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代官吏贪污腐败的基本特点和贪污腐败形成的根本原因;
二、古代惩治贪官的历史渊源及法律规定;
三、古代惩治贪官的成效;
四、古代反腐反贪实践的特点、经验和教训;
五、古代惩治贪官对我国当代廉政建设的启示
内 容 摘 要
从古代至今,反腐败一直是我国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国家在不同的阶段都为反腐败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但都没能从根本消除腐败问题。如何借鉴古代的反腐经验,使之有效地为当代的廉政建设服务就要对古代反腐败的措施、它的法律规定及各项制度进行研究。同时要求我们必须从不同方位、不同角度,用不同的方法去调整、研究,对腐败犯罪做深层次的分析与探讨,吸取古代行之有效的经验以指导当代的廉政建设,争取创新与突破,才能解决我国反腐败工作中的存在的问题,推进我国廉政建设的发展。
试论古代惩治贪官的法律规定
对当代廉政建设的启示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史,贪污腐败一直如影相随,贪官横行,腐败蔓延,成为导致政权覆灭的主要因素。一些较有作为的统治者往往吸取历史教训制定惩贪与倡廉的法律,如明太祖朱元璋就认识到“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更是制定了相当详备且酷烈的惩贪法律,虽然都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封建专制下的腐败问题,但是由此形成的反贪法律史料,在今天的反腐倡廉工作中却仍值得借鉴。我们反腐倡廉要借鉴古人但更要与时俱进,党和国家始终将反腐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多次提出要下大功夫,花大力气,抵制腐败现象,所以我们很有必要对腐败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寻求根治腐败问题的方法,用改革和创新的思路解决现实中的腐败问题。
一、古代贪污腐败的基本特点是和形成的根本原因。 贪污不外是贪钱、贪权、贪色这三样,现在的贪官不成器,在这方面也没有创新能力,时至今日,仍是钱、权、色三字。至于贪污手法,古今似乎也没什么大变化。这里,拣关键的说几种。
1、买官卖官
现代国人比较实在,买官卖官就叫买官卖官,一点儿也不含糊,可古代比较文雅,不这么叫,客气地叫作“赀选”,“赀”,指财货,“纳赀”,指向政府交纳金钱或财物,拜官授爵。故“赀选”又叫“卖官鬻爵”。而国家政府,就是个最大的卖主。
秦时,纳粟授爵。西汉文帝时,为了培养民众抵抗匈奴的爱国情操,政府“令边民入粟边”,拜爵,同时,又颁布纳赀钱可为官的法令。中国的卖官制从此大兴。更奇怪的是,这种卖官制始建的初衷竟是为了反贪:西汉初,中下级官吏俸禄不高,恐家贫者为吏,必贪,故也。按当时的行情,交钱十算(十万钱)乃得为官,有市籍的商人,不得为官,遂造成“贾人有钱不得为吏,廉士无赀又不得为官”的局面。景帝时,鉴于廉士寡欲易足,赀算四得为官,也就是说,皇家卖官打了折扣??四折,算是优待廉士们。汉代有名的清官张释之,居然也是“以赀为骑郎”,后升至廷尉,相当于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买官去当清官,可见古人为人民服务之觉悟甚高。
武帝后期,自由之风甚炽,大开卖官之范围。东汉中后期,卖官几成国家财政主要收入。汉灵帝一代明君,在售官方面做到了公开透明,童叟无欺,在京城皇宫宫门外,公开贴榜,标价出售。《文献通考•选举八》载:崔烈出钱五百万买了个司徒,灵帝后悔打折太低了,说,我真有点后悔,太便宜了。《资治通鉴•卷五八》载:巨鹿太守司马直是个清官,灵帝因“以有清名”而减价,让他出三百万钱升官。吴思给司马直算了一笔账:太守相当于现在的省委书记兼省长,俸禄每年两千石,按当时的粮价折算,应该是二千万钱,皇帝让司马直出钱三百万,便宜透了,打折不足二成。
区t/ ]2、买法卖狱
在古代中国办案过程中,靠的是跟法官的交情。而这交情,一靠熟,二靠钱,我把它总结为买法卖狱。如果不信,请看方苞的《狱中杂记》。清朝文学家方苞蹲过中央级的监狱,遂成《狱中杂记》之名篇。篇中说:犯人临刑前,有人会找你谈心。如果是凌迟处死,刽子手可以先刺你的心,也可以先卸你的胳膊腿儿。如果是绞刑,可以一上架就断气,也可以绞上它个两三回。总之,一切全看你的意思了。意思够了,就给你来个痛快的死刑,意思不够,叫你生不如死,死又不得好死。维新人士谭嗣同“死得其所,快哉快哉”地走上了刑场,他却不知,他的家人为了他能全尸,费了多大的周折。谭受的是“斩刑”,斩刑也有诸多讲究,一刀下去,头滚老远,痛快是痛快了,可家人不愿看见人首分离的惨象。如果一刀下去砍不死,需要再补一刀两刀的,更不是个意思了。最高级的斩法是,一刀下去,头断皮连,人即咽气。后人再出钱找人,用专业手法把死者的头与脖子缝到一块才好下葬。问题是,要想得到如此斩法,需重重地下贿钱,否则刽子手不干!
