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二、理论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三、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
四、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五、总结
内 容 摘 要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这两种罪过形态之间有着许多的相似之处,而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们是看不见、又摸不着的。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两者往往难以辨别,造成了实践中的认定困难。那么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何在,该如何予以区别呢?本文将对之加以论述。
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个体出租的中巴车,由昭通返回镇雄。乘务员尚某按车主郑某的吩咐,私自将100元的票价提为120元。当尚某向乘客范某(被害人,男,32岁,工人)售票时,范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尚某不满地说:“爱坐就坐,不坐滚下去!”范某很生气,回骂尚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尚某先动手打了范某一巴掌,范某忍无可忍,与尚某还手厮打起来,扭打中,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司机谢某即将车停下,手持螺丝刀直奔范某;同时,车主郑某手持空酒瓶,与郑某相识的搭车乘客陈某手持照相机三角架也先后向范某围过来。郑某先动手殴打范某并掐范某的颈部,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车启动后,郑某多次威胁范某说:“等到站(镇雄汽车客运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陈某持三角架站在车门处,以防范某下车走掉。当车行至镇雄县中屯乡检查站时,范某从车窗向检查站工作人员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当车行经镇雄县乌峰镇交通检查站时,汽车按规定减速行驶,车上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范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先用双手抓住车窗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了一句:“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谢某遂即加快车速,致范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又喊,“快停车,人趴在地上起不来了!”三被告人未予理睬,驾车扬长而去。范某因头部摔伤,造成颅骨和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其定性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过失杀人罪责。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负刑事责任。其实之所以在本案的认定中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界分在实践中的把握困境。由于二者之间极大的相似性,如何正确加以区分成为一个难点,被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称其为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这让我们看到了清晰地辨别、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对司法实践的重要性。
二、理论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依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和15条的规定,并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基本概念。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能发生+放任发生”。此处所谓的“放任”,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满不在乎,任凭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过于自信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其所预见到的只是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但实际上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没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两者在理论上的相同之处
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存在以下的相同之处,即:在认识因素上,两者都是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危害结果没有认知,那只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者是意外事件。在意志因素上,两者都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是直接故意。此外,在现实情况下,两者都存在有可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
(二)两者在理论上的区别
尽管有以上的相同之处,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所反映的则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其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表现出来的。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两者对认识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程度是不同的。具有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而且认为发生的概率较大;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只是“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产生了一种错误的估计,即认为危害结果虽然可能会发生,但自己有条件足以防止结果的出现,因而在行为人看来,结果发生的概率极其小,几乎是不会的。另外,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与否满不在乎,其不关注是否存在有阻止结果发生的条件,认识到结果可能会出现;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关注到了相关的条件因素,且自认为存在的这些阻止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自己可以加以利用来阻止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认识到结果不会发生。
其次,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不会设法阻止结果发生,不会去利用有利于阻止结果发生的条件采取相应措施,即明知这样确实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他没有想到采取什么办法来阻止这种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出现。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且这种心态必然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依据。其具体表现往往是行为人会设法阻止发生,尽量利用行为人轻信的根据采取措施努力避免结果发生。在结果将发生之前有一定防范措施,即将发生时会表现出明显的反对结果态度(往往会有行动表现),而结果发生后也往往会表现出积极抢救和挽回。
再次,两者在认识错误与否上不同:间接故意不存在认识错误,因为其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没有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行为人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行为人在主观与客观上是相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即行为实际发生的情况没有按照行为人所预想的情况发生,其错误地认为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与其主观感受是相悖的。
最后,两者结果避免的原因不同:间接故意不关注结果是否能够避免,因而结果能否避免并不在行为人的意志关注之内,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足够谨慎,没有错误估计,没有过于相信自己,结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三、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
了解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相同与区别,这是在实践中对两者加以认定的基础,但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实践中的认知误区,即在对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辨别时易出现的误区:
(一)疑罪从无原则与主观心理状态推定相混淆
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若是根据疑罪从无或从轻原则,则推定出来的就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只有轻罪故意,或者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之间选择过失。然而,这样的推论仅仅从表面上就不能为我们接受。这样的推断其实是将疑罪从无原则与主观心理的推定理解错误了。在实践中,两者是并行不悖的。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显然,疑罪从无原则针对的是案件事实,而非主观心理状态。因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方面要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另一方面也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在主观心理状态的推定上,不适用疑罪从无(轻)原则。
(二)以行为的后果推定主观心理状态
如果行为的后果比较严重,就推定其主观是故意,如果行为的后果不严重甚至没有后果,就推定其主观不是故意。这种推定方式违反了实事求是原则。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因为都是对行为人心理活动的描述,而心理活动又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因而,区别两者必须通过分析行为的外在特征,根据行为的外在表现来推定主观心态。间接故意对行为人没有客观条件要求,过于自信过失则对行为人有客观条件要求,即要求行为人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自信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不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有的行为,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所谓“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极小,可以说,他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发生危害结果,那就不是过于自信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四、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通过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的分析,对于文章一开始提出的案例中三个被告人的行为,我赞同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应将之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理由如下:
首先,三被告人因票价问题与范某发生争执,并对范某欺辱围攻,后在他人的劝阻下,虽已有所退避,但被告人对范某仍有语言威胁,以及派人持械把守车门,防备范某跑掉等行为,使得范某此时已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有人会说有别的乘客在场,可以向他们求助,可是这种见义勇为只是道德上提倡的行为,而并非为公民的义务。我们不能保证范某能够得到帮助。尤其是在现代,诚信缺失等多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人们普遍持有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再者,从车上有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这一细节中,也能够看出在当时范某所处境地,其得到的帮助就只有此,且在乘客看来,此时跳车或许能比到站后被三人收拾的好。加之当时三个被告人持有器械,按一般常理,更加能够确定范某能够得到的援助除了几句劝解外,几乎不可能有别的、有效的帮助,而这对范某的境地几乎没有影响。因而,范某选择跳车的方法逃离,与三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外在发现范某跳车时,被告人还故意加速行驶,主观上具有罪过。所以,对于范某跳车的后果,三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究竟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基于过于自信过失的过失杀人呢?
