐败的蔓延,甚至出现了“越打越多”的态势,数量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职务越来越高,主体越来越广泛,手段越来越多样,串案、窝案越来越严重,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复杂。在这种情况下,预防、惩治贪污犯罪就必须从权力的监督、制约、打击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入手,防止和减少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关键词:贪污罪 特点 危害 原因 预防 惩治
论我国现阶段贪污犯罪的表现及其特点
一、序 论
贪污犯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它严重侵害了党和国家的肌体,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转型期,贪污案件正以一种高发状态存在于社会各方面,笔者认为贪污案件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到犯罪贪污证据的收集,贪污犯罪证据证明要求,都应当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出于对完善办案和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笔者对贪污犯罪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二、贪污罪的概念和历史发展过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①
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最早见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军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也适用该条例。 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入法典化阶段。依照本法第155条规定,贪污罪包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现状,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进行了修改,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贪污罪的概念,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了1979年的刑法,在其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了贪污罪的法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③
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贪污罪的客体(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④关于贪污罪的对象,在笔者看来,恐怕仅限于公共财物,是不准确的。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刑法明确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无疑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贪污罪罪状的标准,既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明文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那么就不得有所突破,否则违背罪刑法定。但是,从刑法其他有关贪污罪规范来看,贪污罪的对象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公共财物。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的,显然其贪污的财物就包括非公共财物。所以,我认为以对象是公有还是私有来确定贪污罪,是不准确的。以对象是公共财物为限,实际上也是不现实的,缺乏操作性。比如,在股份制企业中,被国有公司委派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的财物,占有多少就是贪污多少,不可能说非法占有的企业财物中国有财产占多少,才算贪污多少。由此看来,要解决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对贪污罪的对象有必要进行修改补充,以使其规定与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相协调。
(二)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⑤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三)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⑦此外,根据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与这两种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四)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⑧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行为虽然是实际占有公共财物,如果无此主观目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如非法占用、非法借用等。⑥
四、我国现阶段贪污犯罪的表现及其特点
从实践来看,我国现阶段贪污犯罪的表现及其特点主要是:
(一)在行为的严重性上,大案要案急剧增多。
过去贪污数万元可称为大案,而现在犯罪金额在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屡屡出现。
(二)在行为的主体上,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卷入腐败活动的人数有上升趋势。
虽然所涉及人员的绝对数量不大,但由于卷入者位高权重,所造成的破坏性后果极为惊人,陈希同、王宝森、成克杰、胡长清案件就是典型。
(三)有组织的团伙作案日益增加。
近年来出现大量窝案和串案,一些贪污犯罪分子在权力部门内结成有领导、有分工的违法犯罪团体,有组织地滥用权力。湛江走私案、厦门走私案令人触目惊心。
(四)企业中的贪污犯罪日益严重。
我国拥有庞大的国有企业群,由于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存在着深刻弊端,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腐败事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并且已构成了当前腐败现象的多发区和高发区。近年来,企业中发生的领导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挥霍浪费、挪用公款等现象日益突出,部分国有企业陷入亏损的原因之一,就是某些企业领导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国有资产实施猖狂掠夺而造成的。
五、贪污犯罪的危害性
贪污犯罪是公共权力过程中的一种腐败活动,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精神文化的发展具有致命性的危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政治上,权力腐败破坏国家政治和法制的统一,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破坏政治稳定。
现代化建设的过程是一个国家实现政治整合的进程,它要求有统一的法制实践和稳定的政治局面。而官员的腐败行为使统一的权力体系陷入了被各种私欲分割隔离的境地,导致法制权威的极度削弱。近年来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能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就是一种典型表现。各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侵犯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刺激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爆发。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动荡直接导因于权力的严重腐败。我国过去政治局势的波动也有类似教训。
(二)在经济上,权力腐败制造分配不公,刺激不正当竞争,催发经济利益的恶性冲突。
贪污腐败分子以权创收,以权获利,直接的破坏了按劳分配和等价交换的原则。而当权力一旦成为交换或掠夺的手段,成为侵犯市场法则却能带来丰厚利润的特殊商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必然遭到破坏,最终必然造成经济局面的混乱以及整个社会健康的经济机体的毁损。
