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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结社自由及其保障(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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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结社自由及其保障(三)

    4法人资格的限制。“社会团体拥有法人资格一方面可以独立承担各种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扩大其社会公信力,提高其社会竞争力。” (注8)对营利性结社来说,根据各国法律,只要完成登记手续,自然即具有法人资格。但对非营利性结社是否能取得法人资格,各国规定不一致。比利时、丹麦等国承认非营利性结社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法、意等国则认为,这类结社的“法人资格必须经法律特别赋予,而且被赋予者也不完全具有完全法人资格,只能出席法庭以及有限的取得财产与经营财产的权利. ” (注9)此外,各国对社团是否必须取得法人资格以及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规定不一。英美等国对普通社团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法人资格,社团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影响其合法性。而我国则实行严格的法人资格制度,要求社团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否则即为非法社团。这样的做法使很多民间组织沦为非法团体,不利于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实现。由上可见,各国对法人资格的限制宽严不一,而不同的限制对结社自由的落实具有不同的意义。

    三、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保障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团数量激增,多元和多样性的社团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因素。

    (一)我国结社自由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和四部正式宪法。这些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现行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确认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同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性质的法人,其中之一是社团法人,为社团的内部治理结构、社团的财产性质、社团的设立和登记、变更、解散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社团管理的角度,国务院于1989年10月25日正式颁布实施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为了管理其他特定的社会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国务院又颁布了其他一些社团管理法规,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1998)、《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989)等。

    (二)我国当前结社自由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正处于国家和社会逐渐分离的转型时期,社团发展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而我国目前的社团立法仍带有计划经济的余迹,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层次低,未能体现社团自主性和民间性的发挥,这是结社自由立法中存在的首要问题。

     我国目前的结社立法,从立法位阶上来看,有关结社的立法除了有几部单项的社团法律外,其它都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尤其是社团管理的基本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结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结社法调整的是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注10)有关结社的立法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这样才能真正协调各个复杂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务院立法或者国务院委托部委立法自然而然就会将政府的价值理念强加给民间社会,同时也不能排除社团管理部门因自身利益考虑或便于社团管理的因素而抑制社团发展、限制社团竞争。结社自由立法层次低,导致了一系列阻碍公民结社自由权利实现的法律障碍。首先当前立法中没有确定结社自由的基本内涵;其次,对于社团成立设定了过高的门槛;再次,缺少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由此导致我国大部分民间组织不能获得合法身份沦为非法社团,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也无法得以实现。

    2.社团管理条例对社团内部治理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法律的可操作性。

    社团管理条例对社团的内部治理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中还是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制定一对社团内部事务的管理、社团要员的组成、活动情况的报告、信息公开等方面做出规定,有利于社团的自律和社会监督。社团要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获得生存条件,自身的自律和社会监督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社团也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私益,侵犯社团成员或其他公民的权益的可能性,社团同样也需要有规则和规范来制约其行动。在治理结构完善的同时,对社团的绩效进行评估的机制也非常重要。通过评估,可以避免社团浪费社会公共资源。

    3.保障社团健康发展缺乏其他配套法规的建设。

    社团健康发展是协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纽带。社团的发展在具备了结社法和内部管理法规的同时,其他配套法规的建设也非常重要。这些法规同样对社团的发展具有促进和规范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针对社团和非营利事业的税收法规。财政和政府采购的方面的法规也没有对社团的发展做出倾斜。我国目前,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对社团尤其是民间社团提供公共服务持怀疑态度。完善与社团相关的配套法规,能够为公民实现其结社自由提供充分的条件。我国社团立法要从改变整体法律环境入手,单纯的社团立法方面的修正,并不能做到真正解决问题。

    4.公民意识淡薄使结社自由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基础。

    虽然民间组织在我国自古就有,历史悠久。但现代意义上的社团是在中国七十年代才成长起来的。当时,中国社会在计划经济的调整下,许多社会事务都是由国家统一计划,安排和管理。

    四、完善我国公民结社自由保障制度的思考

     结社自由是一项公民固有的、不可限制的基本权利。公民的结社行为能够扩大其社会参与的程度,实现公民的各种社会需求。社团是现代社会稳定与繁荣的基本要件,多元化的、繁荣的社团是社会繁荣和稳定的标志之一。

    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立法活动非常需要讲究原则,因为立法活动作为国家政权活动中尤为重要的活动,不能没有准绳以为遵循,不能没有内在精神品格以为支撑。我国当前的结社自由立法活动中应该依照:权利保障、必要干预、明显危险三个原则。

    1、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原则是指结社立法中应以实现与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为最终目的,而其他利益,无论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实现都不能以否定与践踏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为代价。” (注11)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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