从认识因素看,被告人尚某和郑某已经看到范某双手抓住车窗框,身体悬出窗外,做好了跳车的准备,而司机谢某虽是在听到尚某和郑某喊快点开后遂即加快车速,其未见亲眼见范某的状态,但从另外两被告人的喊声以及其立即加速的行为中能看出其当时能预见到范某可能逃离的急迫性。此外,基于一般常识判断,尤其作为从事客运工作的三被告人,更能认识到在这种状况下加速行驶可能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因而,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三被告是有着较大可能性认识的,是一种明知而为。同时,此时三被告人是具有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的,但是他们却没有关注,更没有加以利用来避免结果发生。
从意志因素看,三被告人在对范某跳车的危害结果所抱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基于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了一句:“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谢某遂即加快车速,明知还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在范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喊停车,说范某趴在地上起不来后,三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是不予理睬,驾车扬长而去。这符合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三被告人对结果持一种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态度,有条件可以避免、减轻危害结果,但他们也未予以关注和利用。表明其对结果出现的不反对、不排斥。而若是过于自信过失下的行为,行为人一般会表现为在结果发生前利用条件,采取措施避免,而当结果出现后会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结果的程度。因而,不应认定为是过失。
再从认识错误与否上看:对于范某跳车的危害后果,三被告人是明知的。对后果出现的可能性有着较大的认识,其没有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也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被告人的意愿。 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
最后从两者结果避免的原因看:该案中对结果发生的避免被告人没有关注,没有任何阻止结果出现的行为,而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行为人硬是在之前采取了一定行为,只是其高估了此行为对结果出现的阻止作用,才导致结果的发生。
综上分析,被害人范某跳车,是在被告人围攻、殴打,面临到站后将被继续加害的情况下,而又不能得到救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被告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作为车主的郑某和作为乘务员的尚某,当发现被害人手抓窗框,整个身体悬在车外要跳车时,本该立即通知司机停车或减速行驶,却唆使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司机谢某当发现范某要跳车时,理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出事,或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相反,却在同伙的催促下加快车速。三被告人在明知此时加速,会使被害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可能出现死伤结果,却仍加速行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
对于第三种意见中的理由,说是三名被告人虽因票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并以要继续加害相威胁,但并无杀人的故意。但此处的故意认为应是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在对主观心态的认定中,我们是要结合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分析的。在案例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如在范某准备跳车时加速行驶,在范某落地不起后驾车而去等,所表现的是对被害人范某跳车伤亡的放任态度。另外,持该意见的人还认为乘务员尚某和车主郑某催促司机“快点开,摔死他”, “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说后一句话,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郑某等人的真实动机。可说了有三句话,前两句从字面来看都表明故意的内容,为何只就后一句来认定,这显得有些牵强。另外,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是要具备客观条件的,要有与其足以产生“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和依据直接相关。而本案中,被告人有多少理由足以相信范某不会跳车。基于范某所面对的人身受限、人身威胁等,与被告人认为范某可能会因加速行驶而放弃跳车之间,后者的自信程度不足以令我们信服。在面临有人跳车的情况,一般的人都会意识到加速行驶,将可能产生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而且后果发生的概率将有多大,更何况是车主、司机和汽车乘务员。所以,不构成过失杀人。
五、总结
对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准确区分,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是极为重要的。因而,我们首先要在理论上对其予以把握,这也是我们在现实困境面前寻找、探求新路径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
[4] 周剑锋:“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载《安徽警官职业学校学报》,2003年第5A期.
[5]史志君:《论“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1-2期.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