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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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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那些权利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则,也被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或者“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之外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种类又多种多样。因此,几乎所有的民事诉讼中都有当事人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采纳学界通说,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权请求权”。但是,由于法律概念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仍然不可避免,因此,本文拟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进行分类和梳理,以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权利
 例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2]农民韩某1983年分得承包地2.65亩。1999年,村委会和韩某签订合同,约定村委会征用韩某土地建果品批发市场,村委会解决韩某家一名就业人员,其中先征用1亩,其余土地由韩某临时耕种,待村委会需要时,韩某需无条件服从村委会安排,村委会到时只付给青苗补偿,其他费用不再支付。2007年3月,村里土地被国家征用建商品房,与韩某条件相同的其他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达8万元/亩。2008年10月韩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12000元。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3]    无疑,所有起诉到法院的民事争议都是“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但这不意味着“请求保护的权利”就是“请求权”。“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是1856年德国法学家Windscheid(有译为温德赛、温德沙伊德)提出来的,其目的在于使大量增加的诉讼形成统一的实体法基础,将诉讼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相区分。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起诉到法院的诉讼也主要是给付之诉,所以,请求权就被看成是诉讼的实体法基础。但随着诉讼类型增多,人们发现诉讼的实体权利与请求权并不重合,如(1)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2)在形成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形成权,并无请求权的存在;(3)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下,同一事件,实体法上有多个请求权竞合存在,如果仍然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则同一事件将有多个诉讼标的存在,受到多次裁判。[4]此后,德国学者提出诉权、诉讼上的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3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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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诉讼时效 适用范围 2013-02-22 12:41:39【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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