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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社自由的性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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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社自由的性质(三)  

    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结社自由也是如此。因而托克维尔才认为“政治方面结社的无限自由,是一切自由当中最后获得人民支持的自由。即使说这种自由没有使人民陷入无政府状态,也可以说它每时每刻都在使人民接近这种状态。”(注12)这样一个乍看起来近乎悖论的现象,却反映了结社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矛盾发展的丰富内涵。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结社自由的法律性质。

    三、结社自由的法律性质

    具体而言,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法律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于人的自然权利

    结社自由具有“自然权利”的性质,表明这个自由具有符合人的自然本性、代表人的自然需求的性质。无须敷述,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而存在和生活的:需要借助全体力量保护自己,分享和共享情感、兴趣和偏好并且也只有在群体中才能显现和实践个人的价值等等。而这一切都是人的自然需要。一个合理、正当的法律体系自然要为这个自然需求的实践和实现提供法律上的保障、程序与路径。

    学者们对它的渊源的分析和对其不可限制性的论证,也多是从此角度出发的。托克维尔对结社自由的论述和评价前面已有阐述,他认为它是“人们把自己的力量同自己的同志力量联合起来共同活动的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自由。”(注13)美国学者安修认为,美国早期的制宪者们普遍认为结社自由是重要的自然权利之一。詹姆斯-威尔逊写道:人们本性上趋向于组成社会,由此产生了结社的自由权利。

    将结社自由认定为自然权利,即表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对其只有尊重和保障的义务。任何限制甚至剥夺结社自由的行为,都是对自然存在的个人权利和尊严的僭越、漠视和践踏,有悖基本法制伦理。

    (二)属于宪法权利

     自《人权宣言》和1791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已降,结社自由,已经得到了国际大家庭普遍的确认和维护,特别是被写进了各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结社自由,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即意味着公民结社不是由一般的法律或条例的规定或授权,而是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和授权。从这个意义上讲,结社自由是一种无须事先获得行政机关批准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才能行使的权利,它的合理性并不依附于当事人之外的机关、组织、团体或个人的意志,它的合法性直接来源于宪法的规定,通俗地说,有行政机关批准,人们可以行使自己的结社自由;即便没有行政机关的批准,人们也应该行使这种权力。(注14)

    (三)属于人的消极权利

    结社自由,作为一项自然权利,如今得到了各国宪法的保障。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在宪政理论上是相互对应的,是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消极权利并不要求国家提供条件、机会上的保障,仅仅要求政府承担消极的不侵害、不予妨碍的义务,无需权力机关提供积极的给付行为。如前所述,结社自由具有自然权利的性质,因而对国家和权利机关而言,应当不予妨碍和阻扰,反而应该创造积极的条件乐观其成,为因其行使而出现的组织和社团的形成创造可能性。

    进而言之,即便进行干预甚至限制,也要有合法性,局限在一个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内。对它的限制必须遵循必要性、公益性、比例性等基本原则。而以所谓“公共安全”、“社会利益”、“公共秩序”和“民意”等为名义,行限制结社自由之实,必然导致国家人权公约及宪法所规定和认可的结社自由形同虚设,背离现代人权、民主和法制的主流和普世价值观念。依前所述,这在《联合国人权宣言》中已有所体现和彰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三部分第二十一条就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以上的分析是仅就微观的个人层次而言,但是,作为结社自由行使和实现的自然结果的组织和团体也需要给予关注和研究。因而,结社自由的性质中具有中观的团体权利的层面。

    (四)属于团体权利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基于个人层面的结社自由与基于集体层面的结社自由的关系。关于究竟是前者是后者的延伸还是二者间具有区别,不具有同质性,在学界是人言言殊,各有所持。而作为一个基本事实,在结社活动中,公民是以团体的方式参与国家社会事务。因此,结社自由与单纯的个人自由权不同,是个人自由与集体自由相统一的自由权。在这里个人自由权与集体自由权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结社自由包含着公民有结社与不结社的自由,无论是结社还是不结社,其权利主体均为个人,但另一方面,团体对会员资格又有自主权,团体在内部管理方面也有自主权,因此,结社权又不仅包含着个人自由权,而且还包含着集体的自由权,即团体为了共同的利益一起行动的自由,一起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自由。

    我们要说的是基于集体层面的结社自由是具体而真实的,是镶嵌于具体的社会、政治与经济情境中的。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就是从集体的层面来阐述结社自由的。他认为,所有的结社都意味着将一些人于某些人聚集在一起的联系,具有两个基本组成要素。“其一是参与合作者追寻一个有意识的共同目标;其二是他们相互帮助以确保达到共同目标。”(注15)可见,结社自由权以个人的权利为出发点,而以集体的权利为其表现形式。结社固化了人们之间的联合关系,因而个体可以通过团体和组织来“集体发声”,从而形成与其它社会、组织和国家的抗衡力量,更好地维护和实现个人权益。

    如前说述,在个人结社自由与集体结社自由的关系中,集体自由权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换句话说,团体的自由权须以个人自由权为基础与前提,如果结社自由权中没有个人自由,团体自由也就无所依托,是虚伪的。如果过于强调集体自由权,可能会伤害个人自由权,会导致借团体自由权之名否定个人权利的结果。因此,对这种团体自由权的合理限制是必须的,为了更大限度地实现个人自由权利而对社团加以国家干预是必须的。正因此,各国宪法在保障结社自由时,特别强调对结社自由的国家干预与限制。这是由此种自由所具有的不同于单纯个人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所决定的。

    以社团和社团成员的表达自由为例。在现代民主国家,由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普通法律承认和保障社团享有一系列权利或特权,是社团正常运营并发挥其功能的前提。但这些由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社团,完全有可能借助法律的保护和社团成员经济和道义上的支持,在实践中演化成大型、非人化的科层式机构,发展成对其成员能够产生远大于政府的影响的秘密或私人“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保护社团成员的权利问题,尤其是表达自由的权利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个体既要受到社团中其他成员的影响,还会受到社团本身、包括社团中有影响的领导人的影响。当社团成员在某些问题上与社团或社团领导的意见相左时,便会发生如何在社团中保障个体成员的表达自由问题。与这个问题同等重要的,则是社团如何表达的问题,尤其是社团表达的理念、观点与内部成员的想法不一致的时候,成员的表达自由权与个体的自由表达权之间的协调问题。表达自由是一项对抗国家的基本权利,当像社团这样的私主体事实上成为侵犯其成员的表达自由权的始作俑者时,如何适用表达自由条款的规定来保护社团成员的表达自由权就成为相对棘手的问题。毫无疑问,政府应当允许社团成为一个相对自治的组织,但允许社团无限制地行使自治的权力,同样也会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保持政府对社团事务的适当干预和介入的权力,不仅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也有事实上的依据。在社团内部,政府至少应当重视社团成员基本权利的保护,限制社团或社团领导侵犯社团成员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表达自由的权利。政府应当迫使社团承认和尊重其成员表达自由的权利,政府也应当承认和保护社团自身的表达自由权。当遇到社团这一门坎时,是否可以直接享有和行使宪法规定的表达自由,或者社团是否可以从社团本身的利益考虑,在社团内部克制或限制自己成员享有的表达自由权? 对这个问题的解答,需要考虑由社团的宗旨、章程等确定的社团的性质。如果社团完全属于基于自愿基础上的私人结社,社团不与社会上的其他个人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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