“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这是两千七百多年前振兴齐国,成就霸业的“春秋第一相”管仲的千古名言,在管仲看来廉耻是立人之大节,盖不廉,则无所不取;不耻,则无所不为。人而如此,则祸乱败亡亦无所不至。然而事实上养成廉洁这一品质却并非易事,作为廉洁的对立面,腐败问题伴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社会而生,它是自古以来就困扰着各朝代政权的一大顽症,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
首先,在客观上讲,任何人,包括任何官员,都有过好日子,改善生活质量,高人一等的心理欲望。日本学者衣川强曾经对中国宋朝官僚和他们的俸禄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在计算了当时主要谷物及米价与消费量。官僚家属集团的规模之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能够全部依赖俸禄生活的官僚是不存在的,低微的薪金收入支持不了官僚阶层迎来送往的庞大开支,必须得靠贪污受贿来支撑高质量的生活水准。其实明白点的皇帝对此也看得十分清楚,康熙就说过:人在做秀才的时候,背着行囊徒步行走;等当了大官,随从一大帮,骑马乘轿而行,难道还能一一问他们这些花费都是从何而来吗?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所谓的“无官不贪”的说法可能有点绝对化,但基本上还是符合封建社会实际情况的。
其次对官员缺乏足够的行之有效的行政监察监督,则是造成官场腐败的另一个主要因素。其实,历代君王为了防止腐败,无不煞费苦心,制定出各种详细的法律条文规定,同时采取了各种各样的行政手段来预防和制止各级各部门官员的徇私舞弊和贪赃枉法行为。汉武帝就专门为此将全国分为十三部(州),每部由其本人直接指派一名刺史,并给了他们相当大的权力,对所辖区的地方官吏(主要是食禄2000石的高级官员)进行考察监督。在中央则重用杜周等如狼似虎的酷吏控制京官;武则天为了打击豪强而重用中国历史上最著名的酷吏索元礼。来俊臣等人,发布命令鼓励打小报告,搞得整个国家的大小官吏人人自危;宋徽宗则宠信蔡京。童贯等“六贼”,呈现了北宋历史上最黑暗的一幕;雍正皇帝则通过成千上万的“密折”来了解掌握各级官员的一举一动;还有明朝中后期猖狂到了极点的“东厂特务”,等等。这些手段措施对于维护统治者本人的统治地位也许很有效果,但对于作为国家长治久安的清廉吏治却基本上不起什么作用。因为这些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都是基于人治基础上的,统治者重用的这些人在拼命为其主子镇压异己的同时,几乎清一色地自身都在大肆贪污受贿。下面的社会在恐怖高压下表面上看起来是安宁稳定了许多,但由于大兴冤狱而潜伏了巨大的政治危机,往往随着统治者的死去或大权旁落,中央以及地方豪强势力马上又会卷土重来,新的腐败浪潮紧跟着就又汹涌澎湃而不可阻挡。
另外,在高度集权的君主制国家里,民众对于官员形不成任何的制约。在等级分明的庞大的政治系统中,一条基本的原则就是下对上要绝对地服从,民众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毫无权力的状况,民众在国家意志的执行人员官吏面前永远都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的地位。这就使得一切官吏只要对上顺着主子的意愿行事,对下就可以放心大胆的为所欲为。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所以说,缺乏民众的监督和制约,也是造成古代封建官员贪污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贪污腐败的根本原因,还应该从封建君主和各级官员之间的关系上去找原因。古代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表面上看君臣一家,君主是所有臣子的君主,所有的臣子都必须无条件地为君主服务。其实不然。君臣之间实际上是买卖关系,君主出俸禄购买臣子的智力来为自己服务;臣子通过出卖自己的智力维持君主的统治,来赚取俸禄维生。就是韩非子所讲的“主卖官爵,臣卖智力”。君主或上级官员觉得臣子或下级官员不合心意的时候,随时可以将俸禄“转卖”给别人,但是臣子或下级官员却没有任何的余地选择不为君主或上级官员服务,否则你优越的政治地位和优裕的经济条件便会荡然无存。这实际上是一个绝对的权力买方市场,出卖智力的个体官僚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各个阶层每一位官员的政治权利相对来说都是暂时的,不稳定的,随时都可能丧失。而中国封建社会的现实生活中,权力占有绝对的支配地位,这种权力有条件和能力在极短的时间里通过对上侵吞和对下盘剥聚集起大量的财富。所以,有权不使过期作废,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必然会利用短暂的在职期间,利用权力这个聚宝盆尽可能多的捞一把——不捞白不捞。职务是人家的,贪污受贿得来的实实在在的金钱,才真正属于自己!
