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息披露的虚假性。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问题。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股份公司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影响股票的市价、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的方便等目的,往往采取虚增利润,盈利预测弄虚作假和披露不实的资金募集数目的手段,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会计信息。导致股票价格严重扭曲造成证券市场上供需双方大量的非理性投机。一方面加大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另一方面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如天津磁卡在2002 年盈利无望的情况下, 大幅对应收款项计提坏帐准备, 加大坏帐计提本无可厚非, 但这成为了天津磁卡操纵利润的一种手段。在2003年4月28日, 天津磁卡公布了2002年年报, 公司对应收款项计提了1129亿元的坏账准备。然而仅仅一天之后, 公司在4月29日便又宣布由于公司应收款项的可回收性很大, 应收款项提取坏帐准备的方法由帐龄分析法更改为余额百分比法。于是, 2003年天津磁卡凭借更改计提方法, 将已经计提的1107 亿元资产减值准备转回,从而达到了盈利的目的。
(三)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充分。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而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缩减公司股本、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作充分披露。例如,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露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到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再如,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遭受严重的损失。另外,上市公司普遍缺乏有关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这使得投资者很难了解上市公司在扩大就业、维护职工利益、保护资源与环境等方面所做的努力,也很难规避这方面的风险。
(四)信息披露的监管不力。一是证监会监管不力。在IPO中由证监会负责信息披露的监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的信息披露是最为详尽、全面的,应该最容易从中发现问题。但从已经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就已疯狂做假。二是证券交易所监管不力。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在持续披露阶段,以目前交易所的人力、物力,尤其在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相对集中的几天时间内,对定期报告难以做到认真审核。三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目前在行业自律机制薄弱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监管模式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条块分割依然存在,地方政府为谋求地方经济利益,通过对地方注会协会的控制,介入注会行业市场管理,削弱了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权威性。
(五)信息披露不及时。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及时性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标准,要求信息具有最新性,准确反映公司的最新情况。若拖延本应及时披露的信息,很容易让少数内情知悉人利用提前掌握的信息通过内幕交易牟取暴利,而信息滞后的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该满足及时性要求,因为时机一旦错过,信息的相关性就大为降低以至毫无用处。我国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规定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编制周期过长;监管机构往往难以准确确定一些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上市公司往往根据自身利益需要自行选择时机披露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每天都有大量新信息生成,而会计信息的披露只能是间断的、周期性的,会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难以保证。信息披露的不及时,为内幕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严重影响了股票市场的效率,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内部因素——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天生有缺陷。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制约着信息披露的质量。中国上市公司多数是由国有企业重组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权相对集中,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股权过分集中在国有大股东手中,会产生许多问题,如国有大股东和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上长期不分家,上市公司的资产得不到保证;关联交易盛行,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普遍;董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会功能十分有限,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和制衡机制等等。像“ST 棱光”、“ST 猴王”、“济南轻骑”、“粤金曼”、“三九医药”等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都是利用他们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地位,假借各种名义,甚至利用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来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在大股东眼里,上市公司成了他们自己的“提款机”,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制度因素——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机制不够健全。首先,监管力度不够。成本与收益的对比促使信息披露失真动机的形成。从理论上来看,只要有某种制度安排,能够使不真实披露信息行为的预期成本大大高于预期收益, 就可以有效地抑制这些行为。“乱世用重典”,只有监管方加大处罚力度才能对信息披露不恰当的上市公司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与其他新兴市场一样,中国的证券市场存在着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不足的现象,因此,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极小。此外,迄今为止,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手段来打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因此,信息披露失真(造假)即使被发现,所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其有限的。其次,监管体系尚不健全。“银广夏”造假事件触目惊心,在反思过程中, 我们可以发现对监管的理解仍然停留在事后证监会的司法介入,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若能较早阻止或揭发造假行为,使市场的公正性和高效率得以体现,则可以有效遏制造假事件的发生。
(三)审计因素——作为中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不规范。部分中介机构的违规执业行为影响了信息真实披露,甚至出现了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串通作假以达到各自利益目的的合谋行为。在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权在管理层而不是股东大会,这种被扭曲的聘任制度往往助长了中介机构“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心态。另外,由于存在经济利益、关联交易、自我评价和外界压力等因素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较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较小,法律责任偏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道德水准、职业判断能力偏低等都助长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不规范。
(四)社会根源——全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克鲁格曼在《萧条经济学》中指出,目前经济制度唯一不能解决的就是道德风险问题,发展越快的国家制造道德风险的空间越大。从博弈论的观点来看,诚信实质上是博弈参与方为长远利益而牺牲眼前利益的一种非正式约束;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来,它纯粹属于个人行为,并由个人来完成。中国目前还没有对法人、自然人的信用确立、确认、惩治形成一整套完善的制度,这使中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道德风险。很多企业以上市为终极目标,重融资,轻改制,经营业绩上不去,往往就利用虚假消息大肆圈钱。另外,上市公司的经理人激励制度促使公司经营者即经理人过度追求短期利益,也会刺激上市公司做出失真的信息披露。
五、信息披露违规的治理对策
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在相当多的上市公司行为中存在,只不过违反的程度不同,而那些如“银广夏”、“东方电子”、“中科创业”等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这类重大案件的社会影响很广,违法行为极其恶劣。违法原因主要是巨大的利益诱惑,低廉的违规成本,相关制度不完善,监管力度不足。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治理,除了上市公司自身加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全社会各层面多角度的监督和努力是必不可少的。当然该制度的建设也与外部环境的完善,各类配套制度的协调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比如信用评级制度建设,商品期货市场发展,外汇市场发展,多层次的人才市场发展,尤其是职业经理人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会让证券市场资源、资金在市场化中得到有效配置,有利于国内证券市场规范化发展,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要求与趋势,有利于价值型投资、理性投资抉择,促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下面从不同角度来关注治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问题。
(一) 健全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主要根源在于公司经理人员,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对会计过程的非法干预,如果不追究他们的责任就不能根本地解决问题,因此,有关管理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特别要严加追究违规公司领导人责任,强迫那些私欲膨胀、以身试法者能反省和收敛自己的趋利行为,使会计信息在法制的维护下恢复其本来面目;其次,立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制订出具体的会计法规实施细则,明确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判断标准和惩处方法,并加大造假的成本。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来讲,这种以行政责任为主体的责任体系显然很难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比如,《证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还有不少条文只是罗列“不得”有这样或那样行为,却没有给出“违反了怎么处理”的后文。这类条文的规定,明示了造假行为预期“成本”的上限,不仅威慑力不足,反倒起了“鼓动”作用。不仅如此,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会计造假者的处罚也仅仅是停留在经济罚款上,经济罚款最终也是由投资者负担的,造假者并没有或很少有因为造假而受到严重处罚的。因为会计造假的背后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作为动力。对于企业而言,它的目的是利润,只有当诚信能带来利润,不诚信会带来损失时,并且提高不诚信的成本它才会讲诚信。企业通过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可以骗取投资者、债权人的信任,并应此获得投资取得经济利益。比如:《证券法》规定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行政罚款的幅度为30万元,证监会对恶性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者银广厦的处罚也只有60万。这些罚款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相比,微不足道。所以首先应该提高罚款金额,按照其非法取得收入金额的一定倍数收取罚款,不再规定罚款的上限,从经济上对造假构成威慑。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对参与造假,无论是公司(投资者或经营者) 、律师,还是评估师、会计师,只要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都可以提起起诉。而对于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使造假者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可能得到的收益。 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二)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