(三)在精神文化方面,权力腐败助长腐朽没落思想,瓦解人民群众对现代化事业的信心,滋生对执政党的政府的离心离德倾向。
我国社会上近年来泛滥的极端个人主义和拜金主义思潮,同腐败浊流的推波助澜有直接关系。
六、我国现阶段贪污犯罪的根本原因
我国现阶段贪污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微观层次上个人素质方面的,也有宏观层次上制度结构方面的,而究其根本原因则应该是权力的失控。
公共权力是根据公共意识组织、协调和控制社会公共生活的力量,它是基于人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自国家产生以来,公共权力主要表现为国家的政治权力。历史实践表明,无论是少数人还是多数人统治的国家,都无法做到统治者全体直接行使各种具体的国家职能权力,而只能经授权程序由部分人代为行使。从理论上说,任何授权关系都存在着权力被代行者非合理使用的风险,这是权力政治学的普通常识。当具体的公共权力偏离了法律规范的轨道,被用来服务于个人或小集体的意志和利益时,权力通常就处于同授权力整体的意志和利益相冲突的状态。这时,权力蜕变为个别人实现私欲的手段,成为被滥用的力量。
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公共权力即人民的权力,人民的权力主要是由公职人员代行的。这种授权关系会不会由于社会制度的先进而自动免除了被代行者滥用的可能性?现在我们已经可以明确地确认,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的公共权力同样存在被其代行者滥用的风险。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一直在进行,但是贪污腐败的蔓延之势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其主要原因就是单纯地打击和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力滥用的问题。既然授权关系是必须的,那么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应当对权力的代行者从制度上施以有力的约束和监督。权力腐败的泛滥说明现行的权力体制对授权后权力过程的控制力和约束力还不足,使得用权人有较大的个人随意行为的空间。而权力失控后,加之经济和社会的诱因,必然发生滥用的情形,正所谓的“绝对的权力绝对腐败”。
在我国政治生活和公共管理中所发生的权力失控现象,是由于现行政治体制中权力配置上存在的一些弊端,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权力过于集中。权力过分集中是我国党政领导体制中传统的弊端。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就指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的主要弊端之一是权力过分集中,过分集中往往把党的领导变为个人领导。“必然造成官僚主义,必然要犯各种错误”。 “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似的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惟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有些人自恃大权在握,专横跋扈,违法乱纪,贪污受贿,最终滑入腐败的深坑。固然,贪污腐败分子的堕落有其个人品质的原因,但是他们的贪污腐败活动既然发生于体制内,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检讨制度环境存在的内在的疏漏。无疑,正是过分集权的体制为某些掌权的人提供了自由用权的可能。过大的权力膨胀了他们的个人意志。而且,权力过分集中还使得纠正权力过错的代价大大提高。在实践中,很多贪污腐败活动在其初期已被群众发现和举报,但集权体制为其提供了排除障碍的力量,直至违法行为不可收拾,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极大损害,才受到制止和追究。
2、权力过程中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权力现象的一个客观规律是,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在失控和约束不力的情况下,个人的意志常常会由于没有压力和牵制而轻易地进入权力过程,从而使用权人形成不谨慎甚至是随意的精神状态。由于缺乏制约机制作保障,权力行为的规范也往往流于形式,丧失应有的权威和严肃性,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江泽民同志说,权力被滥用而又得不到制止,往往就会出现大问题。我国贪污腐败现象发生的现实直接地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在党政体制中有专职地监督各级权力的机构,但监督权和被监督权之间明显失衡,使得监督机构的职能作用受到限制。权力运作的规律表明,权力越大、越关键,就越是应当予以规范和约束。而现实权力体制中的情况却是相反,权力地位越高,受到的制约和监督却越弱。正因为制约监督不力,才使得某些人有恃无恐,肆意妄为。
3、权利对权力的监控力不足。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人们的参与手段主要是两种,公职人员依靠公共权力,而公共大众主要运用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在具体生活中,公共权力是为实现公民的权利而服务的。为了保证权力行使的合理正当,通常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利对权力的监控控制制度,防止权力践踏和侵犯人民的权利和利益。权利对权力的监控是现代权力制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这样的制度尚未健全。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缺乏有效的实现手段,公民权利行为组织性差,制度保障也不够。在公职人员的选拔、业绩评估和考察、权力违法的遏制以及权力受腐败行为侵害的救助等方面,尚未建立起严密的权利参与和保障制度。例如舆论监督对权力违法乱纪的实际压力还远远不够,群众对贪官的抨击常常很难转化为组织制度的抨击,从而使得某些握有权力的人无所顾忌。甚至出现已怨声载道的官员仍然提拔重用的现象。这表明,权力的运用离开了人民群众权利活动的监控,也必然出现滥用的后果。
七、贪污犯罪的预防及惩治
贪污犯罪等腐败现象已经侵蚀着社会结构的每一环节,已经泛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多年来,我们党和国家一贯清楚地认识到贪污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一贯重视反贪污反腐败斗争,司法机关也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反思我国多年来的反贪污反腐败斗争,虽然功不可没,但也存在不少问题。针对目前现状,深感司法机关开展预防、监督、惩治贪污犯罪工作任重而艰难,似乎是处于被动局面。以我个人看来,预防、惩治贪污犯罪是一项全方位的系统工程,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强化权力制约
强化权力制约是根本,因为贪污腐败的根源在权力失控,这是制度、机制的问题,我们应着眼于此。
1、在战略上大力推进中国的政治现代化进程。中外历史的实践表明,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全面发展的过程。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目标是实现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这是一个全方位的目标:它告诉我们,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决不等于经济现代化的价值压倒一切.如果政治现代化如政治民主、政治效率、权力结构科学化等没有相应的发展,经济增长创造的财富就很可能成为腐败分子饱食的美餐或被其挥霍浪费。近十几年来围绕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进行了以放权为主的权力体制的改革,但传统权力结构却没有相应调整,权力只是在集权的结构中大量下移,由上级的集权形成众多的大大小小缺乏制约和规范的小集体、小单位甚至是个人的集权。以国有资产为例,一方面在不断增值,另一方面却因企事业单位中管理、经营权力的滥用而大量流失,进入小集体和个人的私囊。严峻的现实提醒我们,必须坚持经济和政治协调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经济现代化的同时加速政治现代化的进程。如果政治发展不能及时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滞后的时期过长或距离太大,必然为腐败提供泛滥的空间。所以必须依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切实改革权力结构的种种弊端。这一点应当是反腐败斗争重要的战略性指导思想。