二、古代惩治贪污腐败的历史渊源及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制建设有4000年的历史,可上溯到夏朝。夏商周三代分别制定了《禹刑》、《汤刑》和《九刑》,惩治和防止贪污是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如《汤刑》中写有“敢有殉于货色,恒于游畋,……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其意是:胆敢拼命贪求财货美色,迷恋游戏打猎,……大小贵族官僚,只要有其中一种恶行劣迹,都将被绳之以法,举家遭殃。在先秦,“礼”即“法”,《礼记·月令·仲冬之月》中也写道:“命水虞、渔师收水泉池泽之赋,毋或敢侵削众庶兆民,……其有若此者,行罪无赦。”意为:掌水泽之赋的水虞、渔师之官,如果利用手中权力盘剥百姓、中饱私囊,将被严惩不贷。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楚、燕、韩、赵、魏、秦各国陆续制定并公布了许多成文法,都突出了反贪的条款。秦始皇统一天下后,统一了法律。汉承秦制,虽然“务在宽厚”,但在反贪冶贪法律方面却依旧十分严厉。汉文帝号称“仁君”,曾断然废除由来已久、流传达两千年的肉刑并减轻了许多刑罚,而对官吏“受赇(贿赂)枉法”、监守自盗等罪行仍坚持施用“弃市”(在闹市斩首并暴尸示众)的严酷律条。到唐代,有关律条对贪污行为又作了更为明细的界定,如贪污分为受财请托、监守自盗、接受属官馈赠、挪用公款公物等,并规定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不同的惩处。《唐律疏议》中的《名例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诈伪律》等都有反贪治贪内容,特别是《职制律》更是用以规范官员行为和惩处贪赃、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法律,其主要精神均被宋、元、明、清各代继承和发展。清代法律、法规更趋完备,除众多法律条规之外,还按照“六部”的机构设置,分别制订了《刑律》、《吏律》、《户律》、《礼律》、《工律》和《兵律》,照律处置贪官污吏和昏官庸吏。
二、古代惩治腐败的成效。古代对官员的有效监察有一整套逐渐完善的制度。监察机构的职能正是为了纠察百官,其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取得的成效表现为:
首先是以介入司法活动为手段,维护纲纪,以达到保持官员廉洁、巩固政权的目的。朝廷纲纪的主要内容和形式是封建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和法令,所以历代皇朝莫不把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作为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御史台或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并称为“三法台”,即三大司法机构,而御史也常被称为“法吏”。御史不仅对违法官吏进行弹劾,也可由皇帝赋予直接审判之权,并对审判机构实行监督,履行“掌律令,审重狱,察冤枉”的职责,加之在监察过程中对朝政中存在的弊端向君主实行劝谏,因而对封建王朝的统治起到了巩固作用。唐代贞观年间,太宗李世民一次曾派遣按察、巡抚22人巡察四方,黜陟官吏,以贤能升擢者27人,处死罪7人,处流罪以下及免黜者达数百人。一时之际,令官吏震惊,更不敢贪赃枉法,稍加懈怠。可见“贞观之治”的开创,与惩治贪官、厉行监察实有着密切联系。又据《元史·张雄飞传》所载,元朝草创,世祖忽必烈缺少管理统一大国的经验,问政于汉臣张雄飞,“今任职者多非材,政事废弛,譬之大厦将倾,非良工不能扶,卿辈能任此乎?”张雄飞答道:“古有御史台,为天子耳目,凡政事得失,民间疾苦,皆得言;百官奸邪,贪秽不职者,即纠劾之。为此,则纪纲举,天下治矣。”元世祖听从了他的建议,遂立御史台,借监察制度以整饬吏治,收到良好的效果。
其次是监察机构的职责十分明确、具体,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御史台至东汉时已开始独立行使职权,魏晋以后成为皇帝亲自掌握的机构,台官的地位也相对独立,往往不受台主牵制,而直接向皇帝上章弹奏,从而减少了壅隔,提高了监察效能。与此相联系的是监察官员权力的扩大。南北朝时,御史就已有“震肃百僚”的威权,到了唐代,御史官阶虽不过八品,但百官与之相遇得下马让道,可以直接弹劾中央及地方官员。宋代甚至可以弹劾宰相。宋神宗时,御史中丞吕诲就曾当庭弹劾宰相王安石。这种权力的赋予,对于官员的广泛监督,应该是行之有效的。
