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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方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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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议立法机关取消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进入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之前的《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相比有所改变,取消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几个限制条件,可是仍旧是在“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这个大前提下的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可避免的造成一些被执行人在这个期间内“合法”转移财产,而在这个期限内,法院一般不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使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申请人和法院很少能够主动知晓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何来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在这个期间转移了财产,要追回将花费大的精力,在执行中,亦要依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后来追究了被执行人的民事、刑事责任,但与民事执行目的相违背,同时,有追回财产的时间和精力,就应放在查找财产上,在查找到财产时再与被执行人接触,也是合法的,同时能够及时将案件顺利执行完毕,减少积案,不会诱发新的纠纷。
2、建议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适用范围扩大化,赋予申请人较大的申请权限和赋予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权限范围。
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采用,在很大程度上为缓解执行难,化解执行纠纷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该项制度的适用上有诸多限制。如: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要提供担保和提供被保全的财产,对于保全错误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保全错误的认定要区别对待,只要不是申请人恶意的行为,应免除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在提供保全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主动采取相应的财产控制性措施,控制财产在诉讼中的流转,保证调解、判决的顺利执行。对于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执行人员应当作为执行案件一样来查找可以保全的财产和线索,穷尽一切方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源头上化解执行难,并且规定执行人员没有穷尽执行措施保全的惩戒措施。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如发现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判决后无法履行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放宽申请诉讼保全的条件和法院依照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范围,在诉前或判决前就将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就能够及时将财产变现执行。
3、以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因案而涉民事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执行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前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是婚前约定必须在形成的同时经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是一个共同体,在产生执行案件的时候,如果只能执行夫妻一方(即法律文书上确定的应该履行义务的一方),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就会出现执行人员在银行查到被执行人的妻子或丈夫的存款,因不是被执行人而无法执行的现状。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妻子或丈夫就会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来证明该款属自己个人所有或是家庭共有,而非被执行人所有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妻子或丈夫都会想尽一切办法来阻碍执行,有时还会出具一份看起来还很新的婚前财产约定,让执行人员难于查明真伪,人为的为执行设置了障碍。如果规定婚前约定必须经过公证才能有效的话,执行人员就容易操作,相关人员也不会无公证的约定而提供一份即时制作的约定来对抗法院执行。如果有此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夫妻之间的财产和债权的转移,能够化解部分民事执行案件。笔者从2007年开始在执行局工作中,期间执行局采取了该执行措施就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的妻子及丈夫的银行存款,让几百起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对于居住于城市、乡镇的被执行人居住面积较大的房屋的执行,建议规定:被执行人欠较大金额的债务的时候,强制被执行人腾退该房屋,而给被执行人居住城市低保人员居住的相同面积的房屋。这样,可以把多出来的面积变现而执行。
在具体的执行个案中,有许多案件的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经过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债权,怎么办?执行仍然要为被执行人保留基本的生活条件,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但是又面积较大,难道就让被执行人在宽敞的房屋中悠闲的“赖账”?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执行人员可否让被执行人腾退该房,让申请人提供面积较小或是让被执行人自己找较小的房屋居住,而将面积大的超出小房屋面积的资金用于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执行人员不好操作,导致此类案件久拖不结。
4、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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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方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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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3 11: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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