2、完善权力体制,强化制约监督。贪污腐败表现为权力的滥用,因此应当在权力体制和结构的改革上寻求对策,改善权力运作的体制环境和相关环境。针对传统体制中过分集权,缺乏制约功能的弊端,主要应做到:①权力体制的调整和改革应在民主和科学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实践证明,民主政治的发展同权力腐败的发生,通常呈反比关系。尽管民主政治做不到完全根除腐败,但确实可以起到减少腐败发生和控制腐败规模的作用。权力体制的科学化是指权力的配置和结构设计要遵循权力活动的客观规律。②改革过分集权的弊端。③建立系统严密的权力监督机制。
3、强化对权力的社会监督,充分发挥舆论对权力的监督作用。社会监督是指公民、企事业、社团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定权利对公共管理权力进行的监控和督促。它是权力监督和制约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力量。权力腐败损害着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保卫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必然构成对违法犯罪的有力抵制。
(二) 以法治腐,把反贪污反腐败斗争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这也应该是以法治腐,把反贪污反腐败斗争纳入法制化轨道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反贪污反腐败斗争的法制化应该包括:有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廉政法律体系,如反贪污的立法;有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强有力的反腐倡廉的监督机制,如监督法的出台;有政治上坚定、业务上强、装备良好,反应迅捷的执法队伍;有领导重视、群众支持、社会形成廉洁意识的执法环境。而其中,主要应该作好三方面的工作:
1、继续完善反贪污腐败和廉政立法。(1)要抓紧制定从宏观上强化反腐败、廉政建设地位的法律,使“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取得法律上的保证;(2)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3)要抓紧制定对违法违纪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惩的法律。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改善执法条件,保证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坚持标本兼治方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惩治贪污犯罪的工作机制。
3、发挥司法机关预防惩治贪污犯罪的职能。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犯罪的主力军作用。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力支持检察院工作,在惩治贪污犯罪过程中,避免“人情案”、“权力案”的发生,给检察院工作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
(三)强化道德规范,构筑拒腐防线
贪污犯罪行为是精神堕落,思想蜕变的结果。从思想上,逐步形成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心理结构,是预防贪污犯罪的治本之举。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对国家工作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职业道德,政策法纪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高尚情操,培养正确的权力观念,使他们懂得权力属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在思想上筑起一道拒腐防变的防线。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制定统一的道德规范,并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推动其运行,逐步使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被迫走向自觉,净化社会环境。最后是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实际的国家工作人员培训轮训制度,把思想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放在同等重要位置来抓,使其思想素质和技能同步提高。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培养廉政意识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只有做到深入持久,方能收到潜移默化、润物无声的效果。因此在贪污犯罪预防惩治工作中,司法机关要与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介建立广泛的联系,加强对贪污犯罪预防惩治工作的宣传,不仅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查办案件成果展览,犯罪分子自我解剖悔罪典型案例现身说法等形式,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已经查办的典型贪污职务犯罪案件,用典型案件教育和引导广大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同贪污犯罪行为做斗争,形成强有力的遏制、预防贪污犯罪的舆论环境。
综上所述,贪污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对其产生的原因及其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加强预防惩治贪污犯罪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工作中,我们必须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贪污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参与,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预防惩治工作的整体效能。同时,司法机关在开展预防惩治贪污犯罪工作中,必须立足于履行司法职能,紧紧围绕司法职权,不能超越司法职权搞预防惩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坚持系统预防、部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防止在工作中脱离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分工和定位,更不能“种了别人之田,忘了自己的地”。只要我们运用正确有效的手段,敢于坚持不懈地同贪污腐败问题作长期而坚决的斗争,一定能有效遏制和减少贪污犯罪,为经济建设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环境。
注释:
①敬大力《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141页)
②于志刚《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第54页)
③陈兴良《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第16页)
④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出版第111页)
⑤侯国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5月出版第188页)
⑥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第104页)
⑦隋东方著《谈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主体界定问题》(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一期第50页)
⑧隋东方著《谈谈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主体界定问题》(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一期第51页)
参考文献:
1、贾 宇、游 伟,《中国刑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樊崇义,《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
3、龚 芜,《公务员行为规范读本》, 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7月
4、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
5、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
6、李晓明,《刑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