再次是对监察官员权力的制约。古代监察机构及官员相对独立,有职有权,是廉政建设中制衡机制的体现。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从整个政治结构来看,是同体监督;但从结构内部的相互制约来讲,其相对独立,又是异体监督的表现。监察官员权力过大,不加制约也不行。唐初为了保证御史行使监察权,允许御史“风闻上奏”,即不管所奏之事是否确凿,都不加追究。这固然可以广开言路,鼓励监察,但也可能造成御史滥用职权之弊。至开元年间,唐玄宗便规定弹奏应先通过御史台副长官御史中丞,再通报中书、门下,然后方可弹奏。唐中宗时又下令弹劾官员必须先送奏章,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可当庭弹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御史的权力。宋代又给尚书省以奏报御史失职之权,使政府与监察部门相互牵制。这种制约权力的方法,在廉政肃贪、保证监察制度的正确施行中起到了一定作用。
此外,古代为了有效监察官员,很讲究台官人选的拔擢及对失职者责任的追究。正因为监察责任重大,因此历代帝王往往委以干练、博学之才。唐代侍御史多由皇帝亲自选派,或由宰相及御史大夫商定后再通过吏部选任。宋代御史的任用权完全由皇帝亲自掌握。为了有效地监督从中央到地方的官吏,选用监察官员时,十分重视个人的资历。比如宋朝要求御史应富有实际经验,孝宗时诏定未曾担任过两任县令者,不得任监察御史之职。明代御史的人选,一般都必须是进士、举人出身才能应选。因为是皇帝耳目之官,所以“宜用有学识通达治体者”。而监察官员倘有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或失职、渎职者,除受到同行纠弹之外,也常要负实际责任,严重的,还要遭到惩处。宋朝规定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称为“月课”。如果上任百日还无所纠弹,就要被罢黜,或调任外官,或受罚俸减薪之处分。明代都察院有参与重大刑狱案件的会审权,但若有错判,仍在受罚之列。明成祖时,御史王愈等会审重囚,误杀无辜者四人,结果便遭到“弃市”处分。清代御史对百官弹劾时虽也可风闻言事,但若肆意诬陷,也会受皇帝申斥、贬谪,乃至招来杀身之祸。对监察官失职、渎职的处置,不仅使监察机构的权力受到制约,对监察制度本身,也起到了维护的作用。
不过,古代对官员的监察毕竟是为专制君主服务,并为其操纵的,归根结底不出人治的范畴。因此对官员监察的效果,对制度执行的好坏,往往取决于皇帝个人的品质及抱负。当皇帝比较贤明,能虚怀纳谏,想求得吏治清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时,则铁面无私的御史方能发挥其监督百官的作用;一旦皇帝昏聩,吏治腐败,再好的制度也会徒有形式,不是监察官员为奸佞所陷害,就是由御史弄权,排挤忠良。在这种情况下,监察职能不但不能发挥,反而会适得其反;再要碰上武则天朝的御史中丞来俊臣、周兴那的酷吏,专一罗织罪名,大兴冤狱,那简直是对监察制度莫大的嘲弄,而监察官本人离垮台的日子也就不远了。
三、古代惩治腐败的实践特点和经验教训。
中国古代的反腐败是以皇权为核心的,实行高度的封建中央集权体制,自上而下开展的,不是由人民群众推动的自下而上的反腐败。这就注定了:
(1)它既可以在法制的轨道上,也可以不在法制的轨道上来进行,而且到后来完全背离了法制轨道;所有的封建法典都是保护皇帝和皇族的利益的,皇帝是"口含天宪",皇帝的话就是最高的法律,反不反腐败,什么时候反腐败,反腐败进行到什么地步,全是皇帝定的。举个例子,比如清朝康熙皇帝,开始他反腐败,到中期,他就不反了。为什么?他说,水至清则无鱼。另外,他认为,如果抓出来的贪官太多,说明他是个昏庸的皇帝。他既不想清官很多,更不想贪官太多,因为很多的案子都与他的亲戚、亲信有关。因此说,他的反腐败有很大的局限性。
