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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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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三)  

    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表现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当行政主体在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时,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即为拒绝履行;当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后,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即为不予答复;当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即为拖延履行。例如在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且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做出复议决定,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做出决定的理由。

    行政不作为的认定一般是以一定的期限为标准的,即行政主体超过一定期限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才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所以,只有当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同时符合时,才能确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前我国的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

    1.行政复议。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八)、(九)、(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行政不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为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行政诉讼。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四)、(五)、(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等三类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国家赔偿。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行政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救济范围狭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分别规定了三类行政不作为行为可以救济。这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是具体行政不作为,均是侵犯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包括抽象的行政不作为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这就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申请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例如一些规范性文件通常都是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普通民众参与较少、了解较少,且《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虽然一定程度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会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却是存在着部分影响。

    2.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相对独立性。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都下设和掌管的有分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这就使我国各个地方的行政复议机构和操作程序不能相对统一。再加上行政不作为本身就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要求不作为。复议机构没有自主权,导致行政救济机构缺乏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制约着救济制度功能的发挥。同时,对于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不作为,并没有纳入《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范围,不能够使此种行政不作为得到很好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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