(2)封建王朝的反腐败常常变成政治斗争的工具,反腐败只不过是个手段,而不是目的。在封建社会,相当程度上是无官不贪,但是究竟要把哪一个贪官抓出来,这就要服从皇权统治的需要。你不忠于皇帝,那我就把你抓出来,你就是贪官。还是举清朝的例子,和坤是贪官,乾隆皇帝是知道的,但他认为和坤是心腹,所以不抓他。乾隆死了,嘉庆要抓他,也并不是真要反腐败,而是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另外,当时国库空虚,抓了和坤也可解燃眉之急。所以有"和坤跌倒,嘉庆吃饱"的说法。中国古代反腐败实践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官府推动的,还有一方面,就是人民自发的反腐败。每个王朝自始至终都贯穿了大股小股的农民起义。农民就是因为官府太腐败,老百姓没法活,被逼上梁山了。这股人民自发的反腐败力量对于整个封建王朝的反腐败起了推动作用。到了王朝的末期,大股小股的农民起义就变成了大规模的农民战争了,最后推翻反动腐败的王朝。但有一个问题,农民推翻的只是一棵大树,树根却并没有铲除,所以很快它又长出腐败的新芽来,变成一种历史的重复。这就是历史的局限性,也是历史的悲哀。
说到经验,(1)中国古代有比较完备的反腐败法律。中国的法制史在世界上是自成体系的,相当完备的。像古罗马、埃及也有他们的法典,但是,延续的时间没有我们这么长。我们的历代王朝都在不断地修法典,如此系统,时间延续如此之长,绵延不绝,中国无疑是独一无二的。中国的法典有文字记载的从商朝开始,到了秦朝,法典就比较完备了。所有这些法典内,都有反贪污、防止腐败的内容。甚至暴君如隋炀帝,他制订的《大业律》,里面关于防止贪污、反腐败的内容都很完备。
(2)中国古代很重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很早就有监察系统、御史制度、弹劾制度,而且有些制度是很特殊的。明朝有三法司,设六科。六科给事中,相当于现在的科长,却可以监督尚书--也就是现在部长一级的官员给事中这么大的权力为的就是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明朝初年,朱元璋曾经从重从快来反贪污腐败,可以说用了非法制的手段。这一方面有当时形势的需要,有了这个教训,朱元璋就用严刑苛法来惩治贪污腐败,杀了不少贪官,贪污腐败之风一时有所收敛。但这完全是离开法制轨道的,是"法外之法",是不可取的,太残暴了。朱元璋的一些做法,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给人留下了非常严重的精神恐惧症"。这段历史从反面告诉我们:反腐败一定要在法制的轨道上来进行,离开法制轨道的反腐败或许可以收到一时之效,但长远看,终究会给历史留下一声长叹。后来,明朝主要采取了唐朝和宋朝的监察制度,在此基础上加以发展完备。明朝对官员的考核也是一种监察,明中期以前,每3年都要对京官、地方官"京察"、"大计",对官员进行考核。比如,年龄大了,身体不好,就不能再干了;在一个地方干了3年就要调走;还有回避制度,等等。总之,明朝对官员的考核比前朝要更完备、更制度化。但很可惜,到中期以后就很松弛了,不去很好地执行了。
无论是改革也好,还是反腐败也好,都必须取得人民的支持,没有取得人民支持的改革和反腐败都是不可能成功的。在官府推进的反腐败中,因为没有人民的支持,所以有很大的局限性,往往功败垂成。自古以来的改革家在失败以后,也很少有老百姓去为他们请命的,而且,改革家的结局多半很悲惨。所以,不是人民需要的改革和反腐败,或者说,没有得到人民支持的改革和反腐败注定是要失败的。还有,改革家既要改革别人,也要改革自己;既要反别人的腐败,也要反自己的腐败。
五、古代惩治贪官对我国廉政建设的启示。
中国古代的廉政法制虽然未能完全实现预期的效果,但一定程度上,还是起到了遏制腐败现象滋生与减缓历代王朝败亡的作用。尽管其法制的根本理念和实际运作原理则借鉴价值不大,但还是可以给我们当前的廉政法制建设以启示与借鉴。
(一)严密法网
如前文所述,古代的廉政法制已很完备,而当前关于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尚不如古代细密。现以受贿为例予以说明。唐代关于受贿的理解非常宽泛。不论是管吏本人还是家属收受财物,也不论是否滥用职权即是否枉法,均成立犯罪。如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和坐赃都是犯罪。甚至间接接受财物也要处刑,如“监临之官家人乞借罪”;官员接受管辖下的吏民的肉类、酒食、瓜果一类物品,也以受贿论处;对于离职卸任的官员接受这一类物品,也要以受贿论处。这些具体、详细的规定便于执行与操作,而且一旦执行能够有力地预防与惩治腐败。而目前的法律认为,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的行为。基于这一理解,受贿的成立要求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三点齐备,否则,如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均不成立受贿。但现实生活中家属收取财物、收取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情形并不少见,而且这些现象与法律界定的受贿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某些情况下,甚至比法律界定的受贿有更大的危害性。如此看来,我国当前惩治受贿的法网不够严密。为了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应当借鉴古代法制中的有益成分,健全与完善今天的法网。
(二)重典治吏
重典治吏是我国古代法制的鲜明特征。一是刑罚严酷。罪重者,被凌迟、腰斩、车裂甚至剥皮处死。二是官吏严重腐败者,会诛连亲人、同僚和上司。三是官吏“贪腐之罪”与“十恶”大罪同属不予宽、宥、赦免之罪。四是对官吏犯罪的处罚比一般类似犯罪的处罚重,如监守自盗的处罚要比盗窃罪的处罚重。五是对官吏犯罪加处禁锢。禁锢就是禁止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做官。与古代法制比较来看,当前的法律在对待官员犯罪上显得“宽宏大量”。现以贪污罪为例予以说明。贪污罪,古代称之为“监守自盗”罪。如前所述,古代对监守自盗的处罚要比盗窃罪的处罚重。而当今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却在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今天对贪污罪的处罚比盗窃罪的处罚要轻。在古代,贪腐多少都是犯罪,贪腐数额仅仅是量刑的依据;而今天,较大数额的贪腐才是犯罪,数额不大的贪腐往往以批评教育了之。可以说,这些法律规定违背基本的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贪污罪罪重而处刑轻,而盗窃罪罪轻而处刑重;而且,某种意义上说,这些规定是给予官员的一种“优待”,容易纵容腐败,不利于官员树立为民和清廉的观念。因而,在腐败的惩治上,当前的法制有必要予以改进。
(三)建构直接隶属于最高权力又垂直管理的监察体制
监察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制的一大特色。古代的监察机构地位崇高、权力广泛、垂直管理。古代的监察机构地位崇高,直接隶属于皇帝即最高权力,掌握监督百官的权力;与政权(即宰相拥有的权力)和军权(即廷尉、兵部尚书拥有的权力)的地位不分上下。古代的监察机构权力广泛,监督权是一项核心的权力,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力。在不同时期,其具体的权力范围有所不同,但大致包含行政权、军事权、人事权、司法权、财政权等。由于监察机构拥有如此大的权力,特别是派驻地方的监察机构的权力范围更大,与地方行政权的范围相差无几,便逐渐演变为一级地方政府。古代的监察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不受同级及其他部门上级官员的制约及干扰。目前我国的监察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既受上级部门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因此,从性质上说,监察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在实际工作中,监察机构上级部门的领导限于业务方面,而监察机构的人、财、物却受所隶属人民政府的牵制,由于地位不独立,别说是对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即使是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监督都很难展开。基于此,仿照古代的监察机构隶属于最高权力的拥有者皇帝,重构目前的监察体制,使监察机构直接隶属于最高权力而不是行政权,而且实行自上而下单线垂直领导,或许能够更好地发挥监察机构监督的作用。这一做法,在其他多数国家已是通例。
腐败犯罪作为一种普遍持久的社会历史现象,不仅是一种个人行为,还还包括个人的生理、心理因素,特别是世界观等方面的原因,是一个多种因素造成的“综合病症”。所以,我们必须从不同方位、不同角度,用不同的方法去调整、研究,对腐败犯罪做深层次的分析与探讨,不拘泥于东、西方现有理论的解释与说明,争取创新与突破,能够为反腐倡廉提供新的理论武器。但仅此是不够的,我们不仅要借鉴,还要创新。我们要通过总结过去的和现有的反腐倡廉的经验教训,创新发展自己的理论